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游政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證人高恕玲、陳亞東、沈裕祥、林文右、謝易禮於警詢為
- 三、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5年聲監續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附表四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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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雄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50號、106 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游政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高恕玲;
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地、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恕玲、陳亞東、林文右、沈裕祥及謝易禮;
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謝易禮。
嗣經警對於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高恕玲、陳亞東、沈裕祥、林文右、謝易禮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游政雄之辯護人對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恕玲、陳亞東、沈裕祥、林文右、謝易禮相約見面,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毒品及數量交予高恕玲、陳亞東、林文右、沈裕祥、謝易禮,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高恕玲、陳亞東、沈裕祥、謝易禮買毒品,和沈裕祥則是合資一起買毒品,以及只是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右、謝易禮施用,故僅係幫助他們施用毒品而已,而非販賣及無償轉讓禁藥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因為被告不了解法律的關係,所以才會幫這些施毒者購買,或是大家集資購買,被告主觀上否認有販賣毒品的犯行,被告只是一個社會上的下層人士,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不可能有過多的金錢買毒品之後販賣給他人,而本案證人沈裕祥、高恕玲跟謝易禮,皆是被告的同學或朋友,此與一般販毒者是向不特定之人以手機聯繫藉以販賣毒品的行為態樣不盡相同,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就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高恕玲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及發送簡訊內容,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
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恕玲;
編號4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禮,再由其轉交予證人高恕玲,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伊係幫「九怪」送海洛因給證人高恕玲,不是要販賣給證人高恕玲,但伊不知道「九怪」是要販賣還是送給證人高恕玲施用;
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雖有去證人高恕玲住處,但當天並未販賣,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拿吸食器給她;
附表一編號3 、 4部分,伊僅係幫忙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只是幫忙高恕玲跟「九怪」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證人高恕玲係與綽號「九怪」男子談妥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只是將海洛因送往證人高恕玲之住處樓下,當時高恕玲並未將1 千元交付被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之,並非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之;
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被告係出於幫助高恕玲施用毒品之犯意而代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惟查:⑴被告有與證人高恕玲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 、 3、4 所示時、地提供0.7 公克海洛因及2 次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恕玲,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前往證人高恕玲住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52頁及其反面、53頁),核與證人高恕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2469號卷第130 、131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恕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44分至下午4 時33分間之7 則簡訊、105 年5月30日晚間7 時10分至晚間8 時45分之3 則簡訊及通話內容、105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之通話內容,及105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01分之1 則簡訊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40頁及其反面、70至72、7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另參酌上開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見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71頁),證人高恕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核與證人高恕玲所居之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接近,與被告及證人高恕玲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高恕玲於105 年6 月22日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應係在證人高恕玲居所樓下,而非被告住處,起訴書誤載地點係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樓下,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⑵證人高恕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譯文,是我跟被告簡訊內容,其中「女的」指海洛因,這次就是指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共7CC ,我跟被告買都是粉末狀海洛因,被告習慣跟我以CC來代替數量。
這次交易時間是105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32分,交易地點是我永安路52號5 樓住處,這次以1 千元購買海洛因7CC 即大概約0.7 公克,這次被告沒有上來我家,是將海洛因放置我家信箱,我再下樓拿,1 千元是下次我碰到被告才給,詳細時間不記得了;
附表編號2 所示之譯文,是我跟被告簡訊及通話內容,「餅乾」、「糖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號,這次交易時間為105 年5 月30日晚間 8時50分,交易地點為我永安路52號5 樓住處,我向被告以2 千元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完成交易;
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內容,「男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號,這次交易時間為105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交易地點為被告永樂街4 樓大廟後面的住處,我向被告以2 千元購買3 公克安非他命並給付現金完成交易;
附表編號4 所示之譯文,是我跟被告簡訊內容,該內容係指我請謝易禮去幫我拿2 千元向被告買3 公克安非他命,這次交易的時間為105 年7 月 3日晚間11時30分,交易地點為被告永樂街4 樓大廟後面的住處,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謝易禮,謝易禮付完錢後再由其帶給我施用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2469號卷第130 至131 頁)。
⑶證人高恕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三編號1 之譯文簡訊內容,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在105 年6 月22日完成交易,錢有給被告,海洛因也有拿到;
附表三編號2 、3 之簡訊及通話內容係於105 年5 月30日及6 月21日兩次向被告購買以2 千元價格購買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
附表三編號4 之簡訊內容係於105 年7 月3 日託謝易禮以2 千元價格購買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等語;
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買過毒品,也沒有直接跟九怪買過毒品,我只會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審酌證人高恕玲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始終一致,對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交易過程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且對於相關通聯譯文亦能加以說明,苟證人高恕玲未向被告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再依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高恕玲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繫見面之情,與證人高恕玲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其所證非虛,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高恕玲之證述甚明。
又證人高恕玲為被告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被告在庭是否會緊張,證人高恕玲答稱會緊張,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先至庭外等候,再經辯護人詢問時,答稱:雖然被告已不在庭上,但是我已經看到被告,我跟被告也算是朋友,我本來想說可以幫被告就幫被告,我不知道如何說被告才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32頁及其反面),可徵被告與證人高恕玲確為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怨嫌隙,是證人高恕玲應無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高恕玲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⒊復就附表三編號1 、2 、4 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內容以觀,被告與證人高恕玲之往來簡訊內容從未提及綽號九怪之男子,亦無被告係受「九怪」委託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恕玲等內容,而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雖有提及「九怪」,然證人高恕玲在被告提及「九怪」後,仍向被告表示「我要找你,我要那個啦」等通話內容,可徵證人高恕玲上揭證稱伊從未跟九怪買過毒品,只會跟被告買毒品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未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恕玲,當天只是過去聊天並拿吸食器給她云云,然被告已自承附表三編號2 譯文中「糖」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而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17分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明載:「等一下過你那,可能會上去坐一下,把證件拿給妳,還有餅干,糖,還有最新的車,坐一下不會很久,所以跟你說一聲。」
等語,可徵被告當日除了前往證人高恕玲住處外,亦有攜帶暗語為「糖」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又被告自承當日有攜帶吸食器過去,但從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高恕玲起先是向被告要求提供「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要求被告提供吸食器,顯見當時證人高恕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吸食,以至於要求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住處,則在證人高恕玲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實無須特別傳訊給被告僅要求提供吸食器之理,被告辯稱當日僅帶吸食器過去並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一般毒犯毒癮發作,在無毒品情況下須購買毒品,以吸食毒品解癮之情形有悖,亦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無足採。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揭所辯,皆難以採信。
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計販賣1 次海洛因及3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恕玲之情應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5、6犯行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陳亞東如附表三編號5 、6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有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亞東,惟辯稱:附表三編號5 、6 與證人陳亞東通話之內容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亞東,伊只是幫忙證人陳亞東拿而已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出於幫助證人陳亞東施用毒品犯意而代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惟查:⑴被告有與證人陳亞東如附表三編號5 、6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有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各提供5 公克及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亞東並有向其收取6 千元及3 千元費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15、40至41頁),核與證人陳亞東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緝字260 號卷第48、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5 、6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亞東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室內電話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7 時23分、105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25分、10時41分3 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39頁及其反面、56至5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陳亞東對於附表三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被告之對話,這次通話的意思就是要被告幫我準備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即於105 年6 月16日晚上8 時,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一2 樓住處,被告將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給被告6 千元完成交易;
附表三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跟被告之對話,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與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晚上11時,在我同上住址之住處,由被告將2 公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有給被告3 千元完成交易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48、49頁)。
核上揭證人陳亞東之證述,其對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交易過程以及當下付款而完成交易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且對於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加以說明,苟證人陳亞東未向被告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
再依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亞東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繫見面之情,與證人陳亞東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其所證非虛,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陳亞東之證述甚明,證人陳亞東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況被告已自承附表三編號5 、6 監聽通訊譯文所載之「5 個」、「2 個」其中所謂的「個」係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復依此兩次之監聽通訊內容以觀,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7 時23分與證人陳亞東之通話內容僅表明:「我幫你準備5 個東西而已耶,夠嗎?」、「對啊,我怕說你沒有那個,我幫你準備5 個,就是依那個有沒有」等語,可徵被告知悉證人陳亞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量甚大,擔心證人陳亞東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而幫其準備5 小包,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相符,並無從得出被告有代證人陳亞東向他人拿取5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而證人陳亞東於 105年6 月22日晚間10時25分致電被告表明:「今天能過來嗎?」、「好,差不多幾點?」,對此被告則答覆:「可以啊」、「還不確定耶」、「我這邊忙完就過去了,好不好」等語,僅能推知證人陳亞東有請求被告前往其住處,亦無法得知被告有代證人陳亞東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無法與附表三編號5 、6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以實其說,自無從就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復參附表三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 105年6 月16日晚間7 時23分、6 月22日晚間10時44分與證人陳亞東之通話內容中,表明:「依81(音譯)的價錢給你,可以嗎?」;
「你拿2 千塊,我要給你多少東西?」、「如果我坦白講,3 千兩個,你能接受嗎?」,而證人林亞東則答覆:「應該可以啊」;
「好,OK」等語,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徵詢他人意見即可自行決定價格高低,足見被告本身對於價格具有決定權,且對於交易之數量亦無需徵求他人意見即可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證人陳亞東亦僅係單純應允,而無磋商毒品價格之地位,要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
況若如被告所辯,伊僅係幫忙證人陳亞東拿毒品,則商議毒品交易之價格應屬於上游毒販與證人陳亞東間之事,被告又何須向證人陳亞東對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價格予以決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可採,被告本身即為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疑,並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共計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亞東之情應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林文右如附表三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提供2 公克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右,惟辯稱:證人林文右是叫伊向九怪拿,就是要跟「九怪」買的意思,他要買2 公克1500元,但因為他沒有錢,我就把我自己吃的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他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出於幫助證人林文右亞東施用毒品犯意而代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惟查:⑴被告有與證人林文右如附表三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提供2 公克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右,業據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40頁),核與證人林文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2469號卷第137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7 ,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文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20分、105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44分2 次通話內容之監聽通訊譯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4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林文右對於附表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此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被告之對話,這次通話的意思就是我約定要跟被告購買2 公克之安非他命,被告叫我趕緊過去,就是要我去被告常常出沒的大廟後面。
後來我們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44分在桃園區永樂街79號大樓前,即上揭所稱之大廟後面,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1 公克共2 包,但被告當下沒有跟我收錢,隔2 週後即大約105 年7 月23日晚間7 、8 時左右,被告來我家路口找我,我跟他碰面後,我就將上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500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拿完錢離開等語。
核上揭證人林文右之證述,其對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交易過程以及當下並未付款而係於兩週後才給付購毒價金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且對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能加以說明,苟證人林文右未向被告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
再依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文右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繫見面之情,與證人林文右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其所證非虛,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林文右之證述甚明,證人林文右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復參以附表三編號7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林文右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20分致電被告表明:「我要 2、3 個要喔」、「人民幣收不收?」等語,而被告答覆:「人民幣受死人啦、人民幣。」
、「沒有啦、他要換麻煩的要死」等語後,證人林文右再表示:「很麻煩嗎?那就不要啦,那就不收啦,抱歉啦,那還是一樣呀,我還是要我的呀。」
、「(要)兩個」等語,並獲被告答覆:「好,現在趕快過來啦,等下還有事情」。
之後證人林文右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44分再致電被告表示:「我到了」,被告亦答覆:「那我下去」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49頁),上開證人林文右與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聯繫見面之情,與證人林文右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林文右所證非虛。
該通訊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林文右之證述,堪認其證詞應可採信。
況證人林文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九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被告辯稱證人林文右當日前往桃園區永樂街79號大樓前係要向九怪購買毒品云云,自非真實,礙難可採。
⒊證人林文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稱當日確實要向被告買毒品沒錯,但是被告跟我說不用錢,要請我,大概兩個星期後,被告要用錢,向我借錢,我跟被告說我身上有1 千多元,但最後被告沒有出現,我也沒拿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
惟查,證人林文右自偵訊時起至本院審理作證前從未提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無償轉讓的,以及兩週後並非給付購毒價金,而係要借錢給被告之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之證稱,其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況證人林文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開庭前,有與被告在庭外溝通,向被告說不好意思這次害到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林文右曾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私下接觸,則證人林文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無受被告之影響,從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要非無疑,是本院審酌證人林文右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是其於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相較於本院審理所述,距案發時間後未久,且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性,應堪認為真。
而證人林文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核無足採,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可採,被告本身即為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疑,並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右之情應堪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賣家之可能性等風險評估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無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一般之人當避毒品而遠之才是,倘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無端為證人高恕玲犯險取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苟非有所利得,被告亦絕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高度風險,平白奔走並親送至證人高恕玲、陳亞東住處或與林文右、謝易禮(代高恕玲交易)於被告住處交易之理,況如被告所言,被告大可告知證人高恕玲、陳亞東、林文右販毒上游、聯繫管道,由上開證人親自與販毒者聯繫、取毒才是,豈會親自冒為警查緝之危險為之?綜上事證,被告藉毒品交易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以牟利,當可認定。
是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 之1 次販賣海洛因、編號2 至7 之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計7 次之犯行,且存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犯意,足堪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等語,自無足採。
㈤就附表一編號8、9犯行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沈裕祥如附表三編號8 、9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並有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地各提供8 公克(即8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裕祥並各收取5 千元費用,惟辯稱: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部分,是伊和證人沈裕祥各出資5 千元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部分,是伊幫證人沈裕祥購買毒品,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裕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出於幫助證人沈裕祥施用毒品犯意而一同出資或代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惟查:⑴被告有與證人沈裕祥如附表三編號8 、9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並有於附表一編號8 、 9所示時、地各提供8 公克(即8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裕祥並各收取5 千元費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15、40至41頁),核與證人沈裕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469號卷第143 、144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8 、9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沈裕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57分、9 時54分、105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 9分,3 次通話內容之監聽通訊譯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44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沈裕祥於之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 4日晚間10時,在被告位於桃園區永樂街79號大樓前住處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為5 千元;
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0 時20分,在我住處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838 巷巷口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為5 千元,兩次都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469號卷第143 、14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指我拿5 千元給被告,看被告要給我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稱之公司就是指大廟後面的永樂街,該次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而對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所提示之附表三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沈裕祥閱覽後,其亦證稱該次毒品亦有完成交易等語,甚至明確證稱:關於購買毒品部分,我從來沒有與被告以外之人見面,附表一編號8 、9 這兩次交易不是我與被告一起向別人買,我也不會這樣做,並沒有與被告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78、79頁反面)。
審酌證人沈裕祥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始終一致,且對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交易過程,甚至就附表一編號9 該次交易後續因所購買之毒品品質不良而要求被告換貨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且對於相關通聯譯文亦能加以說明,苟證人沈裕祥未向被告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
再依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沈裕祥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繫見面之情,與證人沈裕祥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其所證非虛,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沈裕祥之證述甚明。
又證人沈裕祥自陳為被告之小學同學,兩人並無仇怨嫌隙,是證人沈裕祥應無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沈裕祥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可採,被告本身即為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疑,並有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共計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裕祥之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證人沈裕祥合資購買毒品乙節,經查:⑴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合資購買毒品者,係由數人欲施用毒品者集聚資金,推由其中一人向藥頭購買毒品,再分予其他施用毒品者。
是以提議施用毒品者雖非必為購買毒品者,但自提議至購毒者買得毒品分予眾人間,須花費相當時間取得毒品。
然依據附表三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以觀,自被告晚間8 時57分接獲證人沈裕祥電話,至晚間9 時54分證人沈裕祥到達其住處,僅歷時約1 小時,被告於如此短時間內,應無從向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之可能性,足見被告並非接獲證人沈裕祥電話聯絡後,才向他人購置毒品,而係於證人沈裕祥聯絡前,即備有相當數量毒品以供販賣。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與證人沈裕祥合資後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尚嫌無據。
又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行為,依附表三編號9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該次被告係為證人沈裕祥遞送毒品至其住處附近。
然持有毒品為法所嚴禁,被告倘無利可圖,何以甘願為證人沈裕祥購毒後,又為其遞送毒品至其住處?自證人沈裕祥向被告要求毒品後經過之時間、被告有時為證人沈裕祥遞送毒品等交易情形,可徵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沈裕祥確有營利意圖。
⑵至被告具體而言係牟取如何利益,依卷內證據固然難以查明,惟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
是以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無營利意圖之存在。
故被告有附表一編號8 、9 ,共計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存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犯意,足堪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等語,自無足採。
㈥就附表一編號10犯行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謝易禮如附表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提供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禮,惟辯稱:伊於105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雖有交給證人謝易禮3 包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是要送給證人謝易禮,不是賣給他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出於幫助證人謝易禮施用毒品犯意而代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惟查:⑴被告有與證人謝易禮如附表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提供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禮,業據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2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易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32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0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易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9 分、8 時9 分、8 時10分、8 時15分之簡訊內容及同日上午8 時40分之通話內容之監聽通訊譯文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6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謝易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5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住處交付3 包每包約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32頁),審酌證人謝易禮於偵查時對於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交易過程以及當日被告係於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5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9 分之簡訊發送後之1 個半小時,到達證人謝易禮上開住處樓下並由證人謝易禮從樓上丟鑰匙給被告,讓被告得以進入其住處等情,均能證述綦詳,甚至對於相關通聯譯文亦能加以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被告發送簡訊內容:「若你要過你朋友那,我帶一些餅乾過去,先讓你止一下,你覺得好嗎?」,能明白指出該簡訊內容所稱之「帶一些餅乾」就是指帶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的意思,及明確指出此簡訊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等情,苟證人謝易禮未向被告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
再依附表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謝易禮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繫見面之情,與證人謝易禮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其所證非虛,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謝易禮之證述甚明。
又被告自陳與證人謝易禮為朋友關係,兩人並無仇怨嫌隙,是證人謝易禮應無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謝易禮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可採,被告本身即為從事販賣毒品之人無疑,並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禮之情應堪認定。
⒊至於附表三編號1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5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29分由證人高恕玲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豬頭你剛剛說的合資要嗎?小謝回來了,他說好呀,現在可以嗎?可以的話過去找你拿錢。」
,以及上午7 時4 分由被告發送予證人謝易禮之簡訊內容:「小謝,你現在要去嗎?若要我上個廁所,就過你哪,看你的意思。」
,核其內容雖可認為被告與證人謝易禮欲從事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思,惟依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發送予證人謝易禮之簡訊內容:「抱歉小玲傳給我,我沒注意到,你跑整晚了,不需要休息嗎?若你要過你朋友那,我帶一些餅乾過去,先讓你止一下,你覺得好嗎?」以觀,被告上開於同日上午7 時9 分所發送之簡訊內容顯然係另外提出要帶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易禮施用以暫止毒癮之意思,而與上開兩則簡訊內容所提到之合資購買毒品係屬二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與證人謝易禮合資所購得,而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與證人謝易禮雖為朋友關係,但兩者既非至親,亦非摯友,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為證人謝易禮親送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之理。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禮,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㈦再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高恕玲、陳亞東、林文右、沈裕祥、謝易禮,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交付毒品予證人高恕玲、陳亞東、林文右、沈裕祥、謝易禮之行為,即屬販賣,而非幫助施用,附此敘明。
㈧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部分:1.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謝易禮如附表三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 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禮,惟辯稱:伊只是幫助證人謝易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非無償轉讓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非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讓證人謝易禮施用等語。
2.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於105 年9 月2 日攜帶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謝易禮住處,係因為被告身邊有新的甲基安非他命,看證人謝易禮要不要,再徵得證人謝易禮同意後,被告方攜帶新的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謝易禮試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謝易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帶新的(甲基)安非他命讓我試看看,這次被告讓我試幾口,但我並有沒跟被告買這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32頁)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易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55分通話內容,被告表示:「我這邊是餅乾行,我這邊有新的餅乾,你要試看看嘛?」;
證人謝易禮則答覆:「好呀」等語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28371 號卷第39頁反面至40、67頁),是被告係於獲得新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致電證人謝易禮是否要試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4.而核其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謝易禮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及附表三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並非係受證人謝易禮之託,而代為尋覓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在被告自行獲得新款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主動詢問證人謝易禮是否欲試用該甲基安非他命,進而移轉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禮而供其試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所為之交付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取得毒品禁藥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相同,被告所為自屬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易禮灼然甚明。
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
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可知之資訊。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由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規定論處。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上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對象多數為被告之友人,每次販毒所得價金約莫1 千至6 千元,而販賣之海洛因僅0.7 公克,而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多為 2至3 公克,最多亦不超過10公克,堪認被告所為之毒品交易係屬最下游,而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其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均與大量或長期販毒之大、中盤毒販,甚至跨國販運毒品之毒梟明顯有別,被告所犯者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之重典,相較於被告犯行,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犯行予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布,對於國民健康戕害甚鉅,且使該他人可能因耽溺毒品而進而違犯其他犯罪,使社會秩序籠罩在風險之中;
次衡酌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及轉讓數量暨犯罪所得非屬鉅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如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己獨居,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兩萬元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且該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物如不能沒收時之追徵方式,以及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05 年6 月22日修正理由,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以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手機未能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高恕玲部分,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恕玲、陳亞東、林文右、沈裕祥及謝易禮部分,被告各次所得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欄編號1 至10所示,既屬被告因前揭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金財;
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履仲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關於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通常隱晦不明,而買毒者與販毒者電話聯絡後,或有完成毒品交易者、或因其他情事未完成毒品交易者,不一而足,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若無其他證據可供相互勾稽補強,自無法單憑通訊監察譯文而率認被告有公訴所指之販毒犯行。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940 號通訊監察書(見105 年度他字第2469號卷第 103至106 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31 號卷第38至39、41至42、60、62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附表四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及有與證人陳履仲為附表四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之情,惟否認有何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毒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江金財,沒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伊與證人陳履仲聯絡是要跟他借錢,並不是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卷內所示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 至 4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⒈被告坦承其有附表四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及發送簡訊之內容,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940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他字第2469號卷第103-106 頁)及該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8、41至42頁),是被告確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44分、上午9 時50分以及7 月8 日下午5 時19分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互為通話及傳送簡訊之內容,固堪認定。
⒉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即證人江金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且在105 年期間亦無購買海洛因等毒品,附表四編號1 、2 之對話應該是我朋友王政哲(綽號阿正)使用我的電話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78至8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使用到105 年6 月,後來給王政哲使用,附表四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我與被告之對話,其譯文所載之小謝,我並不認識,也沒有姓謝或叫小謝的同學;
我是105 年5 月左右上來桃園,桃園我不熟,其譯文所載之大廟我不知道係指何處,我也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我沒有跟在庭的被告交易過毒品,先前買過海洛因是在花蓮買的,但先前假釋出來之後我就沒有再碰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6頁反面),而證人王政哲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江金財、游政雄、我的綽號不是阿正而是阿哲,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也沒有施用過任何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卷第108 、109 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江金財與王政哲之證述,綜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以觀,顯然無法證明附表四編號1 、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究竟與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金財,有何關連性。
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提到之暗語,如「女孩子」、「大人」、「小朋友」皆係一般毒品交易常見用以代稱海洛因、大包、小包之暗語,然當日交易之對象為何人?交易之情形為何?是否既遂?單憑附表四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皆無從判斷,自無從據此譯文之內容,率認被告與證人江金財有何具體之毒品交易行為。
⒋綜上,被告雖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附表四編號1 、2 之通話及發送簡訊之內容,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與此部分譯文之內容相互勾稽補強,自無法單憑此部分之譯文,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該次通話之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編號1 販賣海洛因、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 次販毒犯行之確切心證。
㈡附表二編號3、4部分:⒈被告坦承其有與證人陳履仲為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及簡訊內容,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940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他字第2469號卷第103 至106 頁)及該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28731 號卷第39頁反面、60、62頁),是被告確有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履仲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於105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54分、晚間11時54分以及8 月17日晚間10時38分為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互為通話及傳送簡訊之內容,固堪認定。
⒉惟證人陳履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雖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其來源係向他人所購買,並非向被告所購買,被告亦無交付任何毒品予我,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被告要向我借2 千元之意思,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陸續向我借錢,一共積欠20萬元,被告有寫借據給我並以身分證正本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是依證人陳履仲所述,核與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幹嘛又要借兩千塊」、「最近出手那麼大喔?」、「傷口又更深,不是啦,到時候見面再跟你講」相符,是於105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54分被告與證人陳履仲之通話應係被告要向證人陳履仲借貸應堪認定,故得否從上揭譯文內容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履仲殊非無疑,且附表四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具體談及毒品或與公訴意旨所稱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及價金等隱晦影射之暗語可資比對,被告亦未向證人陳履仲言及任何販售價格抑或出售之意,則本難單憑對話內容,逕認被告有販賣之情。
⒊至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中,證人陳履仲有向被告表示:「我要的東西有沒有?」,被告則回覆:「2 個」等語,而被告雖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履仲可能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陳履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從未向被告拿取毒品,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自無從單以上揭譯文內容以及被告供述,即認被告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另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中,證人陳履仲有向被告表示:「好了沒」,被告則回覆:「我正在拿,等下就過去找你」等語,而被告雖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可能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但從上揭譯文內容以觀,僅能作為雙方嗣後見面之佐證,至於被告與證人陳履仲見面後,被告是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履仲顯然無從以上揭所示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予以判斷,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履仲見面時有交易毒品之行為。
⒋綜上,被告雖有與證人陳履仲為附表四編號3 、4 之通話及發送簡訊之內容,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與此部分譯文之內容相互勾稽補強,自無法單憑此部分之譯文,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該次通話之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二編號3 、 4,合計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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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宣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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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品所得│ │
│ │ │ │( 新臺│ │
│ │ │ │幣下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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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5年6月22日下午4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壹仟元│游政雄販賣第一級毒│
│(14)│32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與高恕玲持用0000-000000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永安路52號5 樓(高恕│號電話聯絡,以1000元對價│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玲居處)樓下。 │,販賣0.7 公克之海洛因予│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
│ │ │高恕玲,高恕玲於下次與被│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告見面時,方給付購毒價金│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1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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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5年5月30日晚間8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貳仟元│游政雄販賣第二級毒│
│(12)│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與高恕玲持用0000-000000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永安路52號5 樓(高恕│號電話聯絡,以2000元對價│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玲居處)。 │,販賣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
│ │ │命予高恕玲,高恕玲並於當│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日給付2000元完成交易。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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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5年6月21日上午9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貳仟元│游政雄販賣第二級毒│
│(13)│2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與高恕玲持用0000-000000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永樂街79號4 樓(游政│號電話聯絡,以2000元對價│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雄前居處)樓下。 │,販賣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
│ │ │命予高恕玲,高恕玲並於當│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日給付2000元完成交易。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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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5年7月3日晚間11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貳仟元│游政雄販賣第二級毒│
│(15)│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與高恕玲持用0000-000000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永樂街79號4 樓(游政│號電話聯絡,以2000元對價│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雄前居處)。 │,販賣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
│ │ │命予高恕玲(委由謝易禮出│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面代為購買),並由謝易禮│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代高恕玲於當日給付2000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完成交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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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105年6月16日晚間8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陸仟元│游政雄販賣第二級毒│
│(6) │,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與陳亞東持用00-0000000號│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一街21巷18號之一2 樓│電話聯絡,以6000元對價,│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陳亞東住處)。 │販賣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
│ │ │予陳亞東,陳亞東並於當日│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給付6000元完成交易。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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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105年6月22日晚間11時│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參仟元│游政雄販賣第二級毒│
│(7) │,在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與陳亞東持用00-0000000號│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一街21巷18號之一2 樓│電話聯絡,以3000元對價,│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陳亞東住處)。 │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
│ │ │予陳亞東,陳亞東並於當日│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給付3000元完成交易。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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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105年7月9日下午5時44│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壹仟伍│游政雄販賣第二級毒│
│(5)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永│與林文右持用0000-000000 │佰元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樂街79號4 樓(游政雄│號電話聯絡,以1500元對價│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前居處)樓下。 │,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命予林文右,林文右於2 週│ │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
│ │ │後,給付游政雄1500元價金│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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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105年7月4日晚間10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伍仟元│游政雄販賣第二級毒│
│(3) │,在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與沈裕祥持用0000-000000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街79號4 樓(游政雄前│號電話聯絡,以5000元對價│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居處)樓下。 │,販賣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 │ │命予沈裕祥,並於當日給付│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5000元完成交易。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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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105年8月18日凌晨0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伍仟元│游政雄販賣第二級毒│
│(4) │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與沈裕祥持用0000-000000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中山路838 巷巷口。 │號電話聯絡,以5000元對價│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販賣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 │ │命予沈裕祥,沈裕祥並於當│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日給付5000元完成交易。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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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105年7月30日上午8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貳仟元│游政雄販賣第二級毒│
│(10)│4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與謝易禮持用0000-000000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永安路52號5樓號(謝 │號電話聯絡,以2000元對價│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易禮居處)。 │,販賣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
│ │ │命予謝易禮,謝易禮並於當│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日完成給付2000元交易。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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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105年9月2日晚間7時36│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與 │無 │游政雄犯藥事法第八│
│(11)│分過後,在桃園市桃園│謝易禮持用0000-000000號 │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區永安路52號5樓(謝 │電話聯絡,無償轉讓甲基安│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易禮居處)。 │非他命0.1公克予謝易禮。 │ │柒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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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欄括號內之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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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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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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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與江金財│新臺幣貳仟元 │
│(1) │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以 │ │
│ │中正路233 號(景福宮│2000元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
│ │後7-11便利商店前) │予江金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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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5年7月8日下午5時19│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與江金財│不詳 │
│(2)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以不│ │
│ │正路233 號(景福宮後│詳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7-11便利商店前) │命予江金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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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5年8月1日晚間11時 │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號與陳履仲│不詳 │
│(8) │54分,在桃園市八德區│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以不│ │
│ │廣福路179 號前。 │詳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陳履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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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5年8月17日晚間10時│游政雄持用0000-000000 與陳履仲持│不詳 │
│(9) │38分,在桃園市某處。│用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以不詳│ │
│ │ │對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陳履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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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欄括號內之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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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與附表一部分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卷內譯文原文照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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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時間 │發話方│受話方│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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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06/22 │下午1時 │高恕玲│游政雄│簡訊:豬頭我可以用女生嗎? │
│ │ │44分 │ │ │ │
│ │ ├────┼───┼───┼──────────────────┤
│ │ │下午4時 │游政雄│高恕玲│簡訊:需要多少CC。 │
│ │ │11分 │ │ │ │
│ │ ├────┼───┼───┼──────────────────┤
│ │ │下午4時 │高恕玲│游政雄│簡訊:大約7CC。 │
│ │ │16分 │ │ │ │
│ │ ├────┼───┼───┼──────────────────┤
│ │ │下午4時 │游政雄│高恕玲│簡訊:好,到了跟妳說 │
│ │ │17分 │ │ │ │
│ │ ├────┼───┼───┼──────────────────┤
│ │ │下午4時 │高恕玲│游政雄│簡訊:嗯 │
│ │ │17分 │ │ │ │
│ │ ├────┼───┼───┼──────────────────┤
│ │ │下午4時 │游政雄│高恕玲│簡訊:樓下 │
│ │ │32分 │ │ │ │
│ │ ├────┼───┼───┼──────────────────┤
│ │ │下午4時 │高恕玲│游政雄│簡訊:馬上下去 │
│ │ │3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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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05/30 │晚間7時 │高恕玲│游政雄│簡訊:只需要把身份證的正、反面照起來│
│ │ │10分 │ │ │傳來給我就可以了,受刑人的名字你知道│
│ │ │ │ │ │的資料都給我好了?有沒有糖果可以請我│
│ │ │ │ │ │吃呢? │
│ │ ├────┼───┼───┼──────────────────┤
│ │ │晚間7時 │游政雄│高恕玲│簡訊:都大人了,還吃什麼糖,那是買給│
│ │ │34分 │ │ │客人的…要的話,晚一點打給妳,妳再來│
│ │ │ │ │ │拿 │
│ │ ├────┼───┼───┼──────────────────┤
│ │ │晚間8時 │游政雄│高恕玲│簡訊:等一下過你那,可能會上去坐一下│
│ │ │17分 │ │ │,把證件拿給妳,還有餅干,糖,還有最│
│ │ │ │ │ │新的車,坐一下不會很久,所以跟你說一│
│ │ │ │ │ │聲。 │
│ │ ├────┼───┼───┼──────────────────┤
│ │ │晚間8時 │游政雄│高恕玲│高:喂。 │
│ │ │45分 │ │ │游:喂,我到了,我到樓下了。 │
│ │ │ │ │ │高:喔。 │
│ │ │ │ │ │游: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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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06/21 │上午9時 │游政雄│高恕玲│高:喂。 │
│ │ │10分 │ │ │游:喂,怎樣? │
│ │ │ │ │ │高:現在是怎樣,我打給你,你就一直給│
│ │ │ │ │ │我掛掉是什麼意思,你說。 │
│ │ │ │ │ │游:你沒看簡訊嗎? │
│ │ │ │ │ │高:沒有啊。 │
│ │ │ │ │ │游:喔,九怪(人名)在我這邊,你就一│
│ │ │ │ │ │直打。 │
│ │ │ │ │ │高:誰? │
│ │ │ │ │ │游:我們老大啦。 │
│ │ │ │ │ │高:那現在勒? │
│ │ │ │ │ │游:他剛去奠會了阿,去幫他太上奠會了│
│ │ │ │ │ │啊。 │
│ │ │ │ │ │高:那他去奠會之後,還會回去嗎? │
│ │ │ │ │ │游:蛤?會啊。 │
│ │ │ │ │ │高:會回去喔,因為我男朋友要找他,沒│
│ │ │ │ │ │有啦,我要找你,我要那個啦。 │
│ │ │ │ │ │游:蛤? │
│ │ │ │ │ │高:我要。 │
│ │ │ │ │ │游:要什麼東西? │
│ │ │ │ │ │高:要你那天幫我買的那個果凍。 │
│ │ │ │ │ │游:果凍? │
│ │ │ │ │ │高:糖果的果凍啊。 │
│ │ │ │ │ │游:糖果的果凍? │
│ │ │ │ │ │高:對啊,我身上都沒了啊。 │
│ │ │ │ │ │游:嗯。 │
│ │ │ │ │ │高:對啊。 │
│ │ │ │ │ │游:我的那種的喔。 │
│ │ │ │ │ │高:不是啦,男的啦,我要軟的幹嘛? │
│ │ │ │ │ │游:嗯,男的喔。 │
│ │ │ │ │ │高:對啊。 │
│ │ │ │ │ │游:你人在哪? │
│ │ │ │ │ │高:我在菜市場啦。 │
│ │ │ │ │ │游:那你現在可以過來拿。 │
│ │ │ │ │ │高:我還要上去喔。 │
│ │ │ │ │ │游:蛤?一下下而已好不好。 │
│ │ │ │ │ │高:喔,好啦,好。 │
│ │ │ │ │ │游:嗯,掰。 │
│ │ │ │ │ │高: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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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07/03 │晚間11點│高恕玲│游政雄│簡訊:你現在有在公司嗎?我請小謝過去│
│ │ │01分 │ │ │一趟麻煩請你轉交三個糖果給他謝謝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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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06/16 │晚間7時 │陳亞東│游政雄│游:亞東。 │
│ │ │23分 │ │ │陳:喂,是。 │
│ │ │ │ │ │游:是。 │
│ │ │ │ │ │陳:喂,你好,你人現在在哪? │
│ │ │ │ │ │游:我在桃園這邊。 │
│ │ │ │ │ │陳:啊你打電話幹嘛? │
│ │ │ │ │ │游:沒有啊,等一下過去你那啊。 │
│ │ │ │ │ │陳:好,我在這邊等你。 │
│ │ │ │ │ │游:可以嗎? │
│ │ │ │ │ │陳:可以啊。 │
│ │ │ │ │ │游:我幫你準備5 個東西而已耶,夠嗎?│
│ │ │ │ │ │陳:準備5個喔。 │
│ │ │ │ │ │游:對啊。 │
│ │ │ │ │ │陳:夠啦,就最近沒有什麼錢。 │
│ │ │ │ │ │游:對啊,我怕說你沒有那個,我幫你準│
│ │ │ │ │ │備5 個,就是依那個有沒有。 │
│ │ │ │ │ │陳:是。 │
│ │ │ │ │ │游:依81(音譯)的價錢給你,可以嗎?│
│ │ │ │ │ │陳:應該可以啊。 │
│ │ │ │ │ │游:喔,可以喔。 │
│ │ │ │ │ │陳:好。 │
│ │ │ │ │ │游:5 個,一個是一千塊而已,好不好?│
│ │ │ │ │ │陳:好。 │
│ │ │ │ │ │游:可以喔,好,掰掰,那我等一下過去│
│ │ │ │ │ │喔。 │
│ │ │ │ │ │陳:好,掰掰。 │
│ │ │ │ │ │游:好,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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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06/22 │晚間10時│陳亞東│游政雄│游:喂。 │
│ │ │25分 │ │ │陳:喂,你好。 │
│ │ │ │ │ │游:是。 │
│ │ │ │ │ │陳:你在哪? │
│ │ │ │ │ │游:我在忙耶。 │
│ │ │ │ │ │陳:是喔,那今天有沒有空。 │
│ │ │ │ │ │游:晚一點好不好? │
│ │ │ │ │ │陳:今天能過來嗎? │
│ │ │ │ │ │游:可以啊。 │
│ │ │ │ │ │陳:好,差不多幾點? │
│ │ │ │ │ │游:還不確定耶。 │
│ │ │ │ │ │陳:是喔。 │
│ │ │ │ │ │游:我這邊忙好就過去了,好不好? │
│ │ │ │ │ │陳:好,這樣,掰掰。 │
│ │ │ │ │ │游:等一下。 │
│ │ │ │ │ │陳:蛤? │
│ │ │ │ │ │游:你。 │
│ │ │ │ │ │陳:兩個一千的。 │
│ │ │ │ │ │游:多少? │
│ │ │ │ │ │陳:兩千啦。 │
│ │ │ │ │ │游:喔,好。 │
│ │ │ │ │ │陳:就這樣喔,好,掰掰。 │
│ │ │ │ │ │游:好。 │
│ │ ├────┼───┼───┼──────────────────┤
│ │ │晚間10時│游政雄│陳亞東│陳:喂,你好。 │
│ │ │41分 │ │ │游:洋蔥(音譯),你拿兩千塊,我要給│
│ │ │ │ │ │你多少東西? │
│ │ │ │ │ │陳:我不曉得耶,隨便啦。 │
│ │ │ │ │ │游:蛤? │
│ │ │ │ │ │陳:三好了啦。 │
│ │ │ │ │ │游:三什麼? │
│ │ │ │ │ │陳:三千好了啦。 │
│ │ │ │ │ │游:你拿三千喔。 │
│ │ │ │ │ │陳:嗯,好,可以嗎? │
│ │ │ │ │ │游:如果我坦白講,三千兩個,你能接受│
│ │ │ │ │ │嗎? │
│ │ │ │ │ │陳:好,OK。 │
│ │ │ │ │ │游:可以喔。 │
│ │ │ │ │ │陳:嗯。 │
│ │ │ │ │ │游:好,那我過去。 │
│ │ │ │ │ │陳:好,就這樣,掰掰。 │
│ │ │ │ │ │游:好,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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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07/09 │下午5時 │林文右│游政雄│游:喂。 │
│ │ │20分 │ │ │林:喂,哥,你忙完了喔? │
│ │ │ │ │ │游:你要拿幾個? │
│ │ │ │ │ │林:我要兩三個要喔。 │
│ │ │ │ │ │游:挖靠哩。 │
│ │ │ │ │ │林:人民幣收不收? │
│ │ │ │ │ │游:人民幣受死人啦,人民幣。 │
│ │ │ │ │ │林:有一張是人民幣啦。 │
│ │ │ │ │ │游:沒有啦,他要換麻煩的要死。 │
│ │ │ │ │ │林:不會呀。 │
│ │ │ │ │ │游:什麼不會。 │
│ │ │ │ │ │林:很麻煩嗎?那就不要啦,那就不收啦│
│ │ │ │ │ │,抱歉啦,那還是一樣呀,我還是要我的│
│ │ │ │ │ │呀。 │
│ │ │ │ │ │游:你要多少? │
│ │ │ │ │ │林:兩個。 │
│ │ │ │ │ │游:好,現在趕快過來啦,等一下還有事│
│ │ │ │ │ │情。 │
│ │ │ │ │ │林:好。 │
│ │ ├────┼───┼───┼──────────────────┤
│ │ │下午5時 │林文右│游政雄│游:喂。 │
│ │ │44分 │ │ │林:我到了。 │
│ │ │ │ │ │游:那我下去。 │
│ │ │ │ │ │林: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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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07/04 │晚間8時 │沈裕祥│游政雄│游:喂,老闆。 │
│ │ │57分 │ │ │沈:耶~游:說。 │
│ │ │ │ │ │沈:說喔~拿五千,看你要給我多少,你│
│ │ │ │ │ │決定。 │
│ │ │ │ │ │游:嗯,好,我知道了。 │
│ │ │ │ │ │沈:什麼時候? │
│ │ │ │ │ │游:隨時呀。 │
│ │ │ │ │ │沈:隨時喔。 │
│ │ │ │ │ │游:對呀。 │
│ │ │ │ │ │沈:我大概半個小時之後過去。 │
│ │ │ │ │ │游:一個小時好了。 │
│ │ │ │ │ │沈:到哪裡? │
│ │ │ │ │ │游:公司呀,永樂街。 │
│ │ │ │ │ │沈:好。 │
│ │ ├────┼───┼───┼──────────────────┤
│ │ │晚間9時 │沈裕祥│游政雄│游:喂。 │
│ │ │54分 │ │ │沈:哈囉。 │
│ │ │ │ │ │游:嘿。 │
│ │ │ │ │ │沈:我五分鐘到有沒有,你拿下來給我可│
│ │ │ │ │ │以嗎? │
│ │ │ │ │ │游:這樣,怎麼不上來坐一下哩。 │
│ │ │ │ │ │沈:要去交差。 │
│ │ │ │ │ │游:喔~好,不過去跟他說一下比較好。│
│ │ │ │ │ │沈:好,我等一下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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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08/18 │凌晨0時9│游政雄│沈裕祥│沈:喂。 │
│ │ │分 │ │ │游:喂,在家裡嗎? │
│ │ │ │ │ │沈:對呀。 │
│ │ │ │ │ │游:我等一下先過去家裡,再打給你。 │
│ │ │ │ │ │沈:好,0K。 │
│ │ │ │ │ │游:賣相沒有這麼好,但是藥效不錯。 │
│ │ │ │ │ │沈:你就先拿一半的一半給我吧。 │
│ │ │ │ │ │游:我那個是半個耶,可以嗎? │
│ │ │ │ │ │沈:沒關係。 │
│ │ │ │ │ │游:你如果有什狀況,你先分一半好不好│
│ │ │ │ │ │? │
│ │ │ │ │ │沈:我知道啦,主要是我不想要身上有這│
│ │ │ │ │ │麼多。 │
│ │ │ │ │ │游:OK。 │
│ │ │ │ │ │沈:我等一下拿一個袋子去裝呀。 │
│ │ │ │ │ │游:好,到了打給你。 │
│ │ │ │ │ │沈:好。 │
│ │ ├────┼───┼───┼──────────────────┤
│ │ │晚間7時 │沈裕祥│游政雄│游:喂?老闆。 │
│ │ │19分 │ │ │沈:東西要換。 │
│ │ │ │ │ │游:是喔。 │
│ │ │ │ │ │沈:塑膠味。 │
│ │ │ │ │ │游:塑膠味? │
│ │ │ │ │ │沈:沒關係,你拿過來,兩天換給你可以│
│ │ │ │ │ │嗎? │
│ │ │ │ │ │沈:好呀,這樣…。 │
│ │ │ │ │ │游:我等一下過去拿。 │
│ │ │ │ │ │沈:你等一下要過來拿喔? │
│ │ │ │ │ │游:對。 │
│ │ │ │ │ │沈:那這樣我可能…。 │
│ │ │ │ │ │游:幾點沒關係。 │
│ │ │ │ │ │沈:沒有,我會留一兩K 仔,其他你再幫│
│ │ │ │ │ │我換。 │
│ │ │ │ │ │游:好。 │
│ ├─────┼────┼───┼───┼──────────────────┤
│ │105/08/20 │晚間7時 │游政雄│沈裕祥│簡訊:老闆,楊梅那能接受交換,但需要│
│ │ │53分 │ │ │等,不然手邊也只剩跟我們一樣的東西,│
│ │ │ │ │ │還是你要退錢二天我先還你4 千,其他5 │
│ │ │ │ │ │天內還清,我要出去忙一下,有什麼決定│
│ │ │ │ │ │傳給我就好了,等一下或許很吵聽不見,│
│ │ │ │ │ │所以才叫您用傳的,若晚回請多多諒解,│
│ │ │ │ │ │就這樣。 │
│ ├─────┼────┼───┼───┼──────────────────┤
│ │105/09/15 │晚間7時 │沈裕祥│游政雄│游:喂。 │
│ │ │11分 │ │ │沈:你說什麼時候可以處理呢? │
│ │ │ │ │ │游:你說那三個嗎? │
│ │ │ │ │ │沈:嗯。 │
│ │ │ │ │ │游:那三個要晚一點。 │
│ │ │ │ │ │沈:今天還是? │
│ │ │ │ │ │游:今天。 │
│ │ │ │ │ │沈:今天喔,我等你,因為卡住了。 │
│ │ │ │ │ │游:我身上有一些,你在家嗎? │
│ │ │ │ │ │沈:我現在。 │
│ │ │ │ │ │游:你要現在,身上可以先給你,晚點我│
│ │ │ │ │ │再送去給你。 │
│ │ │ │ │ │沈:你如果確定晚點有的時候看要一起,│
│ │ │ │ │ │你如果說不確定就先止一下。 游:沒關│
│ │ │ │ │ │係啊,我先送過去,怎樣你知道嗎,說不│
│ │ │ │ │ │定我那種。 │
│ │ │ │ │ │沈:對。 │
│ │ │ │ │ │游:我先送過去。 │
│ │ │ │ │ │沈:好,那我在巷口等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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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7/30 │凌晨1時 │高恕玲│游政雄│簡訊:豬頭你剛剛說的合資要嗎?小謝回│
│ │ │29分 │ │ │來了,他說好呀,現在可以嗎?可以的話│
│ │ │ │ │ │過去找你拿錢。 │
│ │ ├────┼───┼───┼──────────────────┤
│ │ │上午7時4│游政雄│謝易禮│簡訊:小謝,你現在要去嗎?若要我上個│
│ │ │分 │ │ │廁所,就過你哪,看你的意思。 │
│ │ ├────┼───┼───┼──────────────────┤
│ │ │上午7時9│游政雄│謝易禮│簡訊:抱歉小玲傳給我,我沒注意到,你│
│ │ │分 │ │ │跑整晚了,不需要休息嗎?若你要過你朋│
│ │ │ │ │ │友那,我帶一些餅乾過去,先讓你止一下│
│ │ │ │ │ │,你覺得好嗎? │
│ │ ├────┼───┼───┼──────────────────┤
│ │ │上午8時9│謝易禮│游政雄│簡訊:可以啊你哪時要過來 │
│ │ │分 │ │ │ │
│ │ ├────┼───┼───┼──────────────────┤
│ │ │上午8時9│游政雄│謝易禮│簡訊:你不會累嗎? │
│ │ │分 │ │ │ │
│ │ ├────┼───┼───┼──────────────────┤
│ │ │上午8時 │游政雄│謝易禮│簡訊:若不會,我大約8:40過你那 │
│ │ │10分 │ │ │ │
│ │ ├────┼───┼───┼──────────────────┤
│ │ │上午8時 │謝易禮│游政雄│簡訊:好滴 │
│ │ │15分 │ │ │ │
│ │ ├────┼───┼───┼──────────────────┤
│ │ │上午8時 │游政雄│謝易禮│謝:喂。 │
│ │ │40分 │ │ │游:小謝喔。 │
│ │ │ │ │ │謝:嘿。 │
│ │ │ │ │ │游:我在樓下。 │
│ │ │ │ │ │謝:好,你走出來。 │
├──┼─────┼────┼───┼───┼──────────────────┤
│11 │105/09/02 │下午6時 │游政雄│謝易禮│游:喂,你是小老闆嗎? │
│ │ │55分 │ │ │謝:嗯。 │
│ │ │ │ │ │游:我這邊是餅乾行,我這邊有新的餅乾│
│ │ │ │ │ │,你要試試看嘛? │
│ │ │ │ │ │謝:好呀。 │
│ │ │ │ │ │游:這樣你要等我喔,我從家裡這邊趕過│
│ │ │ │ │ │去,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謝:好。 │
│ │ ├────┼───┼───┼──────────────────┤
│ │ │晚間7時 │游政雄│謝易禮│謝:喂。 │
│ │ │36分 │ │ │游:我在樓下。 │
│ │ │ │ │ │謝: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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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本表編號與附表一編號相對應。 │
│本表代稱示意:游:游政雄,高:高恕玲,陳:陳亞東,江:江金財,林:林文右,沈:沈│
│ 裕祥,謝:謝易禮。 │
│本表譯文出處:105 年度偵字第28371 號卷第38至40頁反面、44、46至49、56至57、63、67│
│ 、69至7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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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與附表二部分公訴意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譯文原文照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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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時間 │發話方│受話方│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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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6/22 │上午8時 │江金財│游政雄│游:喂。 │
│ │ │44分 │ │ │江:喂,你好。 │
│ │ │ │ │ │游:嗯。 │
│ │ │ │ │ │江:我是小謝的同學。 │
│ │ │ │ │ │游:嗯。 │
│ │ │ │ │ │江:我是想說我等一下去找你方便嗎? │
│ │ │ │ │ │游:可以啊。 │
│ │ │ │ │ │江:可以喔,好。 │
│ │ │ │ │ │游:你知道我在哪嗎? │
│ │ │ │ │ │江:你在哪? │
│ │ │ │ │ │游:我在桃園市耶。 │
│ │ │ │ │ │江:就小謝住的那邊嘛。 │
│ │ │ │ │ │游:對,那附近。 │
│ │ │ │ │ │江:對嘛。 │
│ │ │ │ │ │游:嗯。 │
│ │ │ │ │ │江:我到那邊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游:好。 │
│ │ │ │ │ │江:好。 │
│ │ ├────┼───┼───┼──────────────────┤
│ │ │上午9時 │游政雄│江金財│江:喂。 │
│ │ │50分 │ │ │游:喂,你有要過來嗎? │
│ │ │ │ │ │江:有啊,我現在在路上啊。 │
│ │ │ │ │ │游:是喔。 │
│ │ │ │ │ │江:對,你那邊是哪邊啊? │
│ │ │ │ │ │游:大廟後面。 │
│ │ │ │ │ │江:大廟後面,是三民路還是哪裡? │
│ │ │ │ │ │游:中正。 │
│ │ │ │ │ │江:中正路喔。 │
│ │ │ │ │ │游:對。 │
│ │ │ │ │ │江:中正路幾號? │
│ │ │ │ │ │游:你到大廟後面有沒有,你會看到一間│
│ │ │ │ │ │7-11,到那邊的 │
│ │ │ │ │ │ 時候等我就好了。 │
│ │ │ │ │ │江:喔,好。 │
│ │ │ │ │ │游:你是要大人還是小朋友? │
│ │ │ │ │ │江:女孩子的。 │
│ │ │ │ │ │游:大人還是小朋友? │
│ │ │ │ │ │江:兩個啦。 │
│ │ │ │ │ │游:兩個大人嗎? │
│ │ │ │ │ │江:兩千啦。 │
│ │ │ │ │ │游:上次不是跟你說,多500 不是那樣的│
│ │ │ │ │ │? │
│ │ │ │ │ │江:我身上沒那麼多啊,你可以讓我欠一│
│ │ │ │ │ │下嗎? │
│ │ │ │ │ │游:這可能不行喔。 │
│ │ │ │ │ │江:我沒有兩三天我就來找你了啊。 │
│ │ │ │ │ │游:不是啦,這些都是上面的啦。 │
│ │ │ │ │ │江:我知道啦,先借一下啦,沒過兩天就│
│ │ │ │ │ │來了,可以嗎? │
│ │ │ │ │ │游:見面說啦。 │
│ │ │ │ │ │江:好。 │
├──┼─────┼────┼───┼───┼──────────────────┤
│2 │105/7/8 │下午4時 │江金財│游政雄│游:喂。 │
│ │ │49分 │ │ │江:喂,我小謝他的同學。 │
│ │ │ │ │ │游:是。 │
│ │ │ │ │ │江:你現在人在哪? │
│ │ │ │ │ │游:在辦公室。 │
│ │ │ │ │ │江:蛤? │
│ │ │ │ │ │游:大廟後面。 │
│ │ │ │ │ │江:哪裡後面? │
│ │ │ │ │ │游:大廟後面,桃園大廟後面。 │
│ │ │ │ │ │江:喔,我到7-11那邊喔。 │
│ │ │ │ │ │游:你到7-11了? │
│ │ │ │ │ │江:還沒,我現在過去。 │
│ │ │ │ │ │游:嗯。 │
│ │ │ │ │ │江:好。 │
│ │ │ │ │ │游:好。 │
│ │ ├────┼───┼───┼──────────────────┤
│ │ │下午5時4│游政雄│江金財│簡訊:到了說一聲,還有要拿大或小先說│
│ │ │分 │ │ │ │
│ │ ├────┼───┼───┼──────────────────┤
│ │ │下午5時 │江金財│游政雄│簡訊:小 │
│ │ │19分 │ │ │ │
├──┼─────┼────┼───┼───┼──────────────────┤
│3 │105/8/1 │晚間10時│游政雄│陳履仲│簡訊:兄弟,你幾點會來,來時多帶兩張│
│ │ │54分 │ │ │小朋友相挺,5 號一併還你OK,其他見面│
│ │ │ │ │ │再說。 │
│ │ ├────┼───┼───┼──────────────────┤
│ │ │晚間10時│陳履仲│游政雄│游:喂。 │
│ │ │55分 │ │ │陳:喂。 │
│ │ │ │ │ │游:怎麼了? │
│ │ │ │ │ │陳:幹嘛又要借兩千塊? │
│ │ │ │ │ │游:我五號就給你了。 │
│ │ │ │ │ │陳:對啊,又怎麼了? │
│ │ │ │ │ │游:沒有啊。 │
│ │ │ │ │ │陳:最近出手那麼大喔? │
│ │ │ │ │ │游:傷口又更深,不是啦,到時候見面再│
│ │ │ │ │ │跟你講。 │
│ │ │ │ │ │陳:我要的東西有沒有? │
│ │ │ │ │ │游:有啊,2個。 │
│ │ │ │ │ │陳:沒事了,見面再說。 │
│ │ │ │ │ │游:OK。 │
│ │ ├────┼───┼───┼──────────────────┤
│ │ │晚間11時│陳履仲│游政雄│陳:出來啊。 │
│ │ │54分 │ │ │游:好。 │
├──┼─────┼────┼───┼───┼──────────────────┤
│4 │105/8/17 │晚間10時│陳履仲│游政雄│游:喂。 │
│ │ │38分 │ │ │陳:好了沒。 │
│ │ │ │ │ │游:我正在拿,等下就過去找你。 │
│ │ │ │ │ │陳:好,先不要過來,反正你看你在哪再│
│ │ │ │ │ │跟我講,我再過去。 │
│ │ │ │ │ │游:好,掰掰。 │
├──┴─────┴────┴───┴───┴──────────────────┤
│備註: │
│本表編號與附表二編號相對應。 │
│本表代稱示意:游:游政雄,江:江金財,陳:陳履仲。 │
│本表譯文出處:105 年度偵字第28371 號卷第38、39頁反面、41至42、60、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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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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