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宣 告 刑 │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105.5.15 │
│ │許、 │ │
│ │105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 │
│ │許。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4293、55│105 年度偵字第11338 號│
│ │ │18號 │ │
├──┼─────┼───────────┼───────────┤
│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
│ 實 │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10.24 │105.12.22 │
├──┼─────┼───────────┼───────────┤
│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 │105.11.14 │106.2.3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考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