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重訴,21,2020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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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黃少維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林東毅(原名林琪偉)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徐珺鉦(原名徐忠駿)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張良志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魏豪德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胡許秉榆(原名胡許文政)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3312號、第9870號、第10531 號、第10567 號、第12182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李宗翰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黃少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林東毅、徐珺鉦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張良志處有期徒刑捌年,魏豪德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胡許秉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李承維(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依劉展驛(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指示,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上9 時16分前某時許,分別糾集黃少維、林東毅(原名林琪偉)、徐珺鉦(原名徐忠駿)、張良志、呂理城(本院通緝中,以下關於呂理城部分,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之綽號「臭臭」成年男子,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處所(下稱貿一路處所),商討劉展驛於同年月14日前遭許明賓設局擄走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乙事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維主持押人及教訓許明賓之工作分配,並備妥束帶、膠帶、鋁棒等物品,分別乘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為ANR-9132號,廠牌為三菱,下稱三菱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為ABP-0871號,廠牌為福特,下稱福特小客車),輾轉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吳典哲律師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等候許明賓。

嗣許明賓於同年月18日晚上9 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律師事務所後,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見狀即拿出預先準備之束帶及膠帶,由李承維、李宗翰指示在場眾人將許明賓壓制在辦公室內桌上,用束帶將許明賓之手、腳綑綁及用膠帶矇住其雙眼,將許明賓壓制進入福特小客車內,由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負責搭載及監控,李承維、李宗翰、黃少維及綽號「臭臭」之男子則乘坐三菱小客車,分別於同年月日晚上9 時49分許,駛至不知情之胡許秉榆(為本院無罪判決,見無罪部分)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旁貨櫃屋(下稱貨櫃屋),並將許明賓押至貨櫃屋內之等候劉展驛到達期間,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及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許明賓之四肢,迨於同月日晚上10時30分許,魏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展驛至貨櫃屋,魏豪德即與上開劉展驛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展驛主導逼問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遂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許明賓,其中李宗翰及張良志分持鋁棒、黃少維以徒手或持鋁棒、徐珺鉦以徒手、魏豪德以腳踢擊、李承維持鋁棒及石塊、及其餘在場不詳人等則持鋁棒輪流毆打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另林東毅此時進出貨櫃屋時未毆打許明賓,惟未加阻止,其等主觀上雖僅欲以傷害行為,逼迫許明賓交代設局之原因,並無意殺死許明賓;

然而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客觀上均能預見於長期之密接期間內,多位身體健全男子持續猛拳、鋁棒、石塊等器物狠力攻擊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可能危及許明賓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疏未注意,仍持續由上開人等以徒手或持上述器物毆打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致許明賓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直至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某分許,發現許明賓氣息微弱,劉展驛指示黃少維將許明賓送往醫院,黃少維則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許明賓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敏盛綜合醫院門口,由醫院保全許堂清接手處理後,隨即駕車逃逸,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許,許明賓因大量出血而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許明賓之父許永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下列被告林東毅、徐珺鉦、魏豪德爭執部分予以說明外,檢察官、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李宗翰部分見重訴21號卷三第150 頁;

黃少維部分見重訴21號卷二第106 頁;

林東毅部分見重訴21號卷一第114 頁及反面、第119 頁;

徐珺鉦部分見重訴40號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10 至112 頁;

張良志部分見重訴40號卷一第72頁及反面;

魏豪德部分見重訴21號卷二第60至62頁反面、第71頁反面;

提示及調查證據部分均見重訴21號卷五第201 頁反面至291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東毅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呂理城、胡許秉榆於警詢之詢問筆錄(見同上);

被告徐珺鉦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宗翰、黃少維、證人陳瑩芝、葉俊男、蕭忠傑於警詢之詢問筆錄(見同上);

被告魏豪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於警詢之詢問筆錄(見同上),該等警詢筆錄分別對被告林東毅、徐珺鉦、魏豪德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

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呂理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城通緝中),給予被告林東毅、徐珺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並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且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林東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呂理城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徐珺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宗翰、黃少維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同上),均委無可採。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

惟此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呂理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證人等陳述如何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情節,有因而使自己致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犯行或依指示從事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上揭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等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林東毅、徐珺鉦有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

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證人等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是被告林東毅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呂理城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同上)、被告徐珺鉦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同上),均委無可採。

四、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可憑。

本案下述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49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徐珺鉦及其辯護人爭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關於對被害人許明賓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未含傷害致死部分)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宗翰、張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宗翰部分見重訴21號卷三第146 頁、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

張良志部分見重訴40號卷一第67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反面);

上開關於對被害人許明賓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珺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40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並有下列㈠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李宗翰、張良志自白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及被告徐珺鉦自白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另訊據被告李宗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許明賓致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在法醫的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許明賓平常有大量服用興奮劑Methylone 的習慣,是否係因為這些興奮劑造成死亡結果或因傷害而導致死亡結果,並非無疑等情(見重訴21號卷五第292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

訊據被告黃少維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是李宗翰跟我借車,我沒有對許明賓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許明賓並不是坐黃少維所開的車,且黃少維也沒有在場毆打許明賓,況且黃少維發現許明賓脈博很微弱時,有幫許明賓做CPR ,並很快送醫,黃少維並沒有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見重訴21號卷三第54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第293 頁及反面);

訊據被告林東毅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李承維一起去,沒有參與毆打許明賓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林東毅有到現場,但沒有進到貨櫃屋內參與毆打許明賓的行為,而且證人都說他只有在貨櫃屋外抽菸,況且他也不是飛龍在天群組成員,只是因為他有車,李承維叫他開車載他過去而已,另法醫研究報告內容可知許明賓體內太多種毒品,含量非常高,很可能會中毒性的休克死亡,這不是一般傷害四肢的人所能預見等情(見重訴21號卷三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第293 至296 頁);

訊據被告徐珺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許明賓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護理記載,許明賓到醫院體溫是37.3度,與失血過多致體溫會下降情況不同,反而Methylone中毒體溫會升高,護理記載沒有任何輸血品項,足見當時許明賓並沒有失血或失血過多情況,許明賓是自己吸食過量Methylone 及其他K 他命等綜合毒品而自己死亡,不可能構成傷害致死罪,他沒有參加飛龍在天的群組,不會幫助劉展驛去傷害許明賓,主觀上並無與劉展驛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見重訴40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第297 頁反面至298 頁);

訊據被告張良志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許明賓1 、2 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許明賓血液中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毒品含量已經可能導致許明賓發生死亡結果,且醫院紀錄亦無失血過量的情況,可見許明賓的死亡結果與張良志的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見重訴40號卷一第67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第298 頁);

訊據被告魏豪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踹許明賓的手臂兩腳,我覺得太殘忍就離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魏豪德當時只有踹兩腳,無法預見許明賓可能有致死的結果,且客觀行為來看,踹兩腳不可能有致死的結果,且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許明賓可能使用藥物,這藥物可能致許明賓死亡,無法知道許明賓的死亡是藥物,還是傷害關係等情(見重訴21號卷二第67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1 頁反面、第296 頁及反面)。

經查:㈠同案被告劉展驛於105 年12月14日遭被害人許明賓設局擄走,於交付175 萬元予被害人許明賓後離去,遂指示被告李宗翰、同案被告李承維於同年月18日晚上9 時16分前某時許,分別糾集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同案被告呂理城及綽號「臭臭」成年男子,至貿一路處所,備妥束帶、膠帶、鋁棒等物品後,分別乘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為ANR-9132號,廠牌為三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為ABP-0871號,廠牌為福特),輾轉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律師事務所等候被害人許明賓。

嗣被害人許明賓於同年月18日晚上9 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律師事務所後,同案被告李承維、呂理城及被告李宗翰、徐珺鉦、張良志、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見狀,拿出預先準備之束帶及膠帶,由同案被告李承維、被告李宗翰指示在場眾人將被害人許明賓壓制在辦公室內桌上,用束帶將被害人許明賓之手、腳綑綁及用膠帶矇住其雙眼,將被害人許明賓壓制進入福特小客車內,由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同案被告呂理城負責駕駛福特小客車,同案被告李承維、被告李宗翰、黃少維及綽號「臭臭」之男子則乘坐三菱小客車,於同年月日晚上9 時49分許,分別駛至被告胡許秉榆所承租之貨櫃屋,將被害人許明賓押至貨櫃屋內,並在等候同案被告劉展驛到達期間,同案被告李承維、呂理城、被告李宗翰及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迨於同年月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魏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展驛至貨櫃屋,由同案被告劉展驛主導逼問被害人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被害人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遂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被害人許明賓,被告李宗翰、張良志持鋁棒、被告魏豪德以腳踹、同案被告李承維持鋁棒及石塊、及其餘人等則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致被害人許明賓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直至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某分許,發現被害人許明賓氣息微弱,同案被告劉展驛指示被告黃少維將被害人許明賓送往醫院,被告黃少維則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被害人許明賓載至敏盛綜合醫院門口,由醫院保全許堂清接手處理後,隨即駕車逃逸,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許,被害人許明賓因大量出血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李宗翰部分見偵28427 號卷三第79至86頁反面、第104 至106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三第146 至147頁、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反面;

黃少維部分見偵28427 號卷一第6 至9 頁反面、第115 至121 頁、偵10567 號卷第41至42頁、偵28427 號卷二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第60至61頁、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第116 至121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96 至198 頁、第206 至207 頁、偵28427 號卷三第65至67頁、第87至88頁、第95至97頁、重訴21號卷三第54頁反面至56頁、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反面;

林東毅部分見偵1310號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2頁、偵28427 號卷三第101 至102 頁、重訴21號卷三第110 頁反面至112 頁、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反面;

徐珺鉦部分見偵10567 號卷二第584 至586 頁、重訴40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

張良志部分見偵10567 號卷二第536 至540頁、第555 至557 頁、重訴40號卷一第67頁、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

魏豪德部分見偵3312號卷第5 至8 頁、第38至43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2至64頁、偵10567 號卷第184 至185 頁反面、偵28427 號卷三第68至71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90至91頁、第99至100 頁、重訴21號卷二第67至68頁、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上開證人李宗翰、黃少維於警詢之證述,不為被告林東毅、徐珺鉦、魏豪德等人犯行之認定,證人魏豪德、呂理城於警詢之證述,不為被告林東毅犯行之認定外,另補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外,其餘出處同上;

李宗翰部分見重訴第21號卷五第116 至130 頁、黃少維部分見重訴21號卷四第38至53頁、林東毅部分見重訴21號卷五第135 至140 頁、徐珺鉦見重訴21號卷五第140 頁反面至145 頁、張良志部分見重訴21號卷五第193 頁反面至200 頁、魏豪德部分見重訴21號卷五第48頁反面至58頁反面),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城、許堂清、劉銘謙、何承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許堂清於本院審理時等證述可參(上開證人呂理城於警詢之證述,不為被告林東毅犯行之認定,出處:呂理城部分見偵9870號卷第4 至9 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68頁及反面;

許堂清部分見偵28427 號卷一第45頁及反面、偵28427 號卷二第230 至232 頁、重訴21號卷五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

劉銘謙部分見偵28427 號卷二第79至82頁反面、第104 至109 頁、第152 至153 頁反面、偵1310號卷第75至77頁、第10567 號卷第154 至156 頁;

何承祐部分見偵28427號卷二第86至88頁、第98至101 頁、第155 頁及反面、第217 至218 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12月23日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3至38頁)、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12月30日敏總(醫)字第20165323號函暨病歷(相卷第41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02月14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3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偵28427 號卷一第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28427 號卷二第15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28427 號卷一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567 號卷第37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490 號函附105 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54至6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8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08780 號函(重訴21號卷五第16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22478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重訴21號卷二第188 至24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 年1 月11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049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單(偵28427 號卷二第226 至22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463號鑑定書(偵28427 號卷二第239 至2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03月08日刑生字第1060010763號、106 年06月02日刑生字第1060900586號鑑定書(偵28427 號卷三第110 至1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偵10567 號卷第397至448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鑑定書(偵10567 號卷二第568 至569 頁)、WeChat之「飛龍在天」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重訴21號卷二第112 至137 頁反面)、刑案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8427 號卷三第71至73頁、重訴21號卷二第138 至165 頁、第168 至187 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在貿一路處所,即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證人)李宗翰於偵查時供(證)稱:因為我的老闆劉展驛被許明賓綁架,我有在「飛龍在天」的群組呼叫他們,劉展驛交代李承維要我去貿一路處所,我去到現場時有看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劉展驛、李承維,現場在討論因有債務糾紛,要找許明賓出來談,並看到有束帶及膠帶,後來我們到了律師事務所,把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押到貨櫃屋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劉展驛有幫助過我,我都叫劉展驛老闆,我收到消息說劉展驛被綁走,就去「飛龍在天」的群組告訴大家,在貿一路處所時,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劉展驛、李承維都在現場,由李承維主導任務分配、車輛分配及何人帶棍棒,到了律師事務所後,將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帶去貨櫃屋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116 至119 頁);

被告(證人)黃少維於偵查時供(證)稱:之前我有幫劉展驛做過詐騙,因而認識劉展驛及李宗翰,李宗翰要我到貿一路處所,我到了貿一路處所,現場包含李宗翰、林東毅等人大約有7 、8 人,大家討論車輛如何分配,且該處1 樓有箱子,箱子裏面已有棍棒,後來我們再到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綁到貨櫃屋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一第116 至117 頁、偵28427 號卷二第117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12月17日就知道劉展驛有發生事情,是李宗翰找我去,到了律師事務所,我才知道許明賓是類似策劃的人,應該是要修理許明賓等語(見重訴21號卷四第47頁);

被告(證人)張良志於偵查時供(證)稱:當時是李承維找我去貿一路集合,我到貿一路處所時,現場有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呂理城等人,李承維有在現場講事情發生是因為許明賓找人押走劉展驛,李承維有拿現金170 萬元去換回劉展驛,所以要找許明賓出來給他教訓,而且我有看見現場有束帶、膠帶及球棒,我們就拿去車上放,我們分別開2台車到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捆綁至貨櫃屋等語(見偵10567 號卷二第555 頁反面至556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李承維找我去貿一路處所集合,我到上開處所時,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呂理城也在,李承維說許明賓找人去押劉展驛,李承維拿170 萬元給許明賓,所以要找許明賓出來押走並給他教訓,現場我也有看到束帶、膠帶、球棒,我們拿了之後就上車,我們同一群人再分2 輛車到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綁起來後,帶去貨櫃屋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193 頁反面至195 頁反面);

被告(證人)林東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時是我的室友李承維叫我陪他過去貿一路處所等語(見重訴21號卷一第108頁、重訴21號卷五第135 頁反面);

被告(證人)徐珺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時李承維跟我說要去找人講事情,他要我去貿一路處所找他,到了貿一路處所有看到林東毅、李宗翰、黃少維、張良志在現場等語(見偵10567號卷二第584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城於偵查時證稱:是李承維說他的老闆劉展驛先給許明賓押走,要恐嚇劉展驛,所以李承維找我去等語(見偵9870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證人劉銘謙於偵查時證稱:李承維叫我拿車牌給黃少維,我到貿一路處所時,現場有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邱義倫、葉宇森及另外2 、3 個我不認識的人(指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棍棒放在桌上,他們(指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在討論等一下開車、帶棍棒及打架的事,邱義倫、葉宇森沒有參與討論,主要是由李承維與李宗翰在發號司令,後來我自己騎車到律師事務所,他們將許明賓的手腳捆綁,眼睛也矇住,後來去那裏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二第104 至107 頁、偵1310號卷第76頁),綜觀上開被告、證人之歷次供、證述關於本案犯罪動機、犯意聯絡之具體經過大致相符,且互核無違,足見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於知悉同案被告劉展驛遭被害人許明賓押人取款後,為幫同案被告劉展驛討回上情,依同案被告劉展驛、李承維指示在貿一路處所聚集後,由同案被告李承維分配工作(含車輛分配、束帶、膠帶及鋁棍之攜帶等),以利行使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許明賓,堪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在貿一路處所,與同案被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即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黃少維、林東毅與上開就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之被告李宗翰、徐珺鉦、張良志等人,有行為之分擔,佐以上開㈡之犯意認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證人)黃少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有加入劉展驛為首的詐騙集團,所以我認識劉展驛,許明賓因設局擄過劉展驛,劉展驛交了175 萬元,非常生氣,李宗翰聯絡我要借車,我說我的車被停牌,對方就拿車牌裝在我的福特小客車,我自己開車,到了龍岡某處,大約有7 、8 人以上,他們討論車輛分配後,含我車上共有5 人,李宗翰坐另一台車,一起到律師事務所,林東毅則在車上把風,後來許明賓到了律師事務所,他講了2 、3 句話,就有人動手壓制他,用束帶將他的手綁起來,用膠帶把他的眼睛、嘴巴矇住,叫我檢查他的包包,我看他的包包內有證件、手機、IPOD、錢、繳款單等物,後來他們要到另一個現場,許明賓是坐我的福特小客車,我是坐三菱小客車,後來到貨櫃屋,許明賓的手被扣在後方,嘴巴的膠帶撕掉了,眼睛被矇住,被那群人打打停停等語(見偵2827號卷一第115 至118 頁、重訴21號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重訴21號卷四第39頁);

被告(證人)林東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天是我的室友李承維叫我陪他去律師事務所,我有進去律師事務所,李承維說他們要講事情,我就出來在車上滑手機,後來許明賓被綑著從律師事務所帶出來,我駕駛福特小客車搭載徐珺鉦、呂理城、許明賓及不認識的一個人一起到貨櫃屋,我有進去貨櫃屋,我有看到很多人將許明賓圍起來等語(見重訴21號卷一第108 頁、第115 頁、重訴21號卷五第135 頁反面至137 頁),佐以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先與被告李宗翰等人在貿一路112 號處所,共同謀議強押被害人許明賓(見上開㈡說明),復對於被害人許明賓自律師事務所及載至貨櫃屋後送醫急救期間,均遭被告李宗翰等人以束帶將手、腳綑綁及用膠帶矇住其雙眼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乙情知悉,又被告黃少維於被害人許明賓遭綑綁之際,曾檢查被害人許明賓之包包,並共同將被綑綁之被害人許明賓押至被告林東毅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被告林東毅再將被害人許明賓載至貨櫃屋。

綜上,被告黃少維、林東毅事先與被告李宗翰等人共同謀議強押被害人許明賓之工作分配,復參與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定有共犯關係,應對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其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本院認定:【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與上開就傷害被害人許明賓身體坦承犯行之被告李宗翰、張良志、魏豪德(其為劉展驛到貨櫃屋後之參與部分)等人,有行為分擔,佐以上開㈡之犯意認定(未含魏豪德),均為共同正犯】⒈被告(證人)李宗翰於偵查時供(證)稱:我們把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押到貨櫃屋,在劉展驛還沒有到貨櫃屋前,貨櫃屋內只有我們這2 台車的人(指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我們就把許明賓帶去貨櫃屋內的沙發,貨櫃屋內我有看見有1 支鋁棒,車上還有拿2 支鋁棒下來,我有拿鋁棒打許明賓左右手臂,2 台車上的人即黃少維、林東毅、呂理城、徐珺鉦都有打許明賓2 、3 下,當時許明賓都還沒有流血,只有紅腫,過了半小時至1 小時左右,劉展驛與魏豪德一起過來,劉展驛到了有問許明賓為何要策劃綁他,許明賓不承認,李承維就帶頭先打許明賓,魏豪德也有拿鋁棒打許明賓,之後我有再拿鋁棒打許明賓1 次,李承維也有再拿鋁棒打1 次,2台車的人(指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也再拿鋁棒打許明賓,李承維之後有拿石頭砸許明賓手指及腳指,之後大概休息10分鐘,我又再拿鋁棒打許明賓大腿及手臂。

當時許明賓都坐在沙發上還沒流血,還叫我們不要打他,之後我就出去抽菸,我聽見貨櫃屋內一直有哀嚎聲出現,後來我再進去貨櫃屋內時就看見許明賓手腳開始流血,癱在沙發上,之後癱在地上,他只穿四腳褲,左小腿有傷口,地上及沙發上有很多血,由黃少維開車送他去醫院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三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帶去貨櫃屋,我們到達貨櫃屋時,從車上拿2 支鋁棒下來,貨櫃屋內有1 支鋁棒,當時貨櫃屋內只有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李承維、呂理城等人,在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前,我有拿鋁棒打許明賓,李承維有拿石頭打他,黃少維有跟我一起打幾下,林東毅、徐珺鉦也有打他2 、3 下,劉展驛到了現場後,我有拿鋁棒打他,李承維有拿石頭打他,徐珺鉦、黃少維好像是用手或腳打他,大概隔10分鐘,我就打第2 次、第3 次,其他人就輪流打許明賓,一直聽到許明賓的哀嚎聲,我看到許明賓有癱坐在地板上大約3 次,把他扶起來坐在椅子上,讓他休息一下後繼續打他,有看到許明賓褲子被脫掉,衣服被扯破,他身上手、腳有流血,後來感覺他快不行,有人說不要再打許明賓,就沒有人再打他,後來就把他扶在車上送到醫院去,我有聽到劉展驛有叫人清理現場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118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

⒉被告(證人)張良志於偵查時供(證)稱:我們將許明賓捆綁至貨櫃屋,在劉展驛到達前,李宗翰、李承維、呂理城有拿球棒打許明賓的手及腳,沒有打很多下,當時許明賓身上尚未流血,一開始我沒有打,之後我有拿球捧打許明賓,而且我在貨櫃屋裡面電視機旁有看到球棒,大約30分鐘後劉展驛到達貨櫃屋,我、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李承維、呂理城都有拿球棒打許明賓,劉展驛則與許明賓講事情,只要許明賓一直說沒有,我們就打他,後來許明賓身上都是紅腫,已經癱軟在沙發上1 、2 次,他癱軟時有一陣子沒有打,打一下停一下,他的手有流血,現場有人幫他包紮,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許明賓的大腿跟腳有受傷,許明賓的上衣有先被脫掉,之後再脫褲子,最後是劉展驛要黃少維開車送許明賓去醫院等語(見偵10567 號卷二第556 頁及反面),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許明賓綁起來後,帶去貨櫃屋,劉展驛還沒有來之前,李宗翰、呂理城、李承維及我有打許明賓,劉展驛到貨櫃屋後,我、李宗翰、黃少維、李承維、呂理城、魏豪德有毆打許明賓,我、李宗翰、李承維及呂理城有拿球棒打他,大約每隔5 至10分鐘,毆打許明賓1 次,輪流毆打他,一直聽到他的哀嚎聲,後來許明賓就軟軟坐在沙發上,感覺沒有什麼力,有時會從沙發滑到地板上,再把他扶到沙發上,前後大約有3 次,在沙發及地板上都有看到血跡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195 至198 頁反面);

依上開⒈⒉即證人李宗翰、張良志證稱關於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於同案被告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前,是否有毆打被害人許明賓等節不一,惟證人黃少維於警詢中證稱:在劉展驛還沒有到達貨櫃屋前,李宗翰、林東毅、呂理城、編號1 (指徐珺鉦)、編號15(指李承維)及另2 名男子(指張良志、臭臭)就有稍微先毆打許明賓幾下等語(上開證人黃少維警詢證述,係作為被告張良志證述之彈劾證據,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偵28427 號卷三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宗翰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關於證人李宗翰證述同案被告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前,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有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乙節,顯較證人張良志所證述可採,先行敘明。

⒊被告(證人)魏豪德於偵查時供(證)稱:我開車載劉展驛到貨櫃屋,到了貨櫃屋後,看到許明賓被綁住,眼睛矇住,身上已經有淤青及小破皮血跡,劉展驛問許明賓「是誰指使要做這件事」,之後劉展驛打許明賓1 巴掌,劉展驛就叫我動手,我踹他手臂2 腳,現場有2 支球棒,有人拿球棒敲他的手,李承維、黃少維也有拿球棒打他的手臂,李承維還有拿石塊打許明賓,李承維打許明賓時,許明賓有流血,一直大叫喊痛,李宗翰一直罵髒話,徐珺鉦則站在旁邊,現場大約11、12人,我曾將把倒在地上的許明賓扶在沙發上,沙發上已經有血跡,我有拿衛生紙幫許明賓的手部止血,後來我有聽劉展驛說趕快送醫院,黃少維開車送許明賓去醫院等語(見偵3312號卷第38至41頁、第63頁、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 頁反面),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展驛叫我載他去貨櫃屋,進去貨櫃屋時,大約有5 至10人,許明賓的手被綁住,眼睛被矇住,坐在沙發上,現場有1 、2 支鋁棒,劉展驛有打他巴掌,再叫我打他,我用腳踹他的手臂,李承維有拿球棒及石頭打許明賓的手臂、腳部,黃少維也有拿球棒打許明賓的手臂,許明賓有倒在地板上,我把他扶起來,我有拿衛生紙幫許明賓止血,後來是劉展驛叫黃少維將許明賓送醫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48頁反面至58頁);

⒋被告(證人)黃少維於偵查時供(證)稱:我們到貨櫃屋時,大約是晚上10時,劉展驛是半小時之後才到,在劉展驛到達前,李宗翰和別人有問許明賓,許明賓的眼睛被矇住,手被扣在後方,只要許明賓回答沒有或錯誤,就會有人打許明賓的手、腳,現場有人拿球棒毆打許明賓的手、腳,有說不能打頭,沒人帶刀,劉展驛到貨櫃屋後,就直接進去問他,劉展驛沒有親自動手,都是叫小弟一個一個輪流拿棍棒打,因為許明賓沒有講出劉展驛想聽的話,所以就一直被毆打,到了晚上12時,我走進去貨櫃屋看見許明賓褲子脫掉,衣服也被扯破,許明賓偶爾還會講話。

他們就繼續打,當時許明賓的手腳應該被打斷了,因為許明賓倒在地上時,有人叫我把許明賓扶起來,所以我知道許明賓的骨頭移位,脖子也冰冷,身上、地上及沙發上都有血跡,一直到凌晨1 時30分至2 時間,我進進出出貨櫃屋大概超過5 次,每一次進去,許明賓都越來越虛弱,凌晨1 點多我最後一次進去貨櫃屋,許明賓當時躺在沙發上,已經沒有反應,我發現許明賓的脈搏停了,就跟他們講,劉展驛就拿水潑許明賓,叫他不要裝死,許明賓完全沒反應,周圍的人都傻住了,當時我主動站在沙發旁邊幫許明賓做CPR ,看能不能救起來。

後來我覺得許明賓有一點微弱的脈搏,我就跟劉展驛說要趕快將許明賓送醫,現場沒有人要開車,我想說我可以賺一點酬勞,劉展驛就給我1 萬多元現金,我就趕快開福特車將許明賓送敏盛醫院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一第117 至119 頁、偵28427 號卷二第117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8日晚上10時,許明賓被押到貨櫃屋,其他人都在抽K 菸,劉展驛大約半小時後才來,我進去貨櫃屋後多次,我有看到有人問許明賓問題,只要許明賓回答不符合大家的意,他就會被人拿石頭、球棒毆打,我在貨櫃屋外有聽到裏面有人罵髒話,許明賓哀嚎的聲音沒有很大聲,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魏豪德都有在貨櫃屋現場,最多有時是20人在貨櫃屋內,有人說不能打頭,也不能用刀,魏豪德是用腳踩許明賓,李宗翰是持球棒,一開始許明賓坐在沙發上,我聽許明賓說話很含糊、疲憊,後來就躺在地板上,而且躺很久,我看到許明賓的手上有些瘀青的傷勢,地板上有血跡,他的呼吸很微弱,有喘息但是沒有講話,他的手臂及大腿都在流血,身體癱軟,沒有反應,劉展驛就拿水潑許明賓不要裝死,我摸許明賓的手、頸動脈都很微弱,劉展驛就讓我對他做CPR ,我發現許明賓不行,劉展驛就說把許明賓送醫院,我就送往敏盛醫院等語(見重訴21號卷四第39頁反面至53頁);

⒌被告林東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有進去拿菸跟飲料,有很多人圍著許明賓,李承維則在罵髒話問他事情,我有意識到許明賓可能有被打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139 頁反面);

⒍被告(證人)徐珺鉦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在中間時候有進去貨櫃屋內看到血跡,當時他們在講話,我看到許明賓左手腕有用東西包著,躺在沙發上等語(見偵10567 號卷二第585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剛開始進去貨櫃屋時,許明賓很正常,中間後面再進去貨櫃屋時,許明賓的手有包紮等語(見重訴40號卷一第103 頁);

⒎證人何承祐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跟胡許秉榆拿笑氣在貨櫃屋外面抽菸,聽到貨櫃屋內有人在爭吵、棒子毆打、及幾聲被打的叫聲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第218頁);

⒏依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證)述,足認:⑴被害人許明賓被押至貨櫃屋後,而同案被告劉展驛尚未到達貨櫃屋之期間,被告李宗翰持鋁棒、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許明賓;

⑵同案被告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後,而被害人許明賓尚未送醫前,被告李宗翰、張良志分持鋁棒、被告黃少維以徒手及持鋁棒、被告徐珺鉦、魏豪德分別以徒手、腳、同案被告李承維持石頭及鋁棒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且被告林東毅、徐珺鉦於被害人許明賓遭人圍毆期間,亦有進出貨櫃屋,被告林東毅並知悉被害人許明賓被眾人持續毆打;

⑶被害人許明賓遭上開眾人輪流毆打時,有癱坐在地板上,再遭現場之人扶起,使其休息一下後繼續毆打,被害人許明賓持續癱坐、再經人扶起、繼續毆打等情狀,嗣遭不詳之人脫掉褲子、扯破衣服,且於其身體之手、腳部位均顯可易見流血,及在沙發、地板上均見有血跡,並可從貨櫃屋外聽見貨櫃屋內之叫罵聲、揮打鋁棒聲及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之哀嚎聲。

至被告(證人)張良志供(證)稱徐珺鉦、林東毅在貨櫃屋內沒有打許明賓等情(見偵10567 號卷二第556 頁及反面),惟被告張良志及被告徐珺鉦、林東毅等人,在案發當時並非一直持續待在貨櫃屋內或外面,是證人張良志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在貨櫃屋內時,被告徐珺鉦、林東毅未在貨櫃屋內之事實,無法證明其在貨櫃屋外時,被告徐珺鉦、林東毅是否在貨櫃屋內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乙情,難遽此為有利被告徐珺鉦、林東毅之認定。

⒐綜上,被害人許明賓被押至貨櫃屋後,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行為,佐以被害人許明賓在貨櫃屋遭人毆打後氣息微弱,經被告黃少維駕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㈠說明),且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已與被告李宗翰等人在貿一路處所事先謀議教訓被害人許明賓(見上開㈡說明),且被害人許明賓遭綑綁載至貨櫃屋時,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行為,從而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事先既與被告李宗翰等人共同謀議教訓被害人許明賓之工作分配,復參與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行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辯稱未毆打許明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本院認定:【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毆打被害人許明賓身體,致生死亡加重結果之事實】⒈被害人許明賓於貨櫃屋內因遭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同案被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毆打,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直至凌晨1 時某分許,因發現被害人許明賓氣息微弱,同案被告劉展驛指示被告黃少維將被害人許明賓送往醫院,被告黃少維則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被害人許明賓載至敏盛綜合醫院後,復於同日凌晨2 時17分許,被害人許明賓因大量出血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㈠說明),佐以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之身體部位主要為四肢,且在現場地板、沙發上及其身上留有血跡,業經被告(證人)李宗翰、黃少維、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供(證)述如前,核與被害人許明賓上開傷勢部位相符,又貨櫃屋於案發後,雖遭不詳人士清理,此有被告(證人)胡許秉榆於偵查中供(證)述可參(見偵28427 號卷二第53頁),仍為警員在貨櫃屋內沙發上、右側椅背、扶手、底側邊、桌子之桌腳、鐵架上、門檻上、及三菱小客車後座坐椅上及左後座外側車體門旁等處,發現遺留有血跡,另將上開沙發底側邊及三菱小客車後座坐椅上之血跡送驗,檢出與被害人許明賓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463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28427 號卷二第239 至242 頁、重訴21號二第202 頁反面至208 頁、第212 至213 頁、第222 頁反面至225 頁),足見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後,已在案發現場流血,且血跡遍布貨櫃屋內各處,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亦認「本案經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許明賓四肢有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鋁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 至1,000 毫升出血,開放性骨折會造成更多血量,此外,尺骨骨折最少會造成500 毫升出血,加上死者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研判死者出血量應有1,500 毫升至2,000 毫升以上,上述四肢多處挫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臂穿刺傷會造成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導致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490 號函附105 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8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08780號函及被害人許明賓解剖時之外觀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4至60頁、重訴21號卷二第238 頁反面至243 頁、重訴21號卷五第16頁及反面),堪認被害人許明賓遭被告黃少維、李宗翰、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同案被告李承維等人毆打後,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勢,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渠等具有致被害人許明賓成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詳後述),至為灼然。

⒉至被告等人引用法醫研究所報告內容辯稱許明賓體內太多種毒品,且含量非常高,可能是許明賓中毒而休克死亡云云。

惟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雖然死者許明賓血中檢出methylone1 .275u g/mL 有可能會導致死者死亡」等情,惟復認「但死者許明賓死亡前未見有methylone 中毒之症狀描述,而死者身上有可導致死亡之嚴重創傷,故研判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應為遭人毆打造成四肢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導致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引起死亡,而死者血液中檢出methylone 會增加死者死亡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足見被害人許明賓血液中雖檢出methylone ,僅係增加其死亡之機會,並非其死亡之原因,被告等人前揭所辯,顯為詞窮之辯,均委無可採。

㈥本院認定:【被害人許明賓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之共同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之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且該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又能預見,則被害人無論死於何共同正犯所加之傷,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傷害致死罪的加重結果犯有可能係二人以上的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者,只要能認定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共同正犯的共同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各行為人均具傷害的共同行為決意者,即可成立本罪的結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而無必要認定被害人的死亡究係何行為人所加的傷害所導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知悉同案被告劉展驛遭被害人許明賓擄走取財175 萬元後才遭釋放,為教訓被害人許明賓,依同案被告劉展驛、李承維指示在貿一路處所聚集,由同案被告李承維分配工作(含車輛分配、束帶、膠帶及鋁棍之攜帶等),以利行使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許明賓,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於預見將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許明賓之情形下,仍攜帶上物並群聚行動,顯已有意恃眾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許明賓甚明。

嗣將被害人許明賓押至貨櫃屋,在等候同案被告劉展驛到達貨櫃屋期間,被告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同案被告呂理城、李承維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迨被告魏豪德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展驛至貨櫃屋,由同案被告劉展驛主導逼問被害人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被害人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同案被告劉展驛之意,遂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被害人許明賓,被告李宗翰、張良志分持鋁棒、被告黃少維以徒手及持鋁棒、被告徐珺鉦、魏豪德分別以徒手、腳、同案被告李承維持石頭及鋁棒毆打被害人許明賓四肢,至於現場其餘不詳人等則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然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既明知己方眾人所攜器械種類係為教訓被害人許明賓,且仍決意恃眾攻擊被害人許明賓,自有致被害人許明賓成傷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明。

⒉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毆打被害人許明賓四肢,無法預見被害人許明賓死亡云云為辯。

然被害人許明賓被押在貨櫃屋而於同案被告劉展驛尚未到場前,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李宗翰均有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行為,嗣於同案被告劉展驛及被告魏豪德到達貨櫃屋後,由同案被告劉展驛質問被害人許明賓期間,被告李宗翰、黃少維、張良志、魏豪德、徐珺鉦及同案被告李承維、呂理城等人,依同案被告劉展驛指示分別以徒手、腳、持鋁棒或石塊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而被告林東毅雖於同案被告劉展驛到達貨櫃屋後未曾再毆打被害人許明賓,惟與被告徐珺鉦等人均有進出上開貨櫃屋,佐以被害人許明賓遭上開眾人輪流毆打期間,可從貨櫃屋外聽見叫罵聲、揮打鋁棒聲及被害人許明賓之哀嚎聲,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均未出口或出手阻止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況且被害人許明賓遭持續毆打後,有癱坐在地板上,再遭現場之人扶起,使其休息一下後繼續毆打等情狀,並遭不詳之人脫掉褲子、扯破衣服,於其身體之手、腳部位顯可見流血,並在沙發、地板上發現血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林東毅與同在貨櫃屋內之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徐珺鉦等人均可辨別周遭情狀,被告林東毅等人對於己方其他共同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持何種器械、往被害人許明賓身體攻擊及毆打時間等節,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渠等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⒊蓋被害人許明賓之手遭反綁、眼睛用膠帶矇住,致被害人許明賓無從脫逃,並遭被告李宗翰等及現場不詳之數人輪流持鋁棒、徒手、腳或持石塊,以長達1 小時以上時間持續毆擊其四肢,倘未對力道加以控制、注意,可能因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徐珺鉦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渠等年齡及智慮,客觀上當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

又被害人許明賓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四肢有多處挫傷及皮下軟組織大量出血、左上臂外側部鋁器穿刺傷、左小腿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脛骨閉鎖性骨折最少會造成500 至1,000 毫升出血,開放性骨折會造成更多血量,此外,尺骨骨折最少會造成500 毫升出血,加上死者四肢大面積挫傷合併皮下軟組織、肌肉出血及左上臂穿刺傷,研判死者出血量應有1,500 毫升至2,000 毫升以上,上述四肢多處挫傷、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上臂穿刺傷會造成低容積出血休克及代謝異常導致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見同上),足證被害人許明賓之致命傷係四肢之大量挫傷、骨折而出血休克,被害人許明賓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徐珺鉦等人之共同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⒋ 綜上各情,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徐珺鉦前揭所為,有共同致被害人許明賓成傷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對於被害人許明賓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均有所預見,所為亦與被害人許明賓死亡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徐珺鉦等人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㈦本院認定:【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主觀上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張良志、林東毅、徐珺鉦等人主觀上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所為應犯殺人罪等情,惟查:⒈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劉展驛遭被害人許明賓設局擄走,同案被告劉展驛於交付175 萬元予被害人許明賓後離去,而心生不滿,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方依同案被告劉展驛指示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與被害人許明賓間均無任何債務糾紛,復無深仇大恨。

又觀諸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之方式,係以徒手、腳、鋁棒及石塊毆打其四肢,倘渠等果有殺人犯意,當可集中持鋁棒、石塊朝被害人許明賓之頭部、頸部、腹部或人體重要臟器多次毆打,以取性命;

且被告李宗翰等人年輕氣盛,於圍毆之氛圍下群情激昂,疏未注意控制力道,雖客觀上有預見致死結果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惟於發現被害人許明賓氣息微弱,即於當場施以CPR 急救,並由被告黃少維將被害人許明賓送往醫院,尚難遽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於主觀上有致被害人許明賓於死之意。

⒉依現存卷證,無具體事證足佐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確有殺害被害人許明賓之故意,本院綜合前述被告等人(未含被告胡許秉榆)與被害人許明賓之關係、毆打之起因、下手之情狀、被害人許明賓傷勢分布之情狀及被告等人事後反應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逕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前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魏豪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就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及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劉展驛、李承維、「臭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認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6 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等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見重訴卷五第115 頁、第193 頁),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檢察官認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李宗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甫於102 年12月24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完畢;

被告徐珺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分別判處刑期徒刑2 年6 月、2 月年8 月、2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104 年4 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但衡以被告李宗翰、徐珺鉦此次所犯與前案(分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與被害人許明賓素不相識,僅依同案被告劉展驛指示,以束帶將被害人許明賓之手反綁、以膠帶將被害人許明賓之眼矇住長達4 小時以上(被告魏豪德涉犯部分係在貨櫃屋內),並依同案被告劉展驛指示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亦達1 小時以上,甚至造成被害人許明賓倒地後,仍以水潑及扶起後繼續毆打,致被害人許明賓因上開傷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手段兇殘,並造成被害人許明賓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重大,且分別考量各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李宗翰於群組號召聚眾,且在貨櫃屋內係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並全程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黃少維在貨櫃屋內係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並全程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嗣後對被害人許明賓施以CPR 及載送至醫院】、【被告林東毅於劉展驛到貨櫃屋前,毆打被害人許明賓,劉展驛到貨櫃屋後僅有進出,未再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並全程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徐珺鉦在貨櫃屋內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並全程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張良志在貨櫃屋內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並全程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魏豪德在貨櫃屋內係以腳踹被害人許明賓,並全程參與傷害犯行】等情,復考量各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李宗翰、張良志均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魏豪德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徐珺鉦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及傷害致死犯行】;

【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均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傷害致死等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渠等均未與被害人許明賓之家屬和解,難見悔意,並參酌其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檢察官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黃少維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等情。

然此部分依卷內檢察官舉證之車輛詳細報表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之車主為周士煒,而非被告黃少維,此有上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考(見偵10567 號卷第378 頁),核與沒收之要件【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符,礙難准許。

至其餘扣案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許秉榆明知被害人許明賓遭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同案被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押至上開貨櫃屋,期間遭人持續毆打,仍提供貨櫃屋供同案被告劉展驛等人凌虐被害人許明賓致死。

因認被告胡許秉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為幫助犯。

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不僅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即其主觀上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其幫助行為,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能成立。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胡許秉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許秉榆之供述、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認定有罪而採用之證據(見上開證據能力及有罪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許秉榆固坦承提供貨櫃屋予被告李宗翰等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殺人犯行,辯稱:我是賣笑氣,當時我的笑氣客戶即綽號小祥之人向我借用貨櫃屋說要談事情,且當天我有賣笑氣而進進出出貨櫃屋旁的休息室裝填笑氣,我沒有進入貨櫃屋,我不知道貨櫃屋內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胡許秉榆未參與第一現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且只知道小祥向其借貨櫃屋作為談事情之用,無法預見貨櫃屋為其他被告作為犯罪之用等語(見重訴21號卷一第110 至111 頁、重訴21號卷五第200 頁及反面、第296頁反面至297 頁)。

經查:㈠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將被害人許明賓押至被告胡許秉榆所承租之貨櫃屋內,在等候同案被告劉展驛到達貨櫃屋期間,被告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及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迨於同月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魏豪德駕駛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展驛至貨櫃屋,由同案被告劉展驛主導逼問被害人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被害人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同案被告劉展驛之意,遂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被害人許明賓,持續以猛拳、鋁棒、石塊等器物狠力攻擊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致被害人許明賓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經發現被害人許明賓氣息微弱,同案被告劉展驛指示被告黃少維將被害人許明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後,隨即駕車逃逸,復因大量出血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前(見有罪部分),足見被告胡許秉榆在客觀上確有提供貨櫃屋,予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李宗翰等人作為毆打、傷害被害人許明賓之場所,惟值此,本案應審究被告胡許秉榆主觀上,即是否明知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李宗翰等人有傷害(殺人)之意圖或認識而仍予以提供場所幫助?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貨櫃屋後,有在貨櫃屋外面與胡許秉榆抽菸,我有看見胡許秉榆開車送笑氣出去有1 、2 次,貨櫃屋內沒有看見笑氣的瓶子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二第119 至1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胡許秉榆是跟我在貨櫃屋外面聊天,聊天的內容與許明賓無關,胡許秉榆會去買大家吃的東西,也有進去屋內,但他幾乎都在貨櫃屋外面等語(見重訴21號卷四第41頁反面、43頁反面、第51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了貨櫃屋時是胡許秉榆開門,我們在貨櫃屋內毆打許明賓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胡許秉榆有進入貨櫃屋內,我只知道他有去買飲料、菸,買回之後好像放在貨櫃屋門口外面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119 頁、第123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豪德於偵查中證稱:在貨櫃屋,我只有看到胡許秉榆回來搬笑氣去賣,許明賓送醫時,他不在現場等語(見偵3312號卷第42頁、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貨櫃屋外面有看到胡許秉榆在搬笑氣,我沒有看到他有進入貨櫃屋內,他回來搬笑氣後就離開,他搬笑氣時不會經過貨櫃屋,之後就沒有再看到他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5頁反面);

證人何承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劉育瑋大約晚上11時多去找胡許秉榆,胡許秉榆還沒有回來,約30至40分後看到胡許秉榆開笑氣的車回來,我就跟胡許秉榆拿笑氣,我在外面有聽到貨櫃屋內有人爭吵聲音、棒子揮打的聲音及被打的叫聲,我有問胡許秉榆發生何事,他說他朋友在處理家務事,我就沒有多問,我在外面吸笑氣及在車上抽K 菸至少1 小時,中間他沒有過來跟我講話,但車子有開出去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二第99至101 頁、第217 至218 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貨櫃屋旁之休息室為被告胡許秉榆裝填笑氣之場所,與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之地點不同,且被告胡許秉榆於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期間,亦在從事裝填及販售笑氣,並曾離開現場多時,其與在現場之人聊天時,復未聊及被害人許明賓或同案被告劉展驛相關事情,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同案被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係何人向同案被告胡許秉榆借用上開貨櫃屋、是否告知借用貨櫃屋目的係作為毆打或教訓被害人許明賓、被告胡許秉榆是否有目擊被害人許明賓遭捆綁(含綁手、矇眼)而攜至貨櫃屋內、被告胡許秉榆在貨櫃屋內是否有目擊被害人許明賓遭毆打等重要事實均未舉證;

準此,本院自難僅執上開客觀之情事,遽認定被告胡許秉榆主觀上明知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同案被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已決意毆打被害人許明賓,始提供貨櫃屋,而欲便利、協助被告李宗翰等人毆打被害人許明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胡許秉榆涉犯幫助殺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胡許秉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說服法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胡許秉榆有罪之心證,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為被告胡許秉榆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胡許秉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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