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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阜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阜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二至七、九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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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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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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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14日 │102 年9 月4 日 │102 年9 月3 日 │102 年10月21日 │102 年11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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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25597 、2960│字第25597 、2960│字第25597 、2960│字第25597 、2960│字第25597 、2960│
│ │5 號 │5 號 │5 號 │5 號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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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
│ 實 │ │2213號 │2213號 │2213號 │2213號 │221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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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
│ 決 │ │2213號 │2213號 │2213號 │2213號 │2213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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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二至七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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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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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 │剝奪行動自由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19日 │102 年12月5 日 │103 年1 月23日至│103 年5 月間某日│ │
│ │ │ │103 年2 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少│檢察署104 年度少│ │
│ │字第25597 、2960│字第25597 、2960│連偵字第174 號 │連偵字第99號 │ │
│ │5 號 │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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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58│105 年度簡字第37│ │
│ 實 │ │2213號 │2213號 │1 號 │2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6 月3 日 │105 年1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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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上易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58│105 年度簡字第37│ │
│ 決 │ │2213號 │2213號 │1 號 │2 號 │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 月19日 │105 年11月2 日 │106 年1 月10日 │ │
├──┴────┼────────┴────────┼────────┼────────┼────────┤
│備註 │編號二至七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 │ │
│ │4 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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