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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火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81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梁火爐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3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晚駕車自撞電線桿後,因擔心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故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伊是肇事者,伊認為當時若是沒有請路人打電話報警處理,而是選擇逕自駕車離開,員警也不會發現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是以伊認為有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伊雖然願意接受處罰,但因每月收入只有2 萬多元,現在右手尺骨骨折而需治療3 個月(目前休養中),且長期有三高的情形及罹患糖尿病,懇請鈞院從輕量刑。
再者,請鈞院准以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抑或准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㈠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全,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況且,被告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38 號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再於本案106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許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是原審審酌被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係因員警於106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6 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接近大福路有自撞車禍而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 段塔腳分線14支5B1739HB50號電線桿,員警因上開路段斯時正值深夜,且交通流量及視線均屬正常,而認被告有酒後駕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嫌,且與被告交談過程中有明顯聞到酒味,遂在現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然因被告胸口遭撞擊緣故而失敗,旋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測得酒測值達0.75MG/L,被告始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10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23611號函文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當時請路人幫你報案,是報案有車禍或是你有酒駕?)是說撞到電線桿。」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足見員警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僅知悉其等係前往處理車禍事故,而非取締酒醉駕車,且員警到場後依現場環境、事故情形及被告身上散發酒氣等因素,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且被告係員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後始被動承認有飲用酒類,堪認被告並非於員警詢問前即主動告知坦承有飲酒之事,揆諸前開意旨,其承認飲酒一節應僅為自白,非屬自首,是被告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容有誤會。
㈢至於被告另陳稱本案希望能分期繳納罰金或改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責,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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