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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黃政財知悉身分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牛樟木塊,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主觀上已可預見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盜採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技術研究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之價格,向「小蔡」購買牛樟木6 塊(總重164 公斤),復駕駛其所有車號00–52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運前開購得之牛樟離去。
嗣為警於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前,自黃政財駕駛之甲車內起出前開牛樟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政財就本院以下所引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8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政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小蔡」購買牛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小蔡」說他賣給我的是香樟,沒有說是牛樟,且說是他自己在五峰山上種的,我就相信他,若我知道他賣我的是牛樟,我就不會跟他買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正、反面),經查: ㈠ 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技術研究院附近,以2 萬8,000 元之價格,向「小蔡」購買上開牛樟,復駕駛甲車載運所購得之牛樟離去,嗣為警員於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前,自其所駕駛之甲車內起出前揭牛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61頁、審訴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周文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5正、反面、95至96頁、訴字卷第50至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6日竹政字第1052212879號函所附檢尺明細表2 紙、代保管條、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 份、扣案牛樟木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扣案牛樟是我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工研院附近跟「小蔡」買的,他是用貨車從新竹縣五峰山上載運下來,而「小蔡」用貨車載運時有用高麗菜遮掩住牛樟,從外觀是看不出有牛樟,他問我要不要這種木材,他說是他自己在新竹縣五峰鄉山區種的,他本來要將該牛樟賣給我朋友,但我朋友不敢買,我想這些木材可以雕刻成藝品出售牟利,且聞該木材香氣很重,「小蔡」跟我說這是香樟,我就相信他,他要賣我3 萬元,我不知道香樟的市價,但2萬8,000 元是我能接受的價格,我便以該價格與他完成交易,並以甲車載運該木材離去。
而本案查獲時警員跟我說那是牛樟我整個傻眼,我對樹木不熟,「小蔡」說是香樟,我被「小蔡」騙了,我不知「小蔡」之真實身分,亦無其聯絡方式,我要是知道那是牛樟,我就不會買了,因為我聽我的雕刻師傅說過取得牛樟、紅豆杉是違法的,他說不要接觸這兩種,而香楠、檜木、杉木、硬木是可以拿來雕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61頁、訴字卷第35至38、68至70頁、第70頁反面),由被告所供,其顯然知悉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雖辯稱「小蔡」所販賣者為香樟而非牛樟,其若明知係香樟即不會購買云云,然牛樟價值遠較香樟高,一般賣家為求營利,豈有以高價物充為低價物販售之理?且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應無可能在未確認木材種類之情況下,貿然花費上萬元購買木材,且被告對於非法牛樟木不得任意買賣之情既所警覺,倘其對於所購買之木材是否為牛樟或香樟無從分辨,如何能確保其所購得者必為香樟而非牛樟?況依被告所述,「小蔡」以貨車載運上開牛樟時,尚有以高麗菜葉掩蓋之舉,且其友人亦不敢向「小蔡」購買該批木材,益徵被告知悉「小蔡」所販售之木材為森林主產物珍貴木之牛樟,應可認定。
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身分不詳、不相識之人交易而買賣,為確認所交易物品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該物品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多次財產性犯罪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 頁至第27頁反面),被告對於來歷不明、不甚熟識之「小蔡」所持未附任何權利來源文件之牛樟逕予買受,亦無法提出該綽號「小蔡」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查證上開牛樟來源之合法性,其對於「小蔡」係有意隱瞞其身分及「小蔡」所出售之牛樟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實難以諉為不知,準上各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小蔡」所販售之牛樟來路不明,卻仍於欠缺來源證明文件之情況下遽以買受,足見被告對於該牛樟木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上開牛樟,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原本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係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之犯罪,故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定有加重處罰之規定,然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遭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或為牙保者,為盜伐行為完成後所成立之其他財產犯罪,通常非在盜伐之第一現場,故除依刑法規定處斷外,並未有如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嗣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困難;
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惟此等收受、故買等贓物犯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應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且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之刑度(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修正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修法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犯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同條文第3項「第1項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該加重處罰規定適用之行為限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態樣,惟審查會最終將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擴及第50條第1項之所有行為,並刪除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第3項「竊取之」等文字(立法院第8 屆第7 會期第8 次會議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資參照),擴大森林法第52條第1 、3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以遏止不法。
查被告駕駛車輛至友人住處,適遇「小蔡」兜售系前開牛樟乙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駕駛甲車,原係出於交通往來便利,非專為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然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3 項之立法沿革及修法理由,被告雖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然其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復駕駛甲車搬運贓物之行為,仍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破壞,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
而被告所故買之上開牛樟,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森林法第52條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惟該次僅修正同條第5項沒收之規定【詳後述】,另增加或刪除第1項本文及第1 至8 款語助詞「者」,未及於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動,論罪時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㈡ 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5 至27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 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故買牛樟之山價查定價格為2 萬9,595 元等情,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是其贓額即應以2 萬9,595 元計算。
㈣ 爰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牛樟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竟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故買牛樟贓物犯行,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且本案故買牛樟贓物之重達164 公斤,數量非少,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嚴重損害,行為深值非難,甚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上開贓物業已交由新竹林管處保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2倍(即35萬5,140 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 按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⒈未扣案之甲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查獲時扣得之牛樟6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保管,有代保管條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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