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於民國105年8月起,加入由甲○○、羅彥誠(前2
- 二、鐘宏明與甲○○、吳志輪、趙○凱、何○安、周○均及其他
- 三、案經戊○○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一)證人甲○○、趙○凱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甲○○、趙○凱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三)證人趙○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 (二)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之犯行
-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之分工模式
- (四)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 (五)是以,被告以前開分工之角色,共同詐騙告訴人戊○○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法律適用
- (二)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六)被告於105年9月間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斯
- (七)科刑
- 三、沒收
-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吳志輪、趙○凱、陳○雙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
- (一)告訴人丙○○於105年9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接獲
- (二)按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 (三)綜上,本件關於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之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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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明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8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共伍枚及私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I Phone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5 年8 月起,加入由甲○○、羅彥誠(前2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年6 月)、李柏慶、常偉政、吳志輪(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少年趙○凱(原名丁○○,綽號『小胖』、『哆啦A 夢』)、何○安、陳○雙、周○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崎銘」、「茶行」(即『HAPPY 』、『洪金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由甲○○擔任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統籌管理在臺灣地區之車手,配合大陸地區機房成員之指示,由機房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詐術,佯稱係檢察官等身分,待被害人陷於錯誤,由甲○○指揮車手頭己○○,己○○再交付工作機、詐得之金融卡予車手頭(即下述之趙○凱),並指揮車手頭指派車手(即下述之吳志綸、周○均)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公務機關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自便利商店所取得之傳真偽造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交由被害人收執,待車手詐欺被害人犯行得逞後,由車手將詐得之款項繳回車手頭,車手頭再將款項交予己○○或甲○○。
二、鐘宏明與甲○○、吳志輪、趙○凱、何○安、周○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係臺北市警察總局之警官、檢察官,並訛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保險費遭人冒領,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及開立公司行號,涉嫌桃園龍華公司洗錢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同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印文,再冒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文書,並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印文,分別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傳真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嗣甲○○於105 年9 月21日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機房人員聯繫,並於同日指揮己○○,由己○○與趙○凱聯繫,並駕車搭載趙○凱、何○安前至宜蘭縣羅東鎮戊○○之住處,由趙○凱向戊○○收取其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帳戶印章各1 枚及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再由趙○凱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蓋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之偽造公文書予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待趙○凱收取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先行交予己○○,再由己○○指示趙○凱持上開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趙○凱遂共同與吳志輪、周○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上開向戊○○詐得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提款機系統誤認車手有權提款,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戊○○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第11筆提領金額重覆計算應予扣除,第14筆至第17筆之提領金額,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金額應更正為971,050 元;
附表二第8 筆至第10筆之提領車手,均應更正為少年周○均,第11筆至第19筆之ATM 裝設地點,均應更正為統一過嶺店,第11筆及第14筆至第19筆之提領車手,均應更正為少年趙○凱),總計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共遭詐領97萬1,050 元、臺灣富邦銀行帳戶共計詐領89萬35元。
三、案經戊○○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甲○○、趙○凱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趙○凱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然本件證人甲○○、趙○凱於警詢時所稱本件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程度,與證人甲○○、趙○凱至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甲○○、趙○凱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8 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90頁及反面、第127 頁及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10 頁),衡諸證人甲○○、趙○凱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均距離本件案發之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甲○○、趙○凱亦均未表示渠等警詢筆錄係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亦查無員警有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況且綜觀上開證人甲○○、趙○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由員警詢問詐欺集團如何運作及詐欺集團之成員,斯時證人突遭員警逮獲,恐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趙○凱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查證人甲○○、趙○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反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況甲○○、趙○凱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10 頁),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趙○凱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趙○凱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卷第35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253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卷第35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第255 頁反面至第264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甲○○、羅彥誠、李柏慶、常偉政、吳志輪、趙○凱、何○安、周○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亦未曾於105 年9 月21日搭載趙○凱、何○安前去宜蘭縣羅東鎮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詐欺集團車手甲○○、趙○凱就被告有無加入詐欺集團之證述顯非一致,縱算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與甲○○聯繫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亦不得因此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戊○○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辯稱,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 (即被告)真實姓名不知道,綽號宏明,負責找人的、幫我聯繫車手算是車手頭。
我擔任頭、丁○○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綽號宏明(即被告)擔任車手頭,我這團部分拿25% ,我會發給宏明10% 、○昇10% ,車手4%,其他都是我的。」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及反面),證人趙○凱於警詢時證稱:「提款卡3 張是一個叫『鴻銘』(音譯)的男子給我的,30萬元是我用他給我的提款卡3 張領出來的,手機是我本人的。
30萬元是我提出來要給上述叫『鴻銘』的人,提款卡3 張就是拿來提領現金用,我是用SKYPE 跟他聯絡。
『鴻銘』叫我去幫忙領錢,領完後的總金額1%是我的抽成,想說有錢賺才會去幫他提領現金。
是用SKYPE 跟他聯絡,他在SKYPE 上的ID叫運星幸,帳號名稱ooppyu0987。」
、「他們跟我說,事成之後,會給我一個紅包,內有3,000 元,當初談酬勞是綽號『鴻明』的人跟我談,但給我紅包的人不是他,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
我跟綽號『小黑』及綽號『鴻明』的人,是用網路電話SKYPE 聯絡,帳號是他們辦給我的。
我在『鴻明』車上時,綽號『阿水』的男子交給我。」
、「編號1 是綽號『宏明』男子(即被告),角色是我的上手。
我老闆是綽號『宏明』男子,我擔任提款車手。
如果我去提款10萬元,綽號『宏明』會包約1,000 元至2,000 元紅包給我,提領完後我會把金融卡交回給『宏明』,他會當場給我紅包。」
,於偵訊時證稱:「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被警方扣得30萬元現金還有富邦、玉山、土地銀行之金融卡3 張,金融卡是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過嶺高中對面的公園涼亭,由『鴻銘』給我的。
『鴻銘』叫我拿3 張金融卡取錢,他說可以給我賺1%,領完之後要交給『鴻銘』,1 個禮拜結1 次。」
、「這一次是第一次開始幫『鴻銘』領錢。
平常都用SKYPE 跟『鴻銘』聯絡。」
、「是以前一個學長問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這個學長就介紹『宏銘』讓我認識,但是沒有說做詐騙集團,然後就約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宏銘』才去接我,後來他載我到『玉山』,之後開始分配工作。
我的上手應該是『宏銘』,『宏銘』有叫我匯錢還有拍照,我匯錯,隔了一天,甲○○就叫『宏銘』把我押到旅館。」
、「105 年9 月27日我被抓前1 、2 天,己○○有拿一張提款卡叫我把錢匯到一個帳戶內,但是我不會操作,我就匯錯錢,這一次我才知道甲○○,因為當下我有看到甲○○跟己○○視訊,甲○○就叫己○○跟另一個人打我,地點是在玉山大樓樓上。
我於105 年9 月27日被抓之前4 天,開始幫己○○做事。
己○○和另一個人在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先拿一個電話給我,跟我說電話要帶著,並且跟另外一個人說叫他帶我去臺北,等電話通知到指定地點拿錢,我有依指示去拿錢,我有成功拿到錢,但是拿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己○○就叫我把成功取得的款項放到玉山大樓的桌上,翌日己○○就給我一個紅包,好像是2,600 元還是3,600 元。」
、「己○○綽號是『宏明』。
我完全沒有跟甲○○有過通話、文字訊息的對話,我都是對己○○。」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的上手是宏明,我忘記是張宏明還是己○○。」
、「一開始是小黑,也就是一個叫『劉祖鈞』的人請別人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沒有,隔一天他就叫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叫我看到一臺白色TOYOTA的車就上車,隔天我就有去那家麥當勞,我就看到『宏明』那臺白色TOYOTA的車過來,我就上車,我上車的時候車上已經有另外一個人,『宏明』一開始拿一支電話給我,他好像拿3 千多還是4 千多給另一個人,拿完之後『宏明』載我們去麥當勞下去一點有一家玉山銀行,帶我們去玉山銀行樓上的住家,上去之後『宏明』就說等一下你們先叫計程車,叫完之後好像是到臺北板橋,到那邊之後有另外一個人打到『宏明』交給我的那支手機. . .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112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117頁至第120 頁、第127 頁及反面、第131 頁)。
2.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甲○○、少年趙○凱之證述可知,綽號「宏明」之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之車手頭,負責找車手、聯繫車手,趙○愷則聽從綽號「宏明」之指揮負責取款、領錢,上開甲○○、趙○凱針對綽號「宏明」於集團內之職務,大抵證述一致,況且甲○○、趙○凱於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提示指認紀錄表,均指認其等所述綽號「宏明」之人即係本件被告(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9 頁至第10頁、第68頁至第69頁、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54頁、第119 頁),綽號「宏明」之人於集團內既係甲○○之車手頭,又負責指揮趙○凱,顯然時常與甲○○、趙○凱接觸,況被告之姓名即係「己○○」與上開綽號「宏明」之人,發音完全一致,甲○○、趙○凱所稱綽號「宏明」之人即係本件被告之情,應堪認定。
再者,甲○○於首次遭員警逮捕時(105 年11月8 日)、趙○凱於遭員警查獲(105年9 月27日)及檢察官偵訊時,皆清楚交代被告係集團之車手頭,趙○凱亦屢次證稱其係受被告指揮等節,甲○○、趙○凱既係分別遭員警查獲,彼此關於被告參與集團之過程,實無相互汙染之可能,是以,渠等所證稱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並且擔任集團車手頭之情節,確屬可信。
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被告,但是不熟,以前在社會上有遇到。」
、「我不知道誰用『新宏明』這個帳號,我只是負責聯絡而已,我不確定這個是不是丁○○,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會去領提款卡應該是玉山銀行的帳戶,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是誰。
我不確定這個帳號是不是己○○在使用,因為我都是跟丁○○通訊,至於裡面的人是誰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比較可以確定的是這個帳號應該是丁○○。
丁○○是我的車頭,時間有點久了,我只知道我當時在高雄時,是丁○○幫我處理大牌的事情。
」、「我不記得有『宏明』這個人,我沒有印象。
『宏明』應該就是丁○○的朋友,我也不知道這個『宏明』是不是在庭被告。
我當時是想要幫丁○○脫罪,因為他幫我做事、幫我賺錢。」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4 頁),惟證人甲○○遭警察首次查獲時,即可明確指認集團之車手頭即係被告,況且證人甲○○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丁○○擔任車手頭兼車手等語(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甲○○既亦已指認趙○凱為集團之車手頭兼車手,何須為了掩護趙○凱再指認被告?況且倘若甲○○為了掩護車手趙○凱,僅需辯稱不知悉車手名稱即可,或者虛編其餘綽號之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誣陷被告係集團之車手頭,且與趙○凱所指稱之「宏明」無論綽號、集團內職位恰好一致?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顯有掩飾被告之嫌,難以採信;
再者,證人趙○凱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有看過在庭被告一次,他是己○○,在平鎮的旅館看過,那天去旅館是找另外一個人,然後看到被告,也是在做詐欺,時間我現在忘記了,是在我被抓的前一陣子。
之前稱有一次跟己○○去宜蘭,當時的己○○是戴口罩,我不敢確定是不是在庭被告。」
、「我是透過一個小黑學長介紹進去,他們裡面的人有拿一個電話給我,然後我開始做詐騙,我不知道用Skype 跟我聯絡的人是甲○○還是己○○。」
、「我不知道去宜蘭時看到的是不是己○○,因為當時己○○有戴口罩,當時看到的跟今日在庭的被告不像。」
,然趙○凱同時又證稱:「105 年9 月27日遭警方查獲時,將扣得的3 張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在桃園市平鎮區過嶺國中對面的公園涼亭交給我的人,與105 年9 月21日搭載我去宜蘭羅東的人是同一人。」
、「在過嶺國中對面公園涼亭交付提款卡給我的人、與我約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見面的人、帶我去玉山銀行樓上的人、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作為前往臺東縣○○○鄉○○○○○○○○○號的人,應該是同一人。」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10 頁),對照其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所稱編號『宏明』之人就是在公園良庭內交付金融卡之人,亦是帶其去玉山大樓之人,更與駕車搭載其前往宜蘭之人為同一,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述其無法辨識上游等情,亦不足採。
3.詐欺集團拉攏各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時,各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所為係不法犯行,遭警方查獲或破獲相關成員後,遂經員警即時製作警詢筆錄,隨著偵辦時程拉長,詐欺集團成員或擔心遭報復而不願陳述事實經過、或減免罪責,而上開證人甲○○、趙○凱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之職務,於初時為警逮捕之詢問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縱使上開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偵訊不符,尚難因此否認其等先前所為證述之可信性,再參以甲○○於105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14分電聯丹尼爾汽車旅館之通話譯文,甲○○因車手遭員警查獲,而一再急促地尋找「宏明」,倘非「宏明」亦為集團重要成員,甲○○何需著急聯絡「宏明」,而被告既坦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103 頁反面),而該門號又恰從105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之基地臺均在丹尼爾SPA 汽車旅館,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8頁),倘若集團內之「宏明」並非本案被告,豈會如此恰巧甲○○於集團車手遭警方查獲後,旋即撥打汽車旅館之電話找尋「宏明」,且被告又剛好在該汽車旅館休憩?併衡酌甲○○、趙○凱實無蓄意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綜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甲○○、趙○凱對於被告如何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互核實無顯然相齟齬之處,苟非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上開證述內容難以憑空捏造編撰,是甲○○、趙○凱所證述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趙○凱聽從被告指揮等節,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二)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之犯行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月4 日,陸續接到不明電話,告訴我個人資料遭冒用,保險費遭人冒用領取,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及開立公司行號、涉及洗錢案,黃立維檢察官找我兩次我都沒去. . . 等語,向我詐騙財物,於偵查期間案情內容不得告訴任何人,以強硬口吻警告我如洩漏偵查案情,我將被拘提羈押2 個月,所以我不敢將被騙情形告訴任何人,以電話向我詐騙的人要求我到銀行領錢,我便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49分許,至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無摺轉存53萬元、105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遭詐騙匯款55萬元至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105年9 月21日遭詐騙匯款80萬元至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105 年9 月21日遭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印章1 枚以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印章1 枚;
105 年10月4 日遭詐騙50萬元匯款至富邦永和分行帳戶,事後我的台北富邦銀行遭盜領169 萬元、台灣土地銀行遭盜領87萬元,我總共遭詐騙約414 萬元以及存摺2 本、金融卡2 張、印章2 枚。」
、「詐騙集團車手向我取款時,沒有當面交給我任何政府機關公文或出示政府機關人員識別證,有時候是當天,有時是隔天直接傳真到我家的傳真機,他有交給我5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署名檢察官黃立維。」
,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有一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我車禍請保險,但是我回答對方說我還沒有去申請,對方說已經請好了,已經寄託在台北世華銀行,我說沒有,對方就說我被騙了,然後說她要請警官幫我辦理,後來就開始有一個自稱臺北市警察總局的警官要幫我請一個『林文華』警局主任幫我,他說他查電腦資料查到我涉嫌洗錢案件,然後就將我轉到檢察官那邊,還說檢察官通知我兩次,我都沒有到案,我就說我沒有收到,對方說我的地址在桃園,說我租房子,但是我說我沒有,那名警官就先傳真資料讓我看,問我怎麼沒有收到,還跟我說他是偷傳的,我看完之後要先燒掉,我一看發現上面有我的名字,還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都一樣,我就很害怕,他就將電話轉給檢察官,我就害怕,對方一直要求我按照他們的指示做,還不能讓別人知道,不然無法破案,我依對方指示一直匯錢到對方指定的戶頭,對方說他們有派人在跟蹤我,叫我不能洩漏。
他們說本來就要把我抓去關,但是我又沒有做,他說要將我拘留2 個月,還有我的全部動產、現金、不動產都要扣留下來。」
、「第一筆是9 月6日不是6 月14日,那是對方在9 月5 日打電話跟我講我涉嫌桃園龍華公司洗錢案的事情,對方說有抓到主謀者,還有其他共犯7 、8 個,還說我也是共犯之一,我說我沒有去過桃園,我沒有做,對方就說那有人冒用我的身分證件,我還說我身分證又沒有遺失,對方就說他們要查是誰洩漏我的個人身分資料,檢察官說對方的主謀是『洪素麗』(音譯),她有兄弟是做中階警官,她會收買警員,如果警察來問我,我不可以洩漏,這樣就無法破案,我聽了之後感到很害怕,而且我一個人獨居,對方要求我要按他們的指示,第一筆我是到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匯款,許國陞是誰我不知道,第二筆是到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匯款55萬元給趙翊安,他是誰我不知道,第三筆也是匯給趙翊安80萬元,第四筆是台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的存摺、印章,我本來沒有在用金融卡,對方要求我去辦理金融卡,第五筆是我到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匯款50萬元到對方陳柏任的台北富邦帳戶。
後來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盜領169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遭盜領87萬元,總共遭詐騙414萬元及存摺2 本、金融卡2 張、印章2 枚。」
、「檢察官『黃立維』電話聯絡我,指示我在指定時間、地點交給他指定的人。
我匯錢之後對方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的收據給我,對方說這是證明他們暫時保管,如果事情查清楚之後就會還給我。」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20 頁至第121 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5年10月14日羅存字第1055003433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105 年11月14日羅存字第10550037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05 年10月10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50000045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對帳單查詢、玉山銀行存款中心105 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5243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5 年12月5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5000003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5 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2 紙、現場照片7 張、提款畫面61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8 頁至第166 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6 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2.據告訴人戊○○之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證告訴人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後,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戊○○,復於105 年9 月21日由詐欺集團車手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戊○○,並向告訴人戊○○拿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嗣再由該集團車手拿取告訴人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向告訴人戊○○詐得之密碼,致自動櫃員提款機系統誤認集團車手有權提款,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戊○○臺灣土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戊○○之分工模式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9 月27日丁○○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查扣30萬元、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趙翊安)、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戊○○)及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戊○○)金融提款卡3 張,我有參與本案,我是老闆,丁○○是車手,『宏明』是負責聯絡。」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證人趙○凱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提款卡3 張,是一個叫『鴻銘』的男子給我,30萬元是我用他給我的提款卡3 張領出來的,手機是我本人的。
30萬元是我提出來要給『鴻銘』的人,提款卡3 張就是拿來提領現金用。」
、「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提領3 次(提領時間①105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43分②105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44分③105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45分,金額均為5 萬元,共計15萬元)、土地銀行提領2 次(提領時間①105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1分②105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2分),金額均為6 萬元,共計12萬元)、玉山銀行提領1 次(提領時間105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39分,金額為3萬元),全部提領6 次。」
、「『鴻銘』大約是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9 至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過嶺國中對面的公園涼亭,將提款卡3 張交付給我,現場就將提款卡3張的密碼告訴我。
他跟我說提領完現金後,用SKYPE 聯絡他,再去桃園市平鎮區過嶺國中對面的公園涼亭將錢給他,卡片也順便還他。」
、「我有參與105 年9 月21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詐騙被害人戊○○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各1 本、金融卡各1 張及印章2 枚之過程,我的角色是出面向被害人拿提款卡的取款車手,當天是己○○指揮我並開車搭載我與何○安一同前往,是我向被害人拿提款卡,其他兩個人在車上,我拿完後把提款卡在車上交給己○○,我們有去提款,至於在哪邊提款以及在哪邊交給己○○我忘記了,當天提款15萬,我獲利3 千至4 千元。」
、「105 年9 月27日我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為警當場查扣30萬元、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戶名:趙翊安)、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戊○○)及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戶名:戊○○)金融提款卡3張,是己○○叫我去領錢的,在玉山大樓交給我的。」
,於偵訊時證稱:「吳志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一個叫『宏銘』的人先拿給我,再叫我拿給吳志輪。
我不記得『宏銘』總共交給我幾張提款卡。」
、「我有到宜蘭跟被害人戊○○拿她的提款卡及現金,再將她的提款卡交給『宏銘』,是『宏銘』叫我拿提款卡給吳志輪領錢。
我們全部的人都會到一個叫『玉山』的大樓集合,吳志輪領完錢就會把提款卡及錢擺在桌上,他應該會跟『宏銘』聯絡,『宏銘』才會回去拿。」
、「是『宏銘』叫我於105 年9 月25日拿提款卡給吳志輪,當時是『宏銘』開車載我到宜蘭,叫我跟老婦人拿印章、存摺、提款卡,我沒有看錯的話是2 張卡,回來的時候『宏銘』說要包紅包給我,後來也沒有。
『宏銘』叫我們每天晚上12時許去領錢才有紅包拿,我記得1 張卡片最高領15萬元,『宏銘』說拿錢回去的時候才有紅包領,我們才會去那麼多次。
那時候『宏銘』載我去宜蘭的時候,還說我每天去領錢、每天都會有紅包,我有3 、4 天沒有去領,他們才叫吳志輪還有『君君』去領錢。」
、「『宏銘』是叫我拿我們去宜蘭拿的那2 張卡去領錢,我還有吳志輪、『君君』都是拿這2 張卡去領錢。」
、「105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時,背包內30萬元現金、提款卡3張,是己○○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30萬元是從其中1 張提款卡領出來的。
105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平鎮區過嶺國中對面公園涼亭,己○○將3 張提款卡交付給我,並且告知我提款卡密碼,小黑劉祖鈞(音譯)介紹我給己○○認識,己○○叫我去中壢幫他領錢,我如果領款成功把錢交付給他,他就會給我紅包,沒有說1%,他只有說領完之後,會包一包紅包給我,後來我領完,正要去統一便利超商叫計程車時,我就被警察抓。」
、「於105年9 月21日,我跟己○○及何○安去宜蘭跟被害人拿提款卡、存摺,不是我找何○安,己○○在中午時說『等一下去宜蘭』,然後我就跟著他們去,當天拿到存摺、提款卡後,有用卡片領錢。
當時何○安不知道坐在前面還是後面,我上車之後也沒有注意聽,我後來在睡覺,到了之後己○○才叫我,只有我一個人去找被害人戊○○。」
、「當時己○○有給我1 支電話,叫我幾分鐘後到某巷口去找戊○○,找完戊○○拿完錢後,就叫我打給他,那時候他還有叫我先坐計程車,到車站時要換車。
我後來去便利商店或銀行領錢,到最後我又換一次車,他叫我把金額交給他,就叫我上車,我就回到玉山。」
、「何○安有跟我們一起去,但是回來的時候,我就不知道。
我把錢拿回來的時候,一樣是己○○開車。」
、「我知道的就只有己○○及甲○○是上游,都是己○○在指揮我,他會叫我去哪裡領錢,他有拿戊○○的卡給我,叫我每晚凌晨12點多到銀行或超商的ATM 領錢,領完再給他。」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朋友阿寶介紹一個叫『洪明』(音同)的人,阿寶跟我說洪明(音同)那邊有工作很好賺,我就去了,於9 月26日晚上9 點,我去過嶺國中對面的公園,對方有問我目前是否有工作,我說我在等捷運的工作,對方就給我3 張提款卡,跟我說晚上11、12點可以去領,領1 天休息1 天,一個禮拜之後再把所有領到的錢跟卡片一起還給他,我剛去領就被查獲。」
、「向被害人戊○○拿過1次,一開始是『宏明』開車載我到那邊,我只記得是宜蘭,到那邊之後,有一個人打電話到作案用的公機,也就是『宏明』交給我作案用的手機,電話中的人跟我講先在一個廟那邊等,過沒多久他就打給我叫我去廟前面一點的便利商店收傳真公文,拿完之後,另一邊的人打來叫我先去巷子那邊,到巷子那邊之後叫我打給他,我打給他之後,他跟我說被害人的穿著,之後這位被害人就過來,電話中的人叫我先打給他,然後把電話交給這位被害人,並要我把收到的傳真交給被害人,過沒多久被害人就給我一個袋子,之後電話打來叫我先坐計程車到車站還是哪裡,之後我就開始領錢,我有打開袋子看,裡面有2 本存摺、2 張提款卡、2 枚印章,我在宜蘭時就有領錢,我忘記我是2張卡都有領還是只領其中1 張。
當時是『宏明』載我去宜蘭玩,之後回到玉山銀行樓上住家時,『宏明』要我把卡跟已經領出來的錢交給他,過了幾天之後,『宏明』就把2 張提款卡再交給我,沒有交給我存摺,之後我有拿這2張提款卡去桃園的提款機提領,每天領完額度之後,就要把提款卡交給『宏明』,隔天他再發給我去提領。」
、「只有將被害人戊○○的提款卡交給吳志輪、周○君,何○安就是跟我去宜蘭的那個人,我沒有交給何○安去領,梁朝詠也沒有,我只有交給吳志輪跟周○君,是宏明叫我拿給他們,我不知道吳志輪、周○君可以抽多少,他們領完錢,就直接回到玉山銀行樓上把錢跟提款卡放在桌上。」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第61頁及反面、第110 頁至第11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證人何○安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9 月21日我有前往宜蘭,當天是己○○開車載我跟丁○○一起去,己○○大概早上9 點多的時候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跟我聯絡,再開車到我家載我,他跟我說到處走走。
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我有去,但是我在車上睡覺,途中我們有到路邊的小吃店吃一頓飯,我看路邊的招牌,我們應該是在汐止區,當天是己○○開車。」
,於偵訊時證稱:「於105 年9 月21日,己○○開車載我跟丁○○一起到宜蘭,我當天大多在車上睡覺,中途有下車吃飯,到了下午4 、5 點,他們問我要不要喝飲料,我就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差不多要走了,我就問『那我來幹嘛』,之後我們就直接回去了。」
、「己○○找我去走走,我是在車上睡覺,丁○○我就不清楚。」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桃園地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證人吳志輪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戊○○,但我有持被害人的卡片前往ATM 提款。
我有提領過很多次,實際次數已經忘了,我有於105 年9 月25日持被害人戊○○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到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3 次共計15萬元;
105 年9 月25日持被害人戊○○土地銀行提款卡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 次共計12萬元。
是丁○○拿給我被害人戊○○遭詐騙之提款卡,丁○○於105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上玉山大樓拿給我,跟我講密碼後,我再搭計程車前往提款,領完款之後一樣去玉山大樓拿給丁○○。
酬勞是提領總額1%,一樣是丁○○發放酬勞給我。」
,於偵訊時證稱:「領錢之後,把錢交給丁○○,直接拿現金給他,丁○○拿到現金之後,有要求我將提款卡還給他,他才願意提供1%的酬勞給我。」
,於本院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戊○○的提款卡是從丁○○身上拿到,丁○○問我有沒有空,我就說有空,他對我說晚上有工作要不要去,我就說好阿,丁○○就跟我約在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丁○○是開車跟我碰面,我上車後,丁○○就給我車資、提款卡,並且告訴我要去哪一家銀行ATM 領錢,至於何地點的ATM 由我自己決定,我就拿著車資1,000 元及2 張卡片去領錢,丁○○把我放在一家便利商店,他叫我從便利商店的叫車系統叫1 臺計程車,叫我搭計程車去ATM 領錢,丁○○事先有告訴我,提領銀行每日可以提領的最大額,我於105 年9 月25日在土地銀行提領12萬元、在富邦銀行提領15萬元。
我拿到27萬元就打給丁○○,跟他說我用好了,丁○○跟我約在中壢夜市,我到便利商店叫車去中壢夜市,我就把提領的錢拿給丁○○。」
,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忘了小胖是何時把被害人戊○○的提款卡交給我,但是小胖當天交給我,我就去領錢,領多少錢是小胖決定,我去領錢之前,小胖有給我車資1,000元,被害人臺北富邦銀行的卡我領了15萬元,被害人土地銀行的卡我領了12萬元,領完錢之後,錢交給小胖,之後小胖才把1%交給我,約2,000 元。
我領完27萬元之後,我就把27萬元及提款卡都交給小胖。
小胖沒有跟我說騙被害人戊○○多少錢,我拿到提款卡時,我並不知道那張提款卡是誰的。」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卷(二)第17頁反面),證人周○均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戊○○,但我有持卡片前往ATM 提款。
我有提領過3 次,我的上手綽號『哥哥』之男子拿給我2 張卡,第1 次領款是在105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7 分,在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5 萬元,第2 次是在105 年9 月26日凌0 時13分,在鄰近提款機提領5 萬元,第3 次在105 年9 月26日凌晨0 時52分,在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6 萬元。
由丁○○(綽號哥哥)於105 年9 月25日晚間11時許,以他的手機撥打我的手機約在新屋交流道見,當時丁○○將2 張提款卡交付給我,當時我坐計程車前往新屋交流道,拿到提款卡後也是坐計程車離開。
丁○○指定我到上述提款地點提款,並告知我1 張提款卡領10萬元,另1 張提款卡領6 萬元,領款完成之後,我再次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屋交流道,將現金交給丁○○,丁○○收取現金後,便將2,000 元至3,000 元給我。」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軌資料表及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8頁)。
2.綜觀上開同案共犯甲○○、趙○凱、何○安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詞及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詐欺告訴人戊○○之過程,負責聯繫車手趙○凱,並於105 年9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凱、何○安前至告訴人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住處,由被告指揮趙○凱向告訴人戊○○拿取其臺灣土地銀行、臺灣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趙○凱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待趙○凱將上開金融卡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上開金融卡2 張交予趙○凱提領告訴人戊○○帳戶內之款項,並指揮趙○凱將金融卡交予吳志輪、周○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渠等對於105年9 月21日至宜蘭縣羅東縣之過程以及嗣後持告訴人戊○○金融卡領取款項之運作模式,證述均互核一致,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機關查獲,運作模式之層級繁複,上開證人甲○○、趙○凱、何○安、周○均及吳志輪於於詐欺集團各負責不同環節,然層層環節卻又彼此相關,況證人趙○凱證稱其係受被告之指揮,何○安亦證稱105 年9月21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趙○凱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況且不論係斯時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或者係登載於被告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軌資料表,於105 年9 月21日所在之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顯見被告確實於105年9 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上開證述詐騙過程之分工過程,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否認參與詐欺告訴人戊○○過程之任何分工,惟據上開證人趙○凱之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揮,始於105 年9 月21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向告訴人戊○○拿取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復自行持上開金融卡或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吳志輪、周○均提領戊○○帳戶內之款項,並再將提領款項之金融卡、贓款交付予被告,參諸詐騙集團車手因需出面取款,為警查獲之風險遠高於其他位居幕後之收水、回水成員,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位居詐欺集團較高之層級,擔任車手頭並負責指揮車手趙○凱,指揮趙○凱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並持所詐得告訴人戊○○之金融卡,領取告訴人戊○○之帳戶內款項或交予其他集團內車手領取,上開分工過程,實屬可徵。
又查: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9 月6 日戊○○遭詐騙,以無摺存款53萬元至彰化銀行羅東分行這件我不知道,我從9 月21日派丁○○去收存摺、提款卡,才是我們做的。
我只記得戊○○有交3 本存摺、提款卡給我,我派丁○○去ATM 提款,丁○○領完後將獲利上繳給我,獲利部分他得15% ,我拿10% 。
105 年9 月21日戊○○遭詐騙,從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轉帳80萬元至玉山銀行壢新分行,這一筆我派趙○去領,我擔任臺灣頭,直接對大陸機房,丁○○擔任車手,丁○○領完後我們會約地點交付,詳細地點我忘記了,獲利部分他得15% ,我拿10% 。」
,於偵訊時證稱:「我與丁○○比較熟,己○○是丁○○找來的。
我從105 年9 月21日派丁○○去收存摺、提款卡,戊○○交付3 本存摺及提款卡給我們,是機房與戊○○聯絡,機房下什麼指令,我們就去做什麼。
105 年9 月21日丁○○到宜蘭羅東跟戊○○拿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去領錢,是我指派丁○○去做的。
」、「丁○○都是受我的指示去拿存摺、提款卡去領錢。
己○○是丁○○介紹的,我是因為丁○○介紹才認識己○○。」
、「戊○○的存摺、提款卡是丁○○給我的,我只有負責將戊○○存摺裡的錢領出來交給大陸機房,戊○○存摺裡面的10幾、20萬元,是我叫丁○○領完之後交給我。」
、「105 年9 月27日提及之『宏明』也是在做詐騙,但不是在幫我做,當時我沒有人,我要找『宏明』去幫我做詐騙。
胖胖那個是丁○○,『宏明』是另外一個人,我要看照片才認得出『宏明』,丁○○是頭,我知道『宏明』是做詐騙的,『宏明』實際工作內容,要問丁○○才知道。
丁○○是我的車手,他幫我做詐騙的工作能力很好,不論提款、當車手、派車手、對帳都做得非常好,絕對不可能有身心障礙。
提款卡是丁○○給我之後,我再對帳,之後在汽車旅館交還給丁○○,丁○○怎麼取得這3 張提款卡,我不清楚,我就是單純仲介、抽取傭金。」
、「『宏明』是幫丁○○做事的,丁○○故意把他的身分跟『宏明』互調。
我不確定我叫丁○○去606 號房叫的『宏明』是不是己○○。」
、「我當時叫己○○去大江幫我拿2 張大牌,我在105 年10月2 日在國道上被警察抓,我開車逃跑,要趕快拿2 張大牌,以規避警察追緝,我在105 年9月27日與丁○○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稱的『宏明』,我不確定是不是己○○。
己○○就是幫丁○○做事,但是做什麼事要問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丁○○幫我處理大牌的事情,我一直聯絡對岸的人還是公司,我只認識丁○○。
我不記得有『宏明』這個人,我沒有印象。」
、「『宏明』應該就是丁○○的朋友,我也不知道這個『宏明』是不是在庭被告。」
、「丁○○從頭到尾都是在幫我做事,提款卡及存摺是在我住處被查獲到,我印象很深刻,都是我拿提款卡給丁○○。」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第88頁至第96頁、106 年度偵字第1214號卷第99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4 頁),證人趙○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去宜蘭的己○○是戴口罩,我不敢確定是不是今日在庭被告。
我跟何○安是同學,當時他有在當車手,我有聽何○安講己○○,所以我才知道他是己○○。
不知道是不是己○○有聯絡何○安,還是何○安連絡己○○,然後就再聯絡我載我去,己○○好像是開車還是坐在副駕駛,到現場也都沒有下車。
好像是己○○叫我去拿錢。
何○安給我1 個電話,是電話裡的人跟我聯繫,這個人不是己○○。」
、「我於105 年9 月27被抓前幾天,我沒有聽命己○○去哪裡。」
、「我之前稱的己○○在詐欺集團指揮我。」
、「我不知道是己○○還是甲○○在聯絡我。」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10 頁),證人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9 月21日當天我跟己○○借車,因為我那時候沒有轎車,之後我去載丁○○,我也不清楚是做什麼,然後我們就去宜蘭,當時車上還有第三個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己○○。
我是去找己○○借車,作筆錄當時我有在吸毒,我不清楚自己在講什麼,去宜蘭之後,丁○○好像下去領東西,我就載他去銀行,然後再去統一便利超商買飲料,之後就回去了,另外一個我不知道的人就在車上玩手機。」
、「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何時上車,丁○○說那是他朋友,另外一個人是跟丁○○一起出現,我那時候有打給己○○說我要跟他借車,到場之後我就跟己○○交接車輛,己○○後來沒有上車。」
、「當天我只有跟己○○借車,己○○借車給我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了,沒有跟我一起。
那時候我有在服用安眠藥,記憶力也不是很好,我現在可以確定的就是當天我載丁○○去宜蘭,丁○○有下車拿一袋東西,叫我載他去銀行,之後我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然後就回桃園。
那天是跟丁○○一起去,也是這樣載著他,跟他聊天,所以印象比較深刻。」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5 頁)。
2.上開證人甲○○於首次警詢後,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證人趙○凱及何○安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說法均大幅度之翻異,在被告之面前,均未能以直接之言詞指認被告,惟觀諸證人甲○○於首次警詢之證述內容及證人趙○凱、何○安迭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皆證稱被告於詐欺告訴人戊○○之過程擔任聯繫車手(即趙○凱)之角色,並於105 年9 月21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何況趙○凱均可明確分辨被告與甲○○係不同二人,並指證歷歷其上游係本案被告,豈會於本院審理期日親見被告後,反而稱無法辨識被告與甲○○之差異?而何○安於警詢時(105 年11月17日)既可明確指認係被告搭載其前至宜蘭縣羅東鎮之過程(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17 頁至第118 頁),豈會相隔將近3 年之審理期日(108 年8 月14日)反而清楚記憶當天被告並未一同前去宜蘭縣羅東鎮,係跟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又,證人甲○○首次於警詢時之證述,舉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及詐欺告訴人戊○○之過程,與證人趙○凱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一致,雖證人甲○○嗣後均改稱其皆係指揮趙○凱,「己○○」係聽從趙○凱之指揮云云,惟趙○凱確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0頁),孰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將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金融卡,以及分派車手等重要事項,交派予輕度身心障礙之趙○凱,況甲○○於首次警詢時,既可明確指認本案被告,並且證述被告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並於105 年9 月27日撥打電話至丹尼爾汽車旅館找尋「宏明」,豈會在本院審理期日反而稱與本案被告不熟識,甚至稱不確定「宏明」是不是在庭被告,倘若甲○○並不確定「宏明」之身分,豈會在集團車手遭員警查獲後,急忙尋找「宏明」處理集團恐遭查獲之狀況?實應以證人甲○○於首次警詢時之證述,允為可採,其嗣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翻異之證詞,不僅與常情不符,更與其餘同案共犯之證詞均不相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何○安使用,且可能係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才會有至宜蘭縣羅東鎮之軌跡云云,惟據上開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21日之通話紀錄所示,該門號於105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2分許起均有對話紀錄,且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恰與其於105 年9 月20日聯繫之對象相符(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倘若被告持用之手機僅係恰好於105 年9 月21日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豈會於105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降,仍有多筆通聯紀錄,且剛好與其105 年9 月20日聯絡對象相同,孰難想像何○安亦如此湊巧持被告持用之手機與相同之人聯繫,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均不相符,自不足採。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遑論參與詐騙告訴人戊○○之犯行,且本件僅有同案共犯證人趙○凱、何○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未有其餘補強證據云云,惟本件除證人趙○凱、何○安上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並有前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9 月21日之軌跡,恰巧均與趙○凱、何○安之證述內容一致,且趙○凱證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更與一般詐欺集團上游幹部巧設斷點、層層分工、盡量避免下游成員知悉其與上游聯絡事宜,以防最容易遭警當場逮捕查獲的車手將之供出或遭其他成員黑吃黑的情形相符,至於證人翻異前詞部分,亦經本院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五)是以,被告以前開分工之角色,共同詐騙告訴人戊○○之犯行,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
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
再者,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甲○○、趙○凱及其餘機房人員,且依上開告訴人戊○○之指述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警察、檢察官等檢警單位,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佯稱從事犯罪偵查,要求告訴人戊○○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並向告訴人戊○○收取上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戊○○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指揮車手趙○凱,以及趙○凱聽從被告之命令將金融卡交予集團內其餘之車手即吳志輪、周○均等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鍵入告訴人戊○○受騙而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戊○○或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3.末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章、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用以詐騙告訴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以及由車手趙○凱於105 年9 月21日持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既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即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相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且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亦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關於執行等事宜,所蓋之印文既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倘非熟知檢察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部分自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二)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行為,即附著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計5 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5 枚、「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共5 枚,均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公文書持之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
準此,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等名義藉詞詐騙告訴人戊○○,並分別傳真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告訴人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帳戶並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被告則指揮車手趙○凱向告訴人戊○○拿取上開帳戶資料,並持告訴人戊○○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指揮聯繫之車手頭,堪認被告有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先前詐騙告訴人戊○○既成結果之意,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彼此行為間,互為補充、利用、分工,以遂行上開詐欺告訴人戊○○款項之共同目的,是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甲○○、趙○凱、何○安、周○均、吳志輪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上開詐欺集團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並遂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1 至 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 至 4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並由車手趙○凱於 105 年 9 月 21 日向告訴人戊○○拿取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戊○○誤以為涉犯刑案而陷於錯誤之機會,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告訴人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 1 罪。
而被告與詐欺集團車手趙○凱、周○均、吳志輪等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之各次提領告訴人戊○○帳戶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僅論以接續犯而成立 1 罪。
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戊○○台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持所詐得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戊○○設於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未敘及告訴人戊○○因上開詐術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然此部分與詐欺集團上開詐欺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一併審究。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即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接連另犯他罪之情形,其各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377、4123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5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核諸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與甲○○、趙○凱、何○安、周○均、吳志輪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主要目的在遂行其等自告訴人戊○○上開金融帳戶中詐領現款之計畫,客觀上屬犯罪共同體所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連貫行為,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且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105 年9 月間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斯時為19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趙○凱、何○安、周○均共犯本案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為成年人而應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青年,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趙○凱,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公文書之真正性、公務員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及危害告訴人戊○○之財產安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失,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告訴人戊○○所受財產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 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由告訴人戊○○收受,已非被告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2.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所示附著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係被告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均不予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既係詐欺集團成員甲○○所持用來作為聯絡詐騙事宜之用,供本案共同詐騙告訴人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少年趙○凱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扣得30萬元現金、玉山銀行金融卡、戊○○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及I Phone 牌行動電話1 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59頁),因30萬元係少年趙○凱持上開扣得之金融卡所提領之贓款,且趙○凱屢次皆稱上開金融卡係被告所交付,其提領後之贓款須交予被告,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處分該30萬元之權限,屬於犯罪所生之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在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而上開扣案之IPhone 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迭次均稱上開其以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自屬提供予被告及其車手頭與聯繫之用,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上開扣案之金融卡價值尚微,被害人亦均可再申請補發金融卡,爰均不予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吳志輪、趙○凱、陳○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名義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 9 月 23 日上午 11 時 21 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係台北的檢察官,並訛稱其與夫陳自廉涉嫌詐領保險金,須至超商傳真機收取傳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 1 至 4 所示提款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 1 至 4 所示之款項,共計 100 萬元,嗣甲○○並於 105 年 9 月 26 日與大陸機房人員聯繫,再於同日指揮被告,由被告聯絡趙○凱指派吳志輪與少年陳○雙前往臺東,由吳志輪擔任向丙○○收取現金之車手,陳○雙負責跟隨吳志輪在旁監看周圍環境,待吳志輪與陳○雙於 105 年 9 月 26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抵達位於臺東縣○○○鄉○○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即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丙○○接聽,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要求丙○○於上開統一超商之傳真機前,收受如附表五編號 1 至 5 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丙○○於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遂當場交付上開提領之 100 萬元現金予吳志輪收受,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志輪、甲○○、陳○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11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信監察書與通信監察譯文、丙○○農會與郵局存簿影本、陳自廉農會與郵局存簿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與甲○○、趙○凱、吳志輪、陳○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詐欺丙○○之行為,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105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撥打之電話,向其佯稱係台北的檢察官,並訛稱其與夫陳自廉涉嫌詐領保險金,須至超商傳真機收取傳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共計100 萬元,並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將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丙○○接聽,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要求告訴人丙○○於上開統一超商之傳真機前,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公文書,告訴人丙○○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遂當場交付上開100 萬元現金予車手收受等過程,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30 頁至第131 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並有街景圖、陳自廉之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之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自廉之金峰金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丙○○之金峰金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 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2 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 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7 頁、桃園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75頁、第22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經查:1.證人趙○凱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9 月26日,車手吳志輪及陳○雙持用0000000000門號,接受車手頭持用0000000000門號指揮,前往臺東縣○○里○○路000 號前,詐騙被害人丙○○100 萬元,我負責擔任車手頭,打電話給車手吳志輪及陳○雙。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9 月26日是我持用,9 月27日之後是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宏明交付給我,當時我們都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環南路口玉山大樓裡面,他在我旁邊教我怎麼跟車手聯繫,至於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己○○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雙於偵訊時稱她在10 5年9 月27日被警方查獲到的2 支手機及交付陳○雙車資的人是我,但是我沒有交給他,是有一次在裡面我做事的電話響了,對方叫我拿一張提款卡給陳○雙,叫他去銀行,我沒有拿手機及車資給陳○雙,當時是晚上,玉山銀行19樓這個地方是他們的點,是電話裡的人叫我交給他的。」
、「是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吳志輪他們通話。」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10 頁),證人吳志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9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統一便利超商向被害人拿到1,005,000 元。
陳○雙只是陪我前往臺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但取款人只有我1 人。
我跟陳○雙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東太麻里金崙路262 號統一便利超商,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抵達,我們取款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程,也是搭乘計程車返回中壢。
我到該處統一便利超商後,將電話給被害人聽,被害人接到電話跟電話裡的人講話之後,被害人就將鉅款交付予我。」
,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 年9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取得扣案的包包及現金1,005,000 元,我沒有將法院文件拿給對方,是我將持有之手機拿給對方聽,對方才將扣案之現金交給我。」
、「我的上游叫『小胖』,我與他在網咖認識的,我那時沒有工作,我問他有沒有打工的機會,他跟我講幫他跑腿去收錢,就有幾千元的生活費,他要求我把我的身分證及手機交給他,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叫我不要帶太多東西,然後給我一支手機,我問他手機要做什麼用,他就說方便與他聯絡的,他叫一個陳○雙的女生跟我一起到臺東去收錢,我並不認識陳○雙。」
、「我當時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拿給被害人丙○○,他們叫我們去收傳真,取得之後就交給丙○○。」
,於本院另案訊問程序時證稱:「我是去收詐騙金額,小胖丁○○叫我去的。
大約是105 年9 月中我當時剛退伍,在網咖打電腦認識丁○○,當時我也沒收入也沒有工作,丁○○就介紹我去幫忙跑腿拿錢,丁○○也有明白跟我說是做詐騙的,我當時需要生活費所以我就答應他去做,丁○○怕我把錢拿走,也把我的證件、手機拿走,說等到把錢交給他之後,再把證件跟手機還給我。
我加入之後,小胖就給我一支電話,有人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絡,跟我聯絡的人並不是小胖,小胖是負責掌機的工作,電話中的人會告訴我要到什麼地方去跟被害人接觸,到哪裡收公務員的文件,並且把公務員的文件拿給被害人看,我就會依照文件上面所載的金額跟被害人收錢,我拿到錢之後會跟小胖聯絡,回到中壢之後本來是要把錢交給小胖,小胖負責掌機的工作,就是會跟我們保持聯絡,看看我們收傳真的情況、與被害人接觸的情況、是否已經拿到被害人交付的款項等等,陳○雙是小胖叫她跟我一起去,就是幫我注意現場的情況,我跟被害人收到錢之後,陳○雙要負責算錢,算完之後本來應該是由陳○雙保管錢,但是因為我個性比較急也不放心陳○雙把錢帶在身上,所以由我保管收到的錢。
當時小胖有告訴我這100 萬元裡面,我可以拿到3 萬元。」
、「在工作的當天會有一個無號碼的人打公機給我,告訴我現在要到何處坐車,我要將車程、時間回報給他,讓他知道我大概什麼時候到達,我到臺東的時候已經晚上6 至7 時,無號碼那個人就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的特徵、交通工具,我跟無號碼的人說我和被害人約在臺東的一家統一便利超商,少年陳○雙會幫我確認附近有沒有危險,如果安全的話,無號碼的人會叫被害人到統一便利超商跟我接洽,我會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被害人會拿100 萬元給我。」
、「無號碼的人會跟我聯繫,他會將假公文書傳真到便利商店的傳真機,我再去領,我那時候知道公文書是偽造的,我拿到偽造的公文書後,我會跟無號碼的人聯絡說我已經拿到,無號碼的人會叫我去一個地址,本來無號碼的人是叫我去被害人家,後來改成被害人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或統一便利超商,到達便利商店以後,無號碼的人就打電話叫被害人出門,無號碼的人會跟我說被害人的特徵,並且對我說如果被害人附近有人的話,就叫我先不要過去,如果是安全的話,叫我直接過去跟被害人講我是某某檢察官,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被害人聽完之後,就會把100 萬元拿給我,我會把偽造的公文書拿給被害人,並且請被害人不要當場看,我請被害人先回家,我跟少年陳○雙馬上坐計程車到台東的火車站,再坐普悠瑪號到樹林,再從樹林坐計程車到中壢,到中壢的時候,我跟丁○○聯絡,問丁○○要在何處會合,丁○○叫我到中壢夜市等他,我在那邊的時候,剛好有警察經過要臨檢,臨檢的時候問陳○雙幾歲,警察覺得我包包怪怪的想要看我包包,我跟警察說是我私人物品比較大包,警察覺得我們看起來怪怪的,就把我們帶回派出所才因此被查獲。」
,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到臺東跟被害人丙○○拿100 萬元現金,是小胖即丁○○指示我跟陳○雙去,我是擔任PK車手,陳○雙是擔任水,負責監視及看環境,當天出發前,小胖拿給我現金6,000 元當車資,我是到臺東7-11金侖門市收傳真,我知道那是假公文,我拿給丙○○,我沒有講話,丙○○把錢交給我,我就把錢拿走,我和陳○雙搭計程車到臺東火車站,再回到桃園中壢。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459 號卷第8 頁及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卷(二)第17頁),證人陳○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吳志輪至臺東縣金崙統一便利超商取款。
我們兩人從新屋交流道搭乘白牌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站後,搭高鐵至臺中後再轉乘計程車到臺東取款。」
,於偵訊時證稱:「警方在105 年9 月27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在吳志輪身上起出一個包包,內有現金100萬5 千元。
並在我及吳志輪身上各起出1 支傳統型手機,這2 支手機是『多啦A 夢』給我的,『多啦A 夢』大概是9 月25、26日左右,在新屋交流道附近的玉山銀行19樓給我手機、車費6,000 元。」
、「吳志輪叫我接電話就好,電話由他打就好,我沒有接到電話,就一直跟著他,他跟電話裡面的人講一講,就把電話交給被害人聽,然後就交換東西,他還叫我負責數錢。」
、「我們從新屋交流道搭白牌車到桃園高鐵站,再搭高鐵到臺中,因為『多啦A 夢』講錯,實際上是要到臺東,所以我們又搭計程車從臺中到臺東。
我不知道是不是要交給『多啦A 夢』,反正就是在被抓的地方要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但是要交給誰我不知道。」
,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時證稱:「網路上的朋友告訴我,於105 年9 月25日晚上8 點到10點之間去玉山大樓,原本是網路上的朋友要載我,後來是我自己騎車,網路上的朋友也有去玉山大樓,大家在玉山大樓19樓的某一戶待到105 年9 月26日早上6 點,一直等電話等到11點多出門,因為這次拿錢的地點是在臺東太麻里,太遠大家不想去,我本來是要跟英文名字的朋友去拿錢,但是後來負責的人安排我和吳志輪去拿錢,在上開玉山大樓內除了負貴安排的人之外,共有三組人,每一組是兩個人,我跟吳志輪下玉山大樓之後,搭白牌計程車到桃園高鐵,然後坐到臺中高鐵,再搭黃牌計程車到臺東太麻里,還有去一個地方傳真資料,要跟對方拿多少錢,也是吳志輪快到臺東太麻里之後,跟我說下車到便利商店,之後吳志輪拿了傳真給我看,在便利商店傳真的費用是我去結帳,因為我對傳真不了解,只知道傳真費用加上一個信封袋費用,總共50元以內,吳志輪拿給我看的傳真是寫100 萬,所以我知道要跟對方收100 萬,吳志輪的角色是PK,就是他負責下去跟對方接觸,我負責的工作是水,就是他在拿錢的時候我要幫忙注意周圍,並且要點錢,點完錢之後吳志輪保管錢。
我們於105 年9 月26日天色已經暗的時候,在太麻里的統一便利超商跟對方收錢,對方的姓名我不知道,吳志輪在進入統一便利超商後,我原先是坐在計程車上等他,後來我又打電話給吳志輪,但是電話打不通,可能他在跟對方講電話,我就下車在附近繞來繞去,之後吳志輪跟我去點錢,我是在統一便利超商廁所點錢,我原本1 張1 張數,後來吳志輪敲門說只要算有十疊就好,果然有100 萬,我們就坐計程車到臺東火車站,搭火車到樹林,到樹林之後,搭計程車到新明國小對面溜冰場的廁所,聽說是要拿錢給上面的人,我不知道到底吳志輪要把錢拿給什麼人,因為是由吳志輪跟對方聯絡,我們是在公廁對面停,一下計程車就被警察查到。」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
2.綜觀上開車手陳○雙及吳志輪歷次之證述,皆證稱係趙○凱指派陳○雙及吳志輪於105 年9 月26日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向告訴人丙○○領取詐欺款項,而趙○凱亦坦承其擔任詐欺告訴人丙○○之車手頭,負責指派車手陳○雙、吳志綸,惟趙○凱均未指稱被告就詐騙告訴人丙○○之過程係如何指揮,縱趙○凱證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交付其使用,此部分卻僅有共犯趙○凱之單一指述,別無其餘客觀事證予以相佐,至於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9 月26日車手吳志輪、陳○雙前往臺東縣○○里○○路000 號前,詐騙被害人丙○○100 萬元得逞,這件是我做的,我是老闆,車手頭是宏明持用0000000000門號指揮車手,該門號是己○○持用。」
,惟其復於偵訊時改稱:「105 年9 月26日吳志輪與陳○雙到臺東跟被害人拿100 萬元,是我通知丁○○,要到臺東太麻里,吳志輪及陳○雙我不認識,也不清楚是誰找他們兩人來的。」
(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及反面、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5598號卷第91頁反面),雖本院認定證人甲○○首次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詳如前述),惟趙○凱既可明確指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使用至105 年9 月26日,直至105 年9 月27日始將該門號交由被告使用,且觀諸105年9 月26日之通訊譯文(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車手吳志輪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車手吳志輪歷次均證稱其係與趙○凱聯繫,顯然趙○凱所稱於105 年9 月26日,係由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事,較為可採,仍無法據甲○○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何指揮趙○凱詐騙丙○○之行為,且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有,其於105 年9 月26日派遣車手前往臺東太麻里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甲○○亦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頭」等語(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確實無法排除本件詐欺告訴人丙○○之過程,係由甲○○指揮車手頭趙○凱,而既係趙○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車手吳志輪及陳○雙聯繫,又係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之機房人員聯繫,確難認被告有何指揮或參與詐欺告訴人丙○○之犯行。
3.是以,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雖擔任車手頭,並指揮車手趙○凱,惟被告有無指揮車手趙○凱等人詐欺告訴人丙○○乙事,仍需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之犯意,客觀上對於詐欺行為有行為之分擔,始能論以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既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丙○○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之確信。
(三)綜上,本件關於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告訴人丙○○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建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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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月6 日│彰化銀行羅東分│53萬元 │戶名:許國陞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下午2 時49分許│行 │ │帳號:000000000000│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之公印文1枚 │
│ │ │ │ │00號 │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 │ │ │ │、申請日期:105 年9 月│枚 │
│ │ │ │ │ │6日、申請人:戊○○ )│ │
├──┼───────┼───────┼──────┼─────────┼───────────┼─────────────┤
│ 2 │105年9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羅│55萬元 │戶名:趙翊安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中午12時28分許│東分行 │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之公印文1枚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 │ │ │號 │、申請日期:105 年9 月│枚 │
│ │ │ │ │ │7日、申請人:戊○○) │ │
├──┼───────┼───────┼──────┼─────────┼───────────┼─────────────┤
│ 3 │105年9月21日 │ │80萬元 │戶名:趙翊安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之│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之公印文1枚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 │ │ │號 │、申請日期:105 年9 月│枚 │
│ │ │ │ │ │22日、申請人:戊○○)│ │
├──┼───────┼───────┼──────┼─────────┼───────────┼─────────────┤
│ 4 │105年10月4日 │ │50萬元 │戶名:陳柏任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富邦銀行永和分行之│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之公印文1枚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 │ │ │ │、申請日期:105 年10月│枚 │
│ │ │ │ │ │4 日、申請人:戊○○)│ │
├──┼───────┼───────┼──────┼─────────┼───────────┼─────────────┤
│ 5 │ │ │ │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 │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之公印文1枚 │
│ │ │ │ │ │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 │ │ │ │、申請日期:105 年9 月│枚 │
│ │ │ │ │ │22日、申請人:戊○○、│ │
│ │ │ │ │ │受監管科代收:台灣土地│ │
│ │ │ │ │ │銀行存摺乙本,金融卡乙│ │
│ │ │ │ │ │張,印章一枚。台北富邦│ │
│ │ │ │ │ │銀行存摺乙本,金融卡乙│ │
│ │ │ │ │ │張,印章一枚。)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提款金額│A T M 裝 設 地 點 │車 手│
├──┼────┼─────┼────┼───────────────┼─────┤
│ 1 │105.9.21│13:50:15│20,005 │統一金站店 │少年丁○○│
├──┼────┼─────┼────┼───────────────┼─────┤
│ 2 │105.9.21│13:51:39│20,005 │統一金站店 │少年丁○○│
├──┼────┼─────┼────┼───────────────┼─────┤
│ 3 │105.9.21│13:53:01│20,005 │統一金站店 │少年趙○凱│
├──┼────┼─────┼────┼───────────────┼─────┤
│ 4 │105.9.21│13:54:19│20,005 │統一金站店 │少年趙○凱│
├──┼────┼─────┼────┼───────────────┼─────┤
│ 5 │105.9.21│13:55:27│20,005 │統一金站店 │少年趙○凱│
├──┼────┼─────┼────┼───────────────┼─────┤
│ 6 │105.9.22│00:32:06│20,005 │全家楊梅民族店 │少年趙○凱│
├──┼────┼─────┼────┼───────────────┼─────┤
│ 7 │105.9.22│00:33:11│20,005 │全家楊梅民族店 │少年趙○凱│
├──┼────┼─────┼────┼───────────────┼─────┤
│ 8 │105.9.22│00:34:16│20,005 │全家楊梅民族店 │少年趙○凱│
├──┼────┼─────┼────┼───────────────┼─────┤
│ 9 │105.9.22│00:58:37│20,005 │統一豐亞店 │不詳成員 │
├──┼────┼─────┼────┼───────────────┼─────┤
│ 10 │105.9.22│00:58:37│20,005 │統一豐亞店 │不詳成員 │
├──┼────┼─────┼────┼───────────────┼─────┤
│ 11 │105.9.23│01:29:59│60,000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趙○凱│
├──┼────┼─────┼────┼───────────────┼─────┤
│ 12 │105.9.23│01:30:59│60,000 │土地銀行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趙○凱│
├──┼────┼─────┼────┼───────────────┼─────┤
│ 13 │105.9.23│01:50:21│30,000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 │
├──┼────┼─────┼────┼───────────────┼─────┤
│ 14 │105.9.23│01:50:21│30,000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 │
├──┼────┼─────┼────┼───────────────┼─────┤
│ 15 │105.9.23│01:53:05│30,000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 │
├──┼────┼─────┼────┼───────────────┼─────┤
│ 16 │105.9.23│01:53:05│30,000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 │
├──┼────┼─────┼────┼───────────────┼─────┤
│ 17 │105.9.24│04:16:16│60,000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趙○凱│
├──┼────┼─────┼────┼───────────────┼─────┤
│ 18 │105.9.24│04:17:18│60,000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趙○凱│
├──┼────┼─────┼────┼───────────────┼─────┤
│ 19 │105.9.25│00:18:14│60,000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吳志輪 │
├──┼────┼─────┼────┼───────────────┼─────┤
│ 20 │105.9.25│00:19:17│60,000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吳志輪 │
├──┼────┼─────┼────┼───────────────┼─────┤
│ 21 │105.9.26│00:49:41│60,000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不詳成員 │
├──┼────┼─────┼────┼───────────────┼─────┤
│ 22 │105.9.26│00:52:36│60,000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不詳成員 │
├──┼────┼─────┼────┼───────────────┼─────┤
│ 23 │105.9.26│19:58:57│1,000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 │
├──┼────┼─────┼────┼───────────────┼─────┤
│ 24 │105.9.26│20:38:06│20,000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 │
├──┼────┼─────┼────┼───────────────┼─────┤
│ 25 │105.9.27│00:05:43│20,000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 │
├──┼────┼─────┼────┼───────────────┼─────┤
│ 26 │105.9.27│00:09:18│10,000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趙翊安(轉帳)│不詳成員 │
├──┼────┼─────┼────┼───────────────┼─────┤
│ 27 │105.9.27│00:31:12│60,000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趙○凱│
├──┼────┼─────┼────┼───────────────┼─────┤
│ 28 │105.9.27│00:32:15│60,000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趙○凱│
├──┴────┴─────┴────┴───────────────┴─────┤
│合 計:971,050元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提款金額│A T M 裝 設 地 點 │車 手│
├──┼────┼─────┼────┼───────────────┼─────┤
│ 1 │105.9.21│14:08:45│50,000 │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少年趙○凱│
├──┼────┼─────┼────┼───────────────┼─────┤
│ 2 │105.9.21│14:09:35│50,000 │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少年趙○凱│
├──┼────┼─────┼────┼───────────────┼─────┤
│ 3 │105.9.21│14:10:24│50,000 │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少年趙○凱│
├──┼────┼─────┼────┼───────────────┼─────┤
│ 4 │105.9.22│00:15:41│20,005 │統一過嶺店 │少年趙○凱│
├──┼────┼─────┼────┼───────────────┼─────┤
│ 5 │105.9.22│00:16:33│20,005 │統一過嶺店 │少年趙○凱│
├──┼────┼─────┼────┼───────────────┼─────┤
│ 6 │105.9.22│00:17:32│20,005 │統一過嶺店 │少年趙○凱│
├──┼────┼─────┼────┼───────────────┼─────┤
│ 7 │105.9.22│00:23:27│20,005 │統一過嶺店 │少年趙○凱│
├──┼────┼─────┼────┼───────────────┼─────┤
│ 8 │105.9.22│00:24:46│20,005 │統一過嶺店 │少年趙○凱│
├──┼────┼─────┼────┼───────────────┼─────┤
│ 9 │105.9.22│00:25:50│20,005 │統一過嶺店 │少年趙○凱│
├──┼────┼─────┼────┼───────────────┼─────┤
│ 10 │105.9.22│00:26:47│20,005 │統一過嶺店 │少年趙○凱│
├──┼────┼─────┼────┼───────────────┼─────┤
│ 11 │105.9.23│00:08:48│50,000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趙○凱│
├──┼────┼─────┼────┼───────────────┼─────┤
│ 12 │105.9.23│00:09:58│50,000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趙○凱│
├──┼────┼─────┼────┼───────────────┼─────┤
│ 13 │105.9.23│00:47:59│50,000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趙○凱│
├──┼────┼─────┼────┼───────────────┼─────┤
│ 14 │105.9.24│00:19:29│50,000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不詳成員 │
├──┼────┼─────┼────┼───────────────┼─────┤
│ 15 │105.9.24│00:20:30│50,000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不詳成員 │
├──┼────┼─────┼────┼───────────────┼─────┤
│ 16 │105.9.24│00:21:29│50,000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不詳成員 │
├──┼────┼─────┼────┼───────────────┼─────┤
│ 17 │105.9.25│00:31:00│30,000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吳志輪 │
├──┼────┼─────┼────┼───────────────┼─────┤
│ 18 │105.9.25│00:31:40│60,000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吳志輪 │
├──┼────┼─────┼────┼───────────────┼─────┤
│ 19 │105.9.25│00:32:23│60,000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吳志輪 │
├──┼────┼─────┼────┼───────────────┼─────┤
│ 20 │105.9.26│00:07:43│50,000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周○均│
├──┼────┼─────┼────┼───────────────┼─────┤
│ 21 │105.9.26│00:13:06│50,000 │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少年周○均│
├──┼────┼─────┼────┼───────────────┼─────┤
│ 22 │105.9.26│00:20:40│50,000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少年周○均│
├──┴────┴─────┴────┴───────────────┴─────┤
│合 計:89萬35元 │
└────────────────────────────────────────┘
附表四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9月26日 │臺東縣太麻里│20萬元 │丙○○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
│ │ │農會金崙分部│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2 │105年9月26日 │臺東縣太麻里│20萬元 │陳自廉之臺東縣太麻里地區│
│ │ │農會金崙分部│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3 │105年9月26日 │臺東縣太麻里│30萬元 │丙○○之金峰金崙郵局帳號│
│ │ │金崙郵局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5年9月26日 │臺東縣太麻里│30萬元 │陳自廉之金峰金崙郵局帳號│
│ │ │金崙郵局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科收據」(案號:一百零│」之公印文1枚 │
│ │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申請日期:105 年9 月│枚 │
│ │26日、申請人:陳自廉、│ │
│ │丙○○)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之公印文1枚 │
│ │傳人姓名地址:丙○○、│「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桃園市○○路○段000 號│枚 │
│ │12樓、案號案由:股別:│「書記官賴文清」之私印文1 │
│ │端(股)105 (年度)北│枚 │
│ │檢(字)第0000000 號,│ │
│ │違反第109 條第項洗錢防│ │
│ │治法及119 條第四項非法│ │
│ │擾亂金融秩序)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之公印文1枚 │
│ │傳人姓名地址:陳自廉、│「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桃園市○○路○段000 號│枚 │
│ │12樓、案號案由:股別:│「書記官賴文清」之私印文1 │
│ │端(股)105 (年度)北│枚 │
│ │檢(字)第0000000 號,│ │
│ │違反第109 條第項洗錢防│ │
│ │治法及119 條第四項非法│ │
│ │擾亂金融秩序) │ │
├──┼───────────┼─────────────┤
│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之公印文1枚 │
│ │執行書」(股別:端(股│「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105 (年度)北檢(字│枚 │
│ │)第0000000 號、姓名:│「書記官賴文清」之私印文1 │
│ │丙○○) │枚 │
├──┼───────────┼─────────────┤
│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之公印文1枚 │
│ │執行書」(股別:端(股│「檢察官黃立維」之私印文1 │
│ │)105 (年度)北檢(字│枚 │
│ │)第0000000 號、姓名:│「書記官賴文清」之私印文1 │
│ │陳自廉)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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