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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達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達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空槍長槍貳枝、改造槍枝壹枝、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宏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某日起至10月某日止,在臺灣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國外網站(網址詳卷),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位於英國不詳姓名、年籍之國外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4,499元、20,149元價格,訂購大麻種子共100 顆,並分別於103 年8 月13日、10月28日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匯款至國外賣家之帳戶(帳戶名、號碼詳卷),於其匯款後,國外賣家即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員,將上開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由劉宏達於103 年11月4 日於桃園市大溪區某處收受上開種子。
二、劉宏達收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自103 年11月4 日起,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依其自網路所得之知識,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之第5 沈澱池旁之公有地及第10沈澱池旁之公有地,以土耕法種植大麻,約待2 至3 個月後大麻生長成株、大麻開花成熟後,即約於104 年1 月某日收成大麻花,將其所採集之大麻花拿回其位於桃園市○○街00巷00弄0 號5 樓之居處進行風乾,以製造大麻成品,並將完成之大麻成品,放入密封罐內保存,嗣後再以上開完成之大麻成品予以裁剪混入普通菸草內,再將之放入捲煙器內製成大麻煙,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及大麻菸10支。
三、劉宏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土造長槍、空氣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第2款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5年某日,以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聯絡工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 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土造長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持有之;
及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5 月某日,向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子彈20顆,並自斯時持有之。
四、嗣經警於105 年7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劉宏達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號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5 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74頁;
105 聲羈331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105 偵15013 號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
本院卷第69頁),並有英國販賣大麻種子網站網頁、臺灣網站登錄目錄、IP位置查詢網站網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4 年10月29日104年度大溪字第297 號函及所附匯款單3 紙、列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扣案物、搜索現場及種植大麻地點照片共5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附卷可稽(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10 頁;
105 偵15621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被告栽種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5 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74頁;
105 聲羈331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105 偵15013 號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
本院卷第69頁),並有扣案物、搜索現場及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成品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19.12公克(驗餘淨重418.30公克,空包裝總重1439.00 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煙捲10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捲總重3.7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040 號、105 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110 頁;
105 偵15621 號卷第118 頁)附卷可憑。
查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第24項大麻、第二級第25項大麻脂、第二級第26項大麻浸膏、第二級第27項大麻酊、第二級第1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
四氫大麻酚則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
則大麻之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之獲得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則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製成,大麻葉若需製造成特殊形狀、性質、組成或化學成分之大麻相關製品,須經各項處理程序,至於大麻摘葉曬乾或烤乾之處理,乃目前大麻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即大麻毒品製造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大麻植株為被告所種植,該大麻菸草係被告以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成株後,予以裁剪大麻葉,曬乾磨細成大麻菸草後,混入普通菸草內,再將之放入捲煙器內製成大麻煙,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應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三、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5 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74頁;
105 聲羈331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
105 偵15013號卷第8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
本院卷第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照片(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6頁)等件在卷可憑。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空氣長槍2 枝、非制式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3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7 ㎜、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161.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8焦耳/ 平方公分;
附表編號4 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 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5 送鑑空氣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5.5 ㎜空氣槍,為中國製LQB78 型,槍號為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 、質量1.136g)最大發射速度為131.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9.74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02 耳/ 平方公分;
附表編號6 送鑑子彈20顆,①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6454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187 頁至第192 頁背面)。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非制式槍枝3 枝及非制式子彈20顆,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乙情,堪可認定,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再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4 類(第4類已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名。
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當然要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為已足,不得再拘泥於原法條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為供栽種之用而自英國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於臺灣地區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國外網站,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位於英國不詳姓名、年籍之國外賣家,以24,499元、20,149元價格,訂購大麻種子共100 顆等運輸大麻種子入境之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方式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運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進行栽種大麻外,尚待大麻種子長成植株後,用剪刀把大麻葉剪下風乾後,放到研磨器內磨細,再將磨細的大麻混入普通菸草,放入捲煙器內製成大麻成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認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9 包及大麻菸10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該大麻菸草已達可供助燃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即屬既遂。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自始坦承犯行,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栽種大麻之動機僅純係好奇,而所製成大麻葉並無提供任何人使用,亦未告知任何人,栽植數量甚少,設備相當簡陋,與大規模種植大麻、意圖販售大麻等情形不同,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能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
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本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倘若再有將製成之大麻流入毒品市場之行為,當會另涉其他犯罪,並應予分論併罰,自不能因被告無該等罪行為,即反推認定被告製造毒品犯罪情節輕微。
參酌本件被告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及其接續購入大麻種子欲栽種大麻,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僅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因素相關,核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綜合上情,被告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走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僅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
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者(即牽連犯),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者而言;
前者(吸收關係)之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
而後者(即牽連犯)之數行為則均分別成立犯罪,其本質為數罪,但在裁判時僅選擇其中法定刑度或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即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然彼此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然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時,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吸收關係論擬,允宜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
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被告持有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土造長槍1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0顆,持有之客體分別屬槍枝或子彈,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自承渠持有本案之空氣長槍2 枝係為收藏之用(見本院卷第26頁),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使用本案空氣槍犯罪之意圖或實際持用本案空氣槍為任何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之暴徒尚有所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就被告持有上開空氣長槍2 枝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自95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遭查獲止,持續同時持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土造長槍1 枝、空氣長槍2 枝及子彈20顆之行為,為單一之繼續持有行為,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本院前已述明本件係屬單一繼續持有行為,且犯罪行為於繼續中具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之主觀意思亦為繼續持有本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應予以指明。
㈣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即自外國網站上購得大麻種子,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臺,進而栽種、製造大麻,暨參酌所製造之等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並衡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陳述栽種大麻之過程;
兼衡其種植大麻期間非長,且尚無證據證明其製成之大麻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為嚴重;
另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持有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等情。
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因本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由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9 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10支,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附表編號1 所示大麻所用之包裝袋9 只,以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非制式長槍1 枝、空氣長槍2 枝,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3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6 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購入槍彈,為供犯本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6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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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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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 │9包 │★鑑定內容 │
│ │ │(413 │壹、送驗資料: │
│ │ │公克【│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總毛重│二、本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7月14日。│
│ │ │1861.5│三、移送文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公克】│ 局民國105 年7 月11日字第00000000│
│ │ │) │ 700號函。 │
│ │ │ │四、送驗資料:劉宏達案檢品(檢品種類│
│ │ │ │ 數量,詳如鑑定結果說明)。 │
│ │ │ │五、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 毒品純度│
│ │ │ │ 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 │
│ │ │ │貳、鑑定方法: │
│ │ │ │一、化學呈色法。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法。 │
│ │ │ │參、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煙草檢品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19.│
│ │ │ │ 12公克(驗餘淨重418.30公克, │
│ │ │ │ 空包裝總重1439.00 公克)。 │
│ │ │ │肆、備考: │
│ │ │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861.5公克│
│ │ │ │ 、淨重413 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
│ │ │ │ 1858.12公克、淨重419.12公克。 │
│ │ │ │二、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 │ │
│ │ │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 │ 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040 號│
│ │ │ │ 鑑定書(見105偵15013號卷第110頁) │
├──┼─────────┼───┼──────────────────┤
│ 2 │大麻煙 │10支 │壹、送驗資料: │
│ │ │ │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
│ │ │ │貳、本局收件日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 │ │ │ 14日。 │
│ │ │ │三、移送文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 │ │ │ 局民國105 年7 月11日字第00000000│
│ │ │ │ 700號函。 │
│ │ │ │四、送驗資料:劉宏達案檢品(檢品種類│
│ │ │ │ 數量,詳如鑑定結果說明)。 │
│ │ │ │五、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毒品純度│
│ │ │ │ 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 │
│ │ │ │貳、鑑定方法: │
│ │ │ │一、化學呈色法。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法。 │
│ │ │ │參、鑑定結果: │
│ │ │ │ 送驗煙捲檢品10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 │ │ │ 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捲總重3.77│
│ │ │ │ 公克。。 │
│ │ │ │肆、備考: │
│ │ │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6.75公克,│
│ │ │ │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77公克。 │
│ │ │ │二、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
│ │ │ │ │
│ │ │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
│ │ │ │ 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770 號│
│ │ │ │ 鑑定書(見105偵15621號卷第118頁) │
├──┼─────────┼───┼──────────────────┤
│ 3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1枝 │★鑑定內容 │
│ │)(0000000000) │ │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
│ │ │ │ │
├──┼─────────┼───┤一、空氣槍1枝 │
│ 4 │非制式長槍 │1枝 │二、長槍1枝 │
│ │(0000000000) │ │三、空氣槍1枝 │
│ │ │ │ │
├──┼─────────┼───┤鑑定方法: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
│ 5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1枝 │ 試法 │
│ │)(0000000000) │ │鑑定結果: │
│ │ │ │一、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 ,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
│ │ │ │ 先灌氣),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 │ 其中彈丸(直徑5.987 ㎜、質量 │
│ │ │ │ 0.884g ) 最大發射速度為161.4 公│
│ │ │ │ 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1.5焦耳,換│
│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8焦耳/ 平方│
│ │ │ │ 公分。 │
│ │ │ │二、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 │ 7608,槍枝總長約117 公分),認係│
│ │ │ │ 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
│ │ │ │ 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
│ │ │ │ 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 │ │ │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三、送鑑空氣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 137609),認係口徑5.5 ㎜空氣槍,│
│ │ │ │ 為中國製LQB78 型,槍號為00000000│
│ │ │ │ ,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
│ │ │ │ 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
│ │ │ │ 口徑5.5mm 、質量1.136g)最大發射│
│ │ │ │ 速度為131.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
│ │ │ │ 為9.74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 為41.02 耳/ 平方公分。 │
│ │ │ │★殺傷力相關說明 │
│ │ │ │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
│ │ │ │ 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
│ │ │ │ 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
│ │ │ │ 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
│ │ │ │ 層之動能為基準。 │
│ │ │ │二、殺傷力相關數據: │
│ │ │ │(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 │ │ │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
│ │ │ │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 │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
│ │ │ │ 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
│ │ │ │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
│ │ │ │(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
│ │ │ │ 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
│ │ │ │ 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
│ │ │ │ │
│ │ │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
│ │ │ │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64545號鑑定書(│
│ │ │ │ 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187 頁至第190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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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非制式子彈 │20顆 │★鑑定內容 │
│ │ │ │來文字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北市│
│ │ │ │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701 號刑事案件證│
│ │ │ │物採驗紀錄表 │
│ │ │ │來文案由:劉宏達涉嫌毒品、槍砲等案 │
│ │ │ │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
│ │ │ │一、子彈20顆 │
│ │ │ │鑑定方法:檢視法、試射法 │
│ │ │ │鑑定結果: │
│ │ │ │一、送鑑子彈20顆,鑑定情形如下: │
│ │ │ │(一)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7 ㎜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
│ │ │ │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64545號鑑定書(│
│ │ │ │ 見105 偵15013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2 │
│ │ │ │ 頁背面) │
├──┼─────────┼───┼──────────────────┤
│ 7 │大麻捲菸器 │2個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
├──┼─────────┼───┼──────────────────┤
│ 8 │封口機 │1組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
├──┼─────────┼───┼──────────────────┤
│ 9 │大麻煙斗 │1個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
├──┼─────────┼───┼──────────────────┤
│ 10 │大麻煙紙 │1包 │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 │ │ │。 │
├──┼─────────┼───┼──────────────────┤
│ 1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1具 │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話(含SIM 卡一張,│ │力改造槍枝犯行所用。 │
│ │IMEI:0000000000000│ │ │
│ │87) │ │ │
├──┼─────────┼───┼──────────────────┤
│ 12 │喇叭彈 │1盒 │與本案無關。 │
├──┼─────────┼───┼──────────────────┤
│ 13 │電腦主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
├──┼─────────┼───┼──────────────────┤
│ 14 │I PHONE6廠牌行動電│1枝 │與本案無關。 │
│ │話(含SIM 卡一張,│ │ │
│ │IMEI:000000000000│ │ │
│ │673 ) │ │ │
├──┼─────────┼───┼──────────────────┤
│ 15 │加重BB彈 │1包 │與本案無關。 │
├──┼─────────┼───┼──────────────────┤
│ 16 │空氣長槍 │1枝 │★不具殺傷力。 │
│ │ │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105 偵│
│ │ │ │ 15621號卷第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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