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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豪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另,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黃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5 、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1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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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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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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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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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 年4 月6 日 │101 年8 月1 日 │101 年9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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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12841 號 │偵字第第21907 號│偵字第21989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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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臺北地院101 年度│臺北地院101 年度│臺北地院101 年度│
│審法院及│簡上字第210 號 │簡字第3236號 │易字第1108號 │
│判決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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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2月14日 │102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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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1 年11月30日 │102 年1 月14日 │102 年5 月28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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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 │執字第688 號 │執字第992 號 │執字第3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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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4 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 │9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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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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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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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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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 年11月8 日 │101 年8 月25日 │101 年8 月19日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1223號 │偵字第第17795 號│偵字第1558、3145│
│ │ │ │、4829、5044、 │
│ │ │ │8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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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基隆地院102 年度│臺北地院102 年度│臺灣高等法院102 │
│審法院及│易字第266 號 │易字第687 號 │年度上易字第2229│
│判決案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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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1 年11月30日 │101 年12月14日 │103 年1 月7 日 │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30日 │102 年1 月14日 │103 年1 月7 日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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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基隆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996號 │執字第226 號 │執字第1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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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4 之罪,│ │編號6 至10之罪,│
│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院以102 年度聲字│ │院以102 年度易字│
│ │第980 號裁定定應│ │第1233號判決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3 月確定。 │ │,復經臺灣高等法│
│ │ │ │院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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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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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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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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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9 月23日 │101 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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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1558、3145│偵字第1558、3145│偵字第1558、3145│
│ │、4829、5044、 │、4829、5044、 │、4829、5044、 │
│ │8810號 │8810號 │88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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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2 │臺灣高等法院102 │臺灣高等法院102 │
│審法院及│年度上易字第2229│年度上易字第2229│年度上易字第2229│
│判決案號│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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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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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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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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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1832號 │執字第1832號 │執字第1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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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6 至10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
│ │1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 │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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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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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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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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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 年11月27 日 │101 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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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度│
│及案號 │偵字第1558、3145│偵字第118 號 │
│ │、4829、5044、 │ │
│ │8810號 │ │
├────┼────────┼────────┤
│最後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2 │桃園地院102 年度│
│審法院及│年度上易字第2229│易字第916 號 │
│判決案號│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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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5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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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日期│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6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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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執字第1832號 │執字第10527 號 │
├────┼────────┼────────┤
│備 註│編號6 至10之罪,│ │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以102 年度易字│ │
│ │第1233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復經臺灣高等法│ │
│ │院駁回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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