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17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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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柏源


選任辯護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4日所為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5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柏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鄭柏源以木工、鋁門窗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為載運鋁門窗及所用工具,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之中間車道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桃64線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後,其①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②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③卻疏未注意,適有王繼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後起步行駛在其右前方,其即貿然往前行駛,且未與上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行至安全距離,即予以超車,致上開小貨車與上開機車終在行進間,於十字路口發生擦撞,王繼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上端線性骨折、左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不爭執事項:被告鄭柏源以木工或鋁門窗為業;

其為載運鋁門窗及所用工具,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停等紅燈,而王繼美亦騎乘上開機車在其右側停等紅燈;

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停等紅燈後起步未久,其上開小貨車即與亦於紅燈後起步之上開機車,於十字路口發生擦撞,王繼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上傷害;

上開事故與王繼美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於本院108 年2 月20日審判程序所供承,核與王繼美於警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上載被告為木工)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紅燈後起步,是直行,有可能是王繼美從外側車道偏離到中間車道來擦撞被告,被告對此無預見而予以注意的可能,且從分別位於監視器畫面上下方的斑馬線枕木紋畫直線,可以知道,因為監視器攝錄角度的關係,即使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也不能確定,被告有無未依規定超車的情況,或者不是王繼美偏離來撞被告,所以應該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判被告無罪。

㈢依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主張,本院認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有無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被告超車時,對於與王繼美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與王繼美發生擦撞,王繼美因而倒地受傷,是其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適用於本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王繼美於原審106 年2 月6 日調查程序證述:我騎機車停在中線車道,是停第一台,前面沒車,旁邊有車,我在紅燈後起步,我先走,前面也沒車,就被追撞,是過到路口一半,被告車子就卡到我的機車後照鏡左側,我就不穩倒地,我的機車壓住我,我們2 車未保持距離。

從我傷勢照片可以看到,我左手受傷的位置跟被告車輛高度相符,我左腳骨折、挫傷是被我機車壓到造成(原審卷第40至42頁)。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詳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含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下同)與王繼美(含所騎乘上開機車,下同)於紅燈後各自起步時,王繼美係先越過畫面下方之斑馬線而出現於畫面,往前方行駛,被告車頭接著才出現於畫面下方,亦往前方行駛,此際,王繼美全機車車身都越過被告車頭(觀看本院簡上卷第72至73頁之截圖,就很清楚),且王繼美於被告右前方持續行進約1 秒;

嗣於1 秒內,被告前車身就追過王繼美機車車身,被告右前車身即與王繼美左側車身之後照鏡處,在十字路口擦碰,此際被告前車身已與王繼美機車龍頭齊平;

王繼美於1 秒後,在位於2 車前方(約畫面上方)之斑馬線附近,人車倒地,此際被告前車身已超過王繼美全機車車身,被告則停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反面、第72至7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函覆稱無法明確判斷2 車相對位置,然此節業經本院詳為勘驗而可明確判斷如上)可考。

且王繼美受有如上位置之傷勢,亦有其傷勢照片、診斷證明附卷可佐。

王繼美上開所述,從事發經過、碰撞結果到傷勢情形,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又與其先前警偵訊所述(強調其較早起步,是遭被告從左後方前來擦撞)相契而無不一,復與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供承:我車起動比較慢,我從後視鏡看到王繼美的機車碰到我車壁處,王繼美機車倒下壓到她的腳(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正反面),及經檢察官提示,王繼美是在其右前方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未表反對(偵字卷第39頁)之情亦均屬相合,自值採信。

從而,當時2 車雖均於紅燈後起步,但王繼美確較被告先行,全機車車身是處在超過被告右前車頭之位置,王繼美係屬被告之前車;

且被告未注意與王繼美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也未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反而追超王繼美,終釀上開擦碰,王繼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均堪認定。

⒋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

被告既剛起步,速度不快(為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供承),對於處在其右前方之王繼美,本有機會注意,而遵守上開規定為超車,但其卻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超車,致與王繼美發生上開擦碰並使王繼美成傷,過程有如上述,是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無疑。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①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從其截圖確可看出,王繼美於起步後,先出現於畫面,被告接著才從王繼美左後方出現於畫面,2 車前後差距且達王繼美全機車車身,則所辯從監視器畫面上下方之斑馬線枕木紋畫直線及以監視器有限角度來看,無法確定有如此情形,尚有誤會。

何況從上開勘驗結果來看,畫面下方之斑馬線枕木紋,與畫面上方之斑馬線枕木紋,並非對齊之直線,更知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②從上開截圖還可看出,2 車確實於十字路口中央靠近,乃至發生擦碰,並無所謂被告是直行,王繼美往左偏駛去靠碰被告之情。

且王繼美乃是全機車車身位於被告右前方之前車,如果本件真是被告直行、王繼美偏左行駛而碰撞,則2 車撞擊點必是在屬於後車之被告之正前方車頭處,豈會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右前車身擦碰王繼美左側機車後照鏡處、2 車車頭齊平之事實發生?再以前後車有如此之距離差,佐以車輛剛起步之速度應不快的常理,被告豈會全無預見、注意之可能?③辯護人雖又稱王繼美是從外側車道偏往左方之中間車道,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始終無法看出有此情形(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反面),自不能如此認定。

④本件除上開勘驗結果以外,還有其他事證為佐,均如前述,則辯護人以罪疑惟輕為由,主張被告無罪,尚無可採。

㈤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於駕車載運鋁門窗及工具回家之途中,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王繼美受傷,自屬出於其輔助業務之業務過失傷害。

㈥綜上,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於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非起訴法條之上開罪名,本院已於上開審判程序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給與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本案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其本案行為係出於業務過失,則原判決認其所為僅是出於普通過失,尚有誤解;

②被告過失所在,應係未依上開規定超車,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未注意2車併行間隔;

③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王繼美和解並履行,王繼美且已同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本院簡上字卷第83頁、第95頁)可查,此等因素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如上,即屬難以維持,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

㈣審酌被告於駕車載運窗戶及工具回家之途中,在紅燈後起步之際,竟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而未按規定超車,與王繼美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繼美人車倒地,受有如上傷勢,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態樣、所生危害,及王繼美向本院所表示之如上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本佳,應僅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且其已與王繼美達成和解、如數履行,王繼美復已表示寬諒意見,均如上述,堪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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