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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淵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淵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且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至今均住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戶籍址,前經傳喚未到係因未收到傳票,故無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業已判決確定,亦無串證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淵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覓保無著,有再次逃亡之虞,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執行羈押。
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號,且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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