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附民,34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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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邱文樺
被 告 洪俊聖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前揭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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