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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宇
陳清溢
陳聖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向黃元濟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SUS,黑色,含門號○九三一一五六三三○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清溢共同犯教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向黃元濟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白色,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聖惟共同犯教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竣宇、陳清溢、陳聖惟行為如下:㈠陳聖惟、陳清溢基於教唆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唆使蔡峻宇加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蠟筆」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告知蔡峻宇待取得詐欺款項後,再由渠等3 人一同將其侵吞,以此行為引起蔡峻宇不法所有之意圖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意。
㈡105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許,陳聖惟與陳清溢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峻宇前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大荷餐廳」附近,即綽號「蠟筆」之人其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警查辦中)所待處所後,將蔡峻宇留置該處,陳聖惟與陳清溢則一同離去,蔡峻宇即與綽號「蠟筆」之人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警查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由蔡峻宇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致電黃元濟,佯稱係檢察官,因黃元濟涉及黃美琴洗錢案,為追查資金流向,需黃元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存入公正科專員提供之公正帳戶即本案帳戶等語,致黃元濟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17分後至同日16時許前某不詳時點,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中華郵政竹東分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嗣黃元濟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20分許,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新湖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市,收受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向黃元濟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㈢105 年10月18日16時許,蔡峻宇以其持用之手機1 支(廠牌:ASUS,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通知後,隨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過程中蔡峻宇均與陳清溢、陳聖惟保持聯繫,故陳聖惟、陳清溢接獲蔡峻宇通報後,即由陳聖惟駕駛上開汽車搭載陳清溢先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守候,嗣陳聖惟見蔡峻宇一行人抵達,即先行走入銀行之廁所內等候蔡峻宇,陳清溢則在車上留守,後被告蔡峻宇走入銀行,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監督下,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前開黃元濟遭詐欺款項中之150 萬元,完成後隨即走入前開陳聖惟躲藏之廁所中與其會合,將上開150 萬元款項交由陳聖惟攜出離去,蔡峻宇並在廁所中靜待陳清溢以其持用之手機(廠牌:IPHONE,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通知,在外之陳清溢接獲取款成功之通知後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即盤查當時在現場監督蔡竣宇取款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蔡竣宇於此時趁隙離去,並搭上陳清溢事先為其備妥之計程車,與陳聖惟所駕駛並搭載陳清溢之上開汽車分別自前開銀行離去,並前往先前約定會合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國道1 號中壢服務區,3 人即在該處分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蔡峻宇分得其中20萬元款項及本案帳戶中剩餘之48萬元,陳聖惟、陳清溢則各分得65萬元。
㈣105 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蔡峻宇與陳清溢欲再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剩餘之48萬元詐欺款項時,為行員郭怡伶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蔡峻宇及陳清溢,並扣得供前開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元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竣宇、陳清溢、陳聖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79 號卷第21頁至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蔡峻宇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蔡竣宇、陳清溢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79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屬從犯,共同正犯則係於各該犯罪之實行中與他人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而言,位屬正犯,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依上所述,教唆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而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即應包含共同之「知」與「欲」,即共同正犯間必須存有對共同行為分擔可能產生之結果與構成要件將要實現此一事項,具備知與欲之相互作用,亦僅在各行為人均具備如此之主觀計畫下,方得依據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將共同正犯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適用直接之交互歸責原則,令所有之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之責任,故無論係教唆犯抑或共同正犯,均須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渠等所應負之責任,亦以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或其他共同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渠等認識之範圍時,則渠等既對此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上開以綽號「蠟筆」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對告訴人黃元濟佯稱係檢察官,而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詐欺款項,渠等並以傳真方式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告訴人,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3 人所為,不宜遽以教唆及共同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清溢、陳聖惟係教唆被告蔡峻宇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渠等於此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清溢、陳聖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教唆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峻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峻宇就其所參與之取款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配合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蔡竣宇、陳清溢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且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89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反面),被告蔡竣宇、陳清溢併獲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認被告蔡竣宇、陳清溢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蔡峻宇、陳清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自106 年6 月10日起分期給付,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蔡峻宇、陳清溢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使告訴人能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峻宇、陳清溢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ASUS牌手機1 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本案帳戶之存摺1 本,均為被告蔡竣宇所有(見105 年度偵字第24379 號卷第90頁),且係供其本案犯行之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白色(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陳清溢所有(見上開卷第93頁),且係供其本案聯絡之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竣宇、陳清溢、陳聖惟自陳其犯罪所得各為20萬元、65萬元、65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105 年度偵字第24379 號卷第153 頁),且均未扣案,然被告3 人分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反面),雖上開和解內容所約定賠償之金額,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
準此,被告3 人既已與告訴人就其損害達成部分和解,並協議於107 年3 月10日前履行完畢,足見告訴人就該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然就被告蔡竣宇、陳清溢、陳聖惟其餘犯罪所得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分別為10萬元、55萬元、55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與告訴人黃元濟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
├──┼───┼────────────────┤
│ 1 │蔡峻宇│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
│ │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 │
│ │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 │陳清溢│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10│
│ │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0│
│ │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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