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99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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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就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又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其性質上屬於監獄機關對於受刑人所為之個別決定,而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救濟程序。

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雖認為,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刑事法院請求救濟,然此係針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所為之解釋。

且係因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認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得循司法途逕救濟,而就其應循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救濟,乃委由立法形成,並未明述,致生救濟程序之空窗。

故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乃於立法制定相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前,選擇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準抗告之規定作為修法前之臨時性救濟程序,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劃歸由刑事法院審查。

然此要屬例外之情形,不宜任意擴張解釋認為受刑人不服監所處分時,亦得依該解釋意旨向刑事法院提出準抗告,否則無異於僭越立法權而自行創設審判權之歸屬,亦有侵害行政審判權之疑慮。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認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延宕其書信之寄送、不准其投稿及購買食品、不服監所實際作業分數評定等事項,向該機關申訴遭無理由駁回,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該爭訟之標的,要屬行政機關之行政決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

就此行政決定,應如何尋求司法救濟,尚待立法形成,於修法前,原則自應循行政爭訟之方式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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