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33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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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再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和第155條第1項所分定,是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維與鄧名敦(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由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另由綽號「阿翔」之人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交與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部分銀聯卡交與鄧名敦負責測試,被告則持測試後可使用之銀聯卡負責取款。

其等遂基於上開之分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詐欺之犯行:㈠、於105 年4 月1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由綽號「阿翔」之男子,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交與李銘維,被告遂自105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設置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12張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告提領款項後,於105 年4 月13日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綽號「阿翔」之男子。

㈡、於105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鄧名敦見報紙上刊登之應徵廣告後,至桃園市中壢區華陀按摩館前應徵,遂由不詳年籍男子引介與被告,被告面試合格後,遂吸收鄧名敦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後於105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鄧名敦至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之統一超商,並交與鄧名敦取款用之銀聯卡14張,要求鄧名敦入內測試銀聯卡,每張銀聯卡均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可,並允諾於取款完成後交付1000元與鄧名敦做為領款之報酬。

鄧名敦遂自105 年4月11日下午2 時4 分許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便利商店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8 張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因被告於提款之際,為旁觀民眾察覺有異並報警,警方據報後至該處巡邏,因被告業已離去而未查獲,惟警方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與奉化路口發覺鄧名敦神色有異,當場逮捕鄧名敦,並自鄧名敦身上查獲銀聯卡14張、聯絡用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而鄧名敦於為警逮捕後,指認被告為交付銀聯卡並指示領款之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證人鄧名敦、黃裕豪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提款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大陸地區銀聯卡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鄧名敦提款照片、被告指認照片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經查:綜觀全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以遭查扣之銀聯卡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此情。

惟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究竟係如何匯入該帳戶中及是否屬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等情,卷內全無證據。

而被告所為僅係提領行為,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則檢察官倘若欲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則勢必需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始得成立,然此部分之證據經本院遍閱全卷均付之闕如。

而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由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語,然被害人身分為何、被害人如何遭詐騙及詐騙款項匯入何帳戶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而被告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阿翔」找伊去做洗錢的工作,就是找伊去提領人家逃漏稅或賭博的資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14頁正面),是被告亦否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款項。

則本件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得此節,卷內全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於查扣扣案之銀聯卡後亦無調閱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循線追查,自無從勾稽認定被告係屬詐騙集團成員而提領詐騙款項。

四、綜上,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

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暨使檢察官肩負「實質舉證責任」、防止其濫行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訴訟之終結,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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