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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哲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哲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哲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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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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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搶奪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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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1 年4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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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1月25日 │104 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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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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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67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57號 │105 年度偵字第6457號 │
│ 查 │ │105 年度偵字第85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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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21日 │105 年10月5 日 │105 年10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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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05 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8 月13日 │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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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05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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