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易,263,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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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94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滄浜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往中華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郭碧玉行經斑馬線欲由同市區文化二路徒步橫越,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人郭碧玉優先通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大腳指擦傷、骨盆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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