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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
事 實
一、林志峰可預見單純出名提供林森泉(所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林森泉及田玉麟所涉詐欺得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訂約使用,林森泉有以該倉庫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以獲利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因林森泉允諾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委託林志峰出名承租倉庫,林志峰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幫助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租用倉庫之名義承租人,林森泉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謝振忠介紹欲承租陳秋馨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倉庫(下稱平鎮民族路倉庫),林森泉、林志峰則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平鎮民族路倉庫,由林森泉向陳秋馨謊稱租屋要從事合法物材放置,再以林志峰之名義與陳秋馨簽立租約,約定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租金承租上開倉庫,租期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止,並交付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P0000000 ,發票日期:102 年4 月20日,發票人欣國翔有限公司)及第一個月租金作為押金,致陳秋馨誤信林森泉係合法使用該倉庫而同意承租並交付該倉庫供以使用,詐得使用該倉庫之利益。
林森泉租得上開倉庫後,遂自102 年1 月26日起,向欲處理廢潤滑油的不詳業者,以處理每公斤之廢潤滑油約2 至2.5 元之代價向該業者收受廢潤滑油後抽取上層尚可利用之部分,再出售予需要之其他不詳業者,每車次可獲取5 萬元之報酬(1 車10公噸,每公斤之廢潤滑油出售價格為5 元),其餘廢油渣則棄置於該倉庫,共向不詳業者收取約20車次之廢潤滑油,而售出約10車次之廢潤滑油,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詐得使用平鎮民族路倉庫3 月餘之不法利益。
嗣因陳秋馨未依期取得平鎮民族路倉庫之租金,該支票亦跳票,於102 年4 月間至該倉庫查看,並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一)部分)。
二、案經陳秋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志峰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另被告林志峰雖曾詢問本件已有判決(應係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且判決書載明本案與之無關何以本案仍被起訴,然該案之被告僅為林志峰及田玉麟,其判決範圍自不及於被告林志峰,即便載明被告林志峰與該案無關,亦無既判力可言,是以檢察官對被告林志峰之起訴並無不合法之處,本院自應對被告林志峰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陳秋馨、同案被告林森泉所述相符,並有查處報告、稽查報告、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13日桃園勤102 司執曜字第90837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326956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遠傳查詢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103 年7 月17日合金北新字第1030001986號函、遠傳電信函覆林森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個人基本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陳秋馨及林志峰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威寶查詢資料、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業公會105 年7月25日105 桃市清理商字第22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另起訴書認林森泉亦與田玉麟、許玉象(已歿)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得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罪,然該部分之起訴合法性、林森泉是否有其餘共犯、犯意聯絡為何等節尚有爭議,需待本院於其等審理程序中調查認定,爰先不予記載於本件犯罪事實中,免生爭議。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 1、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雖略有不同,但就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遂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前因詐欺、竊盜等罪於101 年3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
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本件提供人頭幫助他人非法處理廢棄物得利等情形並無相類或同質性,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因貪圖己利而出借人頭予林森泉租賃倉庫,致使告訴人陳秋馨及檢警機關追查主嫌不易,使該倉庫遭堆置廢棄物,所為自屬不該,惟衡及被告僅是出具名義予主犯使用,並無其他具體參與犯行,犯後又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始終表示願意認罪,故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自林森泉處實際取得之金錢為8000元,此為被告於103 年7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自承在卷(103他2864卷一,P123),惟距離查獲時日有一段時間,諒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又無不宜沒收之情況,自應逕行諭知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 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
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
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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