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訴,9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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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號之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輪與少年陳○雙(真實身分資料詳卷,民國89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各於105 年9 月起,加入呂哲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常偉政」(真實身分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鍾宏明(綽號「宏明」)、少年趙○昇(真實身分資料詳卷,88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綽號「小胖」、「哆啦A夢」)、少年何○安(真實身分資料詳卷,88年生)(除吳志輪外,以上均另案偵審中),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少年趙○昇(平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26日以前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車手等工作,其於擔任車手頭時,係受呂哲文或大掌機鍾宏明(SKYPE 帳號:OOPPYU0987號,暱稱:幸運星;

於105 年9 月27日以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指揮,尋找車手,向呂哲文或鍾宏明領取提款卡、車資與工作用手機後交與車手,並向該等車手收取該等車手之身分證件等物,再指示該等車手依令行事,而該等車手從自動付款設備等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即繳回與其,其再繳與呂哲文或鍾宏明;

其於擔任車手時,係先向呂哲文或鍾宏明領取被害人等之提款卡,再依呂哲文或鍾宏明指示,於自動付款設備等提領贓款,並繳回提款卡及所領取之贓款與呂哲文或鍾宏明。

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中,大陸機房部分分得贓款總額之75%,臺灣車手團部分則分得贓款總額之25%,就後者,少年趙○昇、鍾宏明等車手頭與下線車手共可分得贓款總額15%之不法利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後,吳志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蔡良美、陳玉蘭為下列行為:㈠蔡良美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5 日起,陸續撥打電話給蔡良美,佯稱蔡良美涉嫌桃園龍華公司洗錢案,主謀為「洪素麗」,因蔡良美之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而成為共犯之一,經黃立維檢察官傳喚兩次,均無故不到,且「洪素麗」之兄弟有人擔任中階警官,會收買警員,為查明何人洩漏蔡良美之個人資料,要求蔡良美不得洩漏偵查之內容,否則將被拘提後羈押2 個月,也不得告知前來詢問之警察,且蔡良美名下之不動產、動產與現金將被扣押,而要求蔡良美依渠等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帳戶、交付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印章等詞,致使蔡良美陷於錯誤,誤認詐欺集團成員為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之公務員,而依渠等指示,自105 年9 月6 日至同年10月4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55萬元、80萬元、50萬元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與蔡良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蔡良美、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呂哲文復指示鍾宏明駕車,搭載少年趙○昇、少年何○安,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由少年趙○昇向蔡良美詐取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1 本、金融卡(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各1 張與印章2 枚得逞,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並傳真「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與蔡良美。

嗣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趙○昇、吳志輪、綽號「君君」(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等,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先後持用上開金融卡插入俗稱ATM 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向蔡良美所詐得密碼,致自動櫃員機系統誤判上開提領者有權提款,而讓上開提領者領出現金,詐欺集團即以此等不正方法,陸續詐得蔡良美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200 萬1,090 元、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89萬35元。

其中,吳志輪於同年月25日,在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又接續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6 萬元、6 萬元,合計27萬元,得逞後,連同所持提款卡,均交與少年趙○昇,並自少年趙○昇分得2 千元現金為報酬。

㈡陳玉蘭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9 月23日11時2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與陳玉蘭,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黃立維,詐稱陳玉蘭與其夫陳自廉涉嫌詐領保險金,要求陳玉蘭到超商傳真機前接收傳票,而因陳玉蘭與陳自廉未至台北開庭,現在要被關,陳玉蘭名下之不動產、動產與現金將被扣押等詞,致使陳玉蘭陷於錯誤,誤認詐欺集團為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之公務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早上要求陳玉蘭提款,如農會職員詢問提款用途,要告知係用以看病,且不得將提款情形告知他人,也不得出門等詞,陳玉蘭因而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9 月26日,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之太麻里農會金崙分部,從其名下農會帳戶(戶名:陳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20萬元,從陳自廉名下農會帳戶(戶名:陳自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20萬元,並前往金崙郵局,從其名下郵局帳戶(戶名:陳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30萬元,從陳自廉名下郵局帳戶(戶名:陳自廉,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提領30萬元,合計提領100 萬元現金。

呂哲文指示少年趙○昇找車手向陳玉蘭詐取上開100 萬元現金,少年趙○昇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吳志輪與少年陳○雙前往臺東,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工作用行動電話交與吳志輪,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及聽從指揮用,吳志輪因而擔任向陳玉蘭收取現金(俗稱「PK」)之車手,而少年陳○雙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跟隨並負責監看其及周圍環境(俗稱「水」),事成,其、少年陳○雙各可取得贓款總額百分之3 、百分之1 不等之不法利益。

其與少年陳○雙於105 年9 月26日1 時30分許,抵達位於臺東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其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交與陳玉蘭接聽,詐欺集團於電話中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要求陳玉蘭收受傳真至該統一超商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為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為105 年9 月26日)等公文書,其則在旁協力將之交與陳玉蘭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玉蘭、黃立維檢察官等公務員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陳玉蘭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當場交付上開100 萬元現金與其。

其與少年陳○雙得手後,即於105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返抵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溜冰場前,等待詐欺集團通知交回上開現金,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帶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路派出所,因而查獲並扣得贓款等合計100 萬5 千元之現金及手機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志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良美、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少年趙○昇、少年陳○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呂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㈢刑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畫面即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蔡良美及陳自廉上開農會與郵局存簿資料影本、告訴人陳玉蘭所有之上開銀行2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資料、往來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金額表、上開銀行函文、ATM 交易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陳玉蘭行使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公務員所用之印信,依上開見解,核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

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若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屬公文書。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行使詐騙之上開文書,分別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賴文清」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書記官所出具,且內容顯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等公務職權有關(詳參少連偵209 號卷第81至84頁),自有表彰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令上開文書實際上確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依上開見解,核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意旨已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此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故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遂增修上開條文,並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又該條第1款之要件既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行時,在罪責之評價上,應已足涵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不宜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過苛及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前者罪名。

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

㈡論罪: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第1 、2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惟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加入成員超過3 人之詐欺集團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各僅成立1 罪,並於本判決主文敘明其所犯各款情形。

另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其上之印文及印章係被告偽造,而被告僅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併此敘明。

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等名義藉詞詐騙告訴人,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應其要求交出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而由其所屬車手領取、匯款與詐欺集團,或領取現金等候交與其指派之車手,繼而加入詐欺集團之被告,即以上開不正方式,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蔡良美之存款,或向告訴人陳玉蘭收取現金,而分工擔任詐欺集團現實獲取不法利益之車手,堪認被告有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先前詐騙告訴人之既成結果之意,是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彼此之行為乃互為補充、利用、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以遂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共同目的,已合為一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之犯罪共同體,依上開見解,為共同正犯。

其等分別詐騙告訴人蔡良美、陳玉蘭,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上開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蔡良美存款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其目的均在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共同體所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連貫行為,且行為有局部重合,又各僅詐欺單一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分別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105 年9 月間為本案行為時,仍未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非成年人,是其與上開少年共同所為之犯行,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為成年人而應適用該規定,容有誤會。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檢警等公務員畏懼之弱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先以假冒檢警等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設詞詐騙告訴人,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致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將其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密集領取其等存款;

或騙使告訴人領取現金交與被告。

是其等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本不宜輕縱,被告迄今也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不高,兼衡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建議、被告於2 日內陸續犯本案之罪之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無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之涉案程度、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須說明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恤刑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所為之總檢視,其酌定之執行刑度,並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以被告係於2 日內接受詐欺集團指揮,以單純車手之身分,犯下相類犯罪之本案犯行之事實觀之,為免過苛之非難,並兼顧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

㈤沒收部分: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持以製作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公印文,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然亦無事證證明其已既未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等公印文,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得輕易以列印等方式產生,已非以持用偽刻印章製作為必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係以偽刻印章蓋印而成,自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有偽造刻有該等公印文之印章之犯行,而無從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均已因交付與告訴人持有,而不再屬於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更已非僅擔任車手角色之被告所得支配、處分,且該等文書於其上之公印文沒收後,已失其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該等文書亦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物品中,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1 具係少年趙○昇交與被告,供其對告訴人陳玉蘭犯上開之罪時聯絡及聽從指揮用,核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業據被告與少年陳○雙供述在卷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就扣案之其他手機及米黃色棉袋,前者業經少年陳○雙供述,係詐欺集團交給其使用(少連偵209 號卷第51頁),即不能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該米黃色棉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蔡良美所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卡、存摺等物,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保管,亦查無該等物品所在,本院考量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負擔等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⒋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合於沒收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更已決議,不再採取往昔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而改認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

尤其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數額龐大,若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亦顯失公平。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及其數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①就告訴人蔡良美部分,被告自承,其於依少年趙○昇指示提領贓款合計27萬元而交回給少年趙○昇後,少年趙○昇交付其2 千元現金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堪認該2 千元現金係被告犯該罪所得,應於此部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又因該2 千元現金未據扣案,併諭知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就告訴人陳玉蘭部分,扣案之100 萬5 千元中,100萬元乃被告自告訴人陳玉蘭所取得之贓款,其以車手身分取得後,該100 萬元已處於其實力支配下,核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而為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玉蘭,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此部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必須說明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告訴人陳玉蘭對該100 萬元之權利並不因本案沒收之諭知而受影響,且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100 萬元,檢察官亦得依職權主動發還告訴人陳玉蘭。

所餘5 千元,起訴意旨認係詐欺集團發給被告前往取款地點之車資,惟被告業已供承,詐欺集團發給被告前往臺東之車資6 千元已花用殆盡,不知為何會有該5 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少年陳○雙更於偵查中供陳:詐欺集團所發車資不夠,其還自付車錢3 千元,該5千元中有3 千元為其所有等語(少連偵209 號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5 千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是該5 千元不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告訴人陳玉蘭取得上開贓款後,於將之交還詐欺集團成員前,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就此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③公訴人又認,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良美、陳玉蘭已詐得之贓款514 萬元,除已扣案之100 萬元現金(告訴人陳玉蘭部分)、30萬元現金(告訴人蔡良美部分,係於另案查扣)與告訴人蔡良美帳戶內遭凍結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成功者,應發還給告訴人蔡良美與陳玉蘭外,餘款屬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之物,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詞。

惟被告於詐欺集團僅擔任車手,得款後均交與少年趙○昇,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處分或使用上開餘款,則依上開見解,不能認公訴人所指上開餘款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所在處及備註                  │
│    │          │      │                              │
├──┼─────┼───┼───────────────┤
│1   │偽造之「臺│詐欺集│①於偽造105 年9 月26日「台北地│
│    │灣臺北地方│團    │  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即少連偵│
│    │法院檢察署│      │  209 號卷第81頁)            │
│    │印」公印文│      │②於偽造之105 年4 月20日「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上(對象各為陳玉蘭、陳自廉)│
│    │          │      │  (即少連偵209 號卷第82、83頁│
│    │          │      │  )                          │
│    │          │      │③於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
│    │          │      │  (對象各為陳玉蘭、陳自廉)(│
│    │          │      │  即少連偵209 號卷第83頁反面、│
│    │          │      │  第84頁)                    │
├──┼─────┼───┼───────────────┤
│2   │偽造之「檢│同上  │於上開①至③處                │
│    │察官黃立維│      │                              │
│    │」公印文  │      │                              │
│    │          │      │                              │
├──┼─────┼───┼───────────────┤
│3   │偽造之「書│同上  │於上開②、③處                │
│    │記官賴文清│      │                              │
│    │」公印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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