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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忍
被 告 陳吟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因被告二人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搖控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桃園市○○區○○路00號「越金金舒壓館」之實際負責人,乙○○則為上開舒壓館之現場負責人,甲○○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舒壓館內容留黃秋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黃秋霞提供「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子之性器官至射精)之性服務,甲○○則自每次按摩費用中抽取400元,其餘則歸黃秋霞取得,乙○○則每月可領得3萬6,000元。
嗣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警員陳政軒喬裝男客前往上開舒壓館消費,由乙○○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陳政軒至包廂內,旋指派黃秋霞為陳政軒服務,嗣黃秋霞為陳政軒按摩約20分鐘後,主動脫去陳政軒之褲子,並觸摸其生殖器,陳政軒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乙○○,及扣得搖控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妨害風化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霞、證人即警員陳政軒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105 偵字17233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第62至63頁、第69至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警員陳政軒、蕭天豪之職務報告1 份、桃園市政府105 年6 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59005606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0頁、第58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因貪圖小利致罹刑章,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被查獲次數僅一次、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甲○○國中畢業、已離婚、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目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在工業區擔任夜班操作員、未婚、與父母弟同住、月薪約4 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二人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搖控器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故依法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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