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23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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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601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韓孟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孟儒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吳瑞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左前方並右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瑞山受有左側上頷骨骨折、上排門牙損傷併齒槽骨折、疑似右髕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約5 公分、人中、下巴、雙手臂、雙膝挫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5 年7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5號卷第64、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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