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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幼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幼恆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28日,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11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查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6 年4 月3 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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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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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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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拘役59日 │ 拘役59日 │ 拘役5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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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2日晚間7時│104年12月9日晚間8時 │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
│ │52分許 │11分許 │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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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7│署105年度偵字第3085 │署105年度偵字第3085 │
│ │號 │號、第6983號 │號、第6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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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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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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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40 │105年度審簡字第69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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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5年12月27日 │ 105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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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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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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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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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1月28日 │ 106年03月21日 │ 106年0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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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06年4月3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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