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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育德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酒後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不佳,自行摔落路旁之草叢,為警據報處理並將熊育德送醫急救後,對其施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328.2MG/DL(MG為毫克、DL為分公升,1 毫克等於0.001 公克,1 分公升等100 毫升),換算後為0.3282G/DL即百分之0.3282(指100 毫升血液中含0.3282克酒精,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熊育德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7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業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並有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3至18頁反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卷內雖附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1頁),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傷送醫,經醫院為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查獲,有上開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屬自首,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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