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明貴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凌晨3時24分許,因所騎乘之
- 二、林明貴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街
- 三、後林明貴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
- 四、案經張月英、林宋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四、查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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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貴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萬元。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林明貴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凌晨3 時24分許,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沒油而無法發動,便將之停放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廣興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而頭戴安全帽下車沿新興路往建國路方向步行,在途經廣福路時,見路旁有遺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林明貴即拾起而隨身攜帶。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時,林明貴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見張月英獨自行走在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欲自張月英之後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張月英左手所持之黑色手提包,張月英察覺後加以抵抗而與林明貴發生拉扯,林明貴因未能順利得手張月英之黑色手提包,竟轉瞬決意將先前之攜帶兇器搶奪犯意提升至攜帶兇器強盜犯意,取出先前拾獲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作勢要以刀鋒刺向張月英,致使張月英因此不能抗拒,任由林明貴將其黑色手提包取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帳本1 本、互助會單、會單委託書及行動電話收據各1 紙、證件、鏡子及鑰匙等物品)。
林明貴於強盜得手上開財物後旋即逃離現場,途中並將頭戴之安全帽、上開剪刀、張月英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之行動電話收據1 紙等物丟棄。
二、林明貴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街00巷0 弄0 ○0 號對面時,見有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 輛停放於該處,為圖儘速逃離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三、後林明貴於同日凌晨4 時36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送報員林宋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而停放該店門前,於林宋興自該店內走出欲騎乘該機車時,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宋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揭林宋興所有之機車,得逞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嗣經張月英及林宋興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林明貴,並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35巷旁,扣得林明貴強盜所得後丟棄之上開物品,始循線查知前情。
四、案經張月英、林宋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張月英、林宋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而員警陳敬霖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張月英所攜帶之黑色手提包搶走,且其當時手上持有拾得之剪刀1 支,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撿到的剪刀一直都拿在手上,並非見到告訴人張月英後才拿出來,且伊沒有拿剪刀指向告訴人張月英,亦沒有出言脅迫,也沒有因為告訴人張月英有抵抗,而作勢要拿剪刀刺向告訴人張月英;
而伊也沒有拿到張月英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1 萬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張月英尚有與被告拉扯,且遭被告搶走黑色手提包後,還有追趕被告約200 公尺,顯然被告所施以之強暴行為尚未達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趁人不備取走他人財物,應僅成立搶奪罪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於將前揭機車停放於上揭萊爾富超商後,有於上開時、地,強行將告訴人張月英手提之黑色手提袋搶走,其當時有手持拾獲後經扣案之剪刀1 支,後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35巷旁,扣得林明貴丟棄之安全帽、剪刀、張月英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之行動電話收據1 紙等物乙情,業經告訴人張月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行經路線示意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23至27、29至58頁、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張月英於警詢中,即明確指稱:「我當時將黑色手提包用左手提著,突然遭1 名男子自後方搶奪我的黑色手提包,過程中我與他發生拉扯,對方見我不配合,便拿出剪刀,作勢對我不利,我擔心安危便讓他搶走,我追著對方邊大喊『搶劫啊』,追逐約200 公尺後,對方就消失在我的視線。
對方是先以徒手方式搶奪我的黑色手提包,見我不配合,便拿出剪刀1 支作勢對我不利。」
等語(參偵卷第15、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我那天剛好去朋友那邊,走沒有幾步,被告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我發現時被告在我的左邊,我的黑色手提包掛在我的左手上,被告拉我的黑色手提包,我嚇一跳,當時我有大叫「救命、搶劫」。
拉了幾秒鐘之後,被告就拿著剪刀說東西要不要拿出來,不然要插下去,我是當時才看到被告有拿剪刀,剪刀是打開的,而且刀鋒的地方對著我,我聽到後有一點害怕,我還是跟被告說不要,繼續拉來拉去,後來被告用力拉走我的黑色手提包,就先跑掉了。
一開始我跟被告拉扯大概幾秒鐘而已,但比我看到被告拿出剪刀後發生拉扯的時間要長。
我現在也不確定當時是因為我鬆手還是因為被告用力將黑色手提包拉走,我當時有點嚇到,但被告的力氣也滿大的。
因為被告後來拿出剪刀,我嚇到,且被告力氣又很大,就搶將黑色手提包走了。
我也怕被告真的拿剪刀刺我。」
等語(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雖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之細節上略有出入,但就遭搶走黑色手提包之經過仍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是在搶奪告訴人張月英之黑色手提包遭抵抗後,才取出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參偵卷第6 頁背面、第73、74頁),而與告訴人張月英之上揭證述相合,復有扣案之剪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張月英所為證述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至於告訴人張月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於被告取出剪刀指向其後,其仍有與被告繼續拉扯黑色手提包幾秒鐘,且整個過程應有將近5 分鐘等節,因其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及在看到被告之剪刀後仍有繼續拉扯之情,且其於審理時甚且指稱無法確定是自己鬆手或是被告強行將黑色手提袋拉走,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其記憶顯較不清晰,而其於警詢中為證述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印象理當較屬深刻,又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其在看到被告拿到剪刀前僅拉扯幾秒鐘,被告拿出剪刀又繼續拉扯幾秒鐘,顯無如其所稱整個過程長達5 分鐘之可能,且其亦表示5 分鐘只是自己的感覺(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告訴人張月英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本院尚難全盤遽予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屬可採。
㈢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告訴人張月英之上揭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原係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欲利用告訴人張月英不備之際,趁隙奪取告訴人張月英之黑色手提包,然因遭抵抗而未能得手,被告即轉以出示原本拾獲而隨身攜帶之剪刀,並指向告訴人張月英,且作勢要以該剪刀對告訴人張月英不利之方式,致告訴人張月英因擔心安危而不敢抵抗予以鬆手,被告便藉此成功奪取該黑色手提包,於客觀上觀之,因被告之力氣較大,又持有鋒利之剪刀作為兇器,並作勢以之進行攻擊,所施以之不法手段顯業足抑制告訴人張月英之抗拒,甚屬灼然,揆諸前開說明,當應認被告施以之強暴手段已致使告訴人張月英不能抗拒。
而因被告就所持有之剪刀甚為鋒利,而屬兇器,並無不知之理,猶持之而以強暴手段向告訴人張月英奪取財物,則被告主觀上當已從原本之加重搶奪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有持剪刀作勢要刺向告訴人張月英之舉(參偵卷第6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情,並坦承有拿出剪刀想要嚇唬告訴人張月英(參偵卷第73、74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才改口否認有以剪刀脅迫告訴人張月英云云(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其先前是講錯了,於偵查中檢察官是問有沒有承認強盜罪,其才說是,其並非表示有拿剪刀作勢攻擊云云(參本院卷第40頁),再改口稱其是為了要交保,所以在監所裡的同學教其趕快認一認,其才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云云(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經質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為上開陳述時,其根本還未遭收押而進入看守所,何來有監所裡同學教其可以趕快認一認交保之可能,旋翻稱其是過了2 天才被抓,有問過朋友,該朋友是從監所出來的云云(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其所為辯解不斷翻異,且亦與其係先坦認前開情節後,方遭羈押之情相左,顯見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訛,不值採信。
2另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該黑色手提包內之係金1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張月英一再指述該黑色手提包內確放有現金1 萬元(參偵卷第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猶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採。
3另告訴人張月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於看到被告取出剪刀後,仍有與被告繼續拉扯乙節,業經本院敘明尚難憑採之理由於前,又告訴人張月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均證稱在遭被告奪走黑色手提包後,仍有追逐被告約200 公尺(參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然其亦明確表示只是希望能有其他人能協助緝凶(參本院卷第66頁),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之手段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強盜罪之強暴手段是否業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以案件發生之當下為準,尚不能執事後被害人有追趕被告之行為,即倒果為因認為案發當時被告之強暴手段未達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辯護人執上開2 點理由而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屬趁人不備取走他人之物,僅得論以搶奪罪云云,為無理由,本院礙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宋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陳敬霖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33至58頁、本院卷第36、3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原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因搶奪財物未果,故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因而奪取告訴人張月英之財物得手,徵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之加重搶奪未遂犯行應為後階段之加重強盜既遂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重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㈡傷害案件,經同院9102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猶不知所悔悟,仍持前開扣案足為兇器之剪刀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後為求脫免逮捕,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復趁人不備而奪取告訴人林宋興之機車,顯對他人財產權絲毫不予尊重,被告犯後僅坦認竊盜及搶奪犯行部分,就強盜犯行仍不斷飾詞否認,顯見並未真切反省己身罪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酌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從而,是本院僅得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剪刀,既經被告持得而據為己有,當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當應予沒收。
至扣案之安全帽雖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亦有頭戴該安全帽,然被告本係因騎乘機車而使用該安全帽,尚難認該安全帽係供被告為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當毋庸予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規定。
查依告訴人張月英之指述,其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1 萬元,此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竊得之上揭腳踏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員警陳敬霖之職務報告,可知雖已尋獲,但暫保管於派出所,而尚未發還被害人(參本院卷第36頁),是徵諸上開規定,當仍應予沒收。
至被告強盜所得之黑色手提包及行動電話收據1 紙,固均屬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返還予原所有人張月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9頁),告訴人張月英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該黑色手提包內之鑰匙、證件、鏡子、互助會單及帳本等物,其事後均有取回(參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就被告搶奪所得林宋興之前揭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追徵其價額。
而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參以同條第2項既賦予法院於個案之沒收或追徵中,得衡酌是否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等因素,而決定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則依立法體系、原意及立法理由中所載「估算屬證明負擔之程序事項,無論沒收或追徵之估算,應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整體以觀,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價額等,當亦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一併進行估算,而非僅於判決中空泛諭知應追徵價額後,再於執行時全交由檢察官自行認定,是本院認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所應追徵之價額予以估算。
查依一般市場行情,中古之排氣量125C .C . 之普通重型機車,應至少仍價值3 萬元以上,是被告於本件搶奪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價額應可認定為3 萬元,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法第51條第9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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