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123,201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辰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辰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辰竹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由新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行經神龍路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變換為禁止直行通過之紅燈指示,亦未遵守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之行車速限,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闖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韓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韓易成(未提出告訴),沿龍華路由龍潭市區往石門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即遭羅辰竹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造成韓靜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處理人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羅辰竹在場並坦承肇事,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辰竹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靜萱、證人韓易成之證述均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4至4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攝錄檔案暨翻拍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第15至3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羅辰竹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即負有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本案被告乃行駛於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行車限速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因而與告訴人韓靜萱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羅辰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人員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係就本案之事故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而予以論罪科刑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本案事故尚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而原審判決漏未敘及,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韓靜萱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韓靜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發生車禍半年後,仍須持續復健,無法行動自如;

且實際已生之損害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3 萬餘元,縱被告已賠償40萬元,仍不足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實屬無辜,原審未審酌及此,至量刑失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惟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然非輕,然就刑度之裁處,尚需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非謂被害人傷勢較重,即一律須對被告課以重刑;

又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若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嚴刑讓行為人承擔;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難採取,其上訴固屬無理由,且未指摘原判決有前開疏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及未遵循交通號誌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惟被告於犯後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賠償告訴人415,664 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10 6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卷第15至16頁、第18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

再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