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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珊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珊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珊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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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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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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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0日 │105 年10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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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45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50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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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67 號 │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1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30日 │105 年11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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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67 號 │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1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1月4 日 │106 年1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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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 │ │ │
│ │106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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