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14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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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賢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主 文

范文賢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文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有證人張介文、洪欣儀之證述,另有扣案之愷他命、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匯款單、通聯明細、銀行交易資料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嫌重大,又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故被告有較高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羈押必要性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7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部分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張介文、洪欣儀,而證人張介文、洪欣儀就被告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有所關連,且證人洪欣儀與被告係夫婦關係,而證人張介文於其所涉詐欺案件中表示欲前往看守所與被告商討和解事宜,基於上述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釐清案情之前,自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6 年5 月3 日起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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