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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林羿亘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羿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鑑定書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涉刑責既重,衡情當有較高規避重刑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無法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自106 年3 月16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坦認不諱,且有上開書證及扣案之證物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常情,自有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無法僅憑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方式而確保被告到庭,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而被告所涉之罪法定本刑係5 年有期徒以上之罪,與是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無涉,本院復未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予以羈押,而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執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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