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65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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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啟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啟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月4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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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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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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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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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11月4 日  │105 年4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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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8449號  │毒偵字第19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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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新北地院105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審簡字第589 號  │審簡字第752 號  │
│判決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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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5 年4 月27日  │105 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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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5 年6 月4 日  │106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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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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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9869號    │執字第17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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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確定日期,誤載為│已執行完畢,應予│
│        │105 年5 月27日,│更正。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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