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589,201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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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斌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紀亞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05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15 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斌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紀亞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斌銓、紀亞德、陳柏瑞與楊智恩各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陸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楊智恩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余斌銓、紀亞德及陳柏瑞則負責擔任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財物進而轉交與「太監」之工作,該集團並約定楊智恩之報酬為每次詐欺取財金額之1 %至3 %,余斌銓、紀亞德及陳柏瑞之報酬則均為每次詐欺取財金額之1 %。

而後余斌銓、紀亞德、陳柏瑞、楊智恩即與「太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綁票真詐財之手法而各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14時20分許,致電向李麗雪佯稱:因李麗雪之子捲入毒品交易糾紛,現遭囚禁毆打,需由李麗雪代其子之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購毒款,方願釋回其子云云,致李麗雪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35萬元置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長春國小」前方公車亭附近樹下,嗣楊智恩即依陳柏瑞指示前往該處取款,陳柏瑞復指示紀亞德於同日17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向楊智恩收取前開詐欺所得款項,紀亞德嗣於同日17時許,即依陳柏瑞指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處,收取楊智恩所取得之前開詐欺所得,並於從中拿取3,500 元作為個人報酬後,再於同日17時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賣場附近,將餘款盡數繳交與陳柏瑞,陳柏瑞則於從中拿取3,500 元作為個人報酬後,再於同日17時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春日路之家樂福賣場內,將餘款繳交與「太監」。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06 年3 月24日13時50分許,致電向鄧素合佯稱:鄧素合之子因捲入友人毒品交易糾紛致遭綁架囚禁毆打,需由鄧素合支付贖款50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致鄧素合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5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並置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新北高工」大門右前方樹下,嗣楊智恩即依余斌銓指示前往該處取款,余斌銓與紀亞德另依「太監」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天宮附近與楊智恩碰面,進而向楊智恩收取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且楊智恩於交款之際即從中先拿取15,000元之報酬,余斌銓及紀亞德則於收款並各從中拿取5,000 元、2,000 元之報酬後,再共赴址設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一段369 號之「Costco」賣場,而將餘款交付陳柏瑞。

(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06 年3 月28日13時30分許,致電向朱淑華佯稱:朱淑華之子因與友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私吞貨款,現遭囚禁毆打,需由朱淑華支付贖款115 萬元始願將人釋回云云,致朱淑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115 萬元裝入手提袋並置放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石牌國小」外圍變電箱旁,嗣楊智恩即依余斌銓指示前往該處取款,楊智恩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又依余斌銓指示將該等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準備將該等款項交與余斌銓,惟楊智恩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際,因遭警查獲其業遭另案通緝之身分,並當場扣得前開詐欺所得現金115 萬元(業經朱淑華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鄧素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余斌銓及紀亞德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被告余斌銓之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斌銓、紀亞德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50至61頁、第246 至249 頁,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二第313 至317 頁、第341 至342 頁、第351 至355 頁,桃檢他字4740號卷第11頁反面至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53頁、第172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雪、鄧素合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朱淑華前於警詢中,就其等各遭詐欺集團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給付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111 至112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4 至125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瑞及楊智恩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其等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共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檢他字4740號卷第20至23頁,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7 至12頁、第29至37頁、第66至71頁、241 至244頁,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二第237 至239 頁,北檢少連偵字65號卷第18至20頁,北檢偵字10151 號卷第25至30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3至35頁、第58、17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楊智恩之扣案手機之通聯翻拍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報案人為鄧素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報案人為朱淑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朱淑華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被害人為李麗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各以共同被告楊智恩、被告余斌銓及紀亞德為受執行人之搜索扣押筆錄3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被害人朱淑華為具領人且具領物為現金115 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17至25頁、第113 至114 頁、第118 至122 頁、第126至128 頁、第138 、147 、148 頁,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二第322 至324 頁、第391 頁);

復有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二人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余斌銓、紀亞德及共同被告陳柏瑞、楊智恩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其等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前開人等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余斌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為,以及被告紀亞德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紀亞德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陳柏瑞、楊智恩與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告余斌銓、共同被告楊智恩、陳柏瑞及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余斌銓就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楊智恩及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應就上開各次犯行,各與上揭之人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余斌銓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2 次犯行,以及被告紀亞德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紀亞德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及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余斌銓及紀亞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進而擔任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所屬成員以多人分工方式共同遂行向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固各有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余斌銓及紀亞德並未實際從事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而係在該集團成員遂行施詐行為進而獲取不法所得後,負責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再行轉交上手,藉以規避檢警追查以確保該集團確可享有該等不法利益,其等惡性顯較自始籌劃組織詐欺集團之首謀及實際進行施詐行為之共犯為輕;

又被告余斌銓犯後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鄧素合達成調解且已賠償鄧素合所受之部分損害,復經告訴人鄧素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讓被告余斌銓從輕處理,有調解筆錄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之1 頁、第53頁反面),另告訴人李麗雪及被害人朱淑華則因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場,致被告紀亞德或余斌銓無從與之洽談和解,復衡酌被告余斌銓於上開2 次犯行中僅1 次獲有5,000 元之不法報酬,而被告紀亞德於上開2 次犯行中各獲有3,500 元及2,000 元等價額非高之不法報酬;

另被告余斌銓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該次犯行中之被害人朱淑華,已就其因遭詐欺所給付之115 萬元全數領回,亦經本認定如上。

是綜前各情,堪認被告余斌銓、紀亞德參與詐欺集團實行本件上開各次詐欺犯行之惡性程度,實較其他成員為輕,且事後或已填補告訴人鄧素合所受部分損害,亦或因被害人朱淑華已取回全數遭詐款項,從而使其等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程度,已有部分獲得減輕,本院因認被告余斌銓及紀亞德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該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等各次所犯,均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紀亞德各次所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李麗雪、鄧素合及被害人朱淑華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佳,然被告紀亞德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以取得其等之諒解,而被告余斌銓則業與告訴人鄧素合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經告訴人鄧素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予從輕量刑,另被告余斌銓亦有意與被害人朱淑華調解,惟因朱淑華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雙方無從洽商調解事宜,復兼衡被告二人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所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係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不法所得後,再將該等不法所得轉交上手,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余斌銓及紀亞德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本件被告余斌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為本件犯行之際年方20歲,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余斌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款項先繳交被告余斌銓或紀亞德後,再由被告二人再行轉交上手,被告二人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

而被告余斌銓、紀亞德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中各獲取5,000 元、2,000 元之報酬,被告紀亞德另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次犯行中獲取3,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該等報酬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所犯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屬被告余斌銓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斌銓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桃檢偵字6805號卷卷一第55頁),則該支行動電話及所含該張SIM 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8條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余斌銓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余斌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扣案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余斌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廠│
│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
┌────────────────────────────────────────────────┐
│被告紀亞德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紀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紀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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