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4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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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喬豐(原名柯志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喬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喬豐(原名柯志鈞)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 段19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途經上開道路與大興西路1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大興西路1 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行人于許富沿同市區大興西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穿越道路,竟行至人行道延伸線外之大興西路1 段道路上欲繞過柯喬豐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而穿越道路,乃遭柯喬豐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于許富受有第十二胸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于許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柯喬豐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喬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上訴卷第2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許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之汽車駕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4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第18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路口,係無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詳見偵字卷第10頁、第1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朗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抑且,告訴人自步入路口開始穿越道路以迄遭撞擊時止,已間隔長達6 秒之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並有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詳見上訴卷第40至41頁),顯見告訴人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而使之措手不及遂無從煞避甚明,由此可見,被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告訴人正徒步穿越本件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並暫停讓之先行通過,猶貿然驅車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第十二胸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血腫等傷害一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2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未設有前款設施(即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 公尺以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徒步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時,未行走人行道之延伸線內,即貿然行走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外之道路上欲繞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而穿越道路,然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詳見上訴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第38至43頁),且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所載(詳見偵字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大興西路1段191 巷時,並未行走在大興西路1 段所設「人行道之延伸線內」,而係未行走在大興西路1 段所設人行道之延伸線外之道路上而穿越道路,已未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前段「未設有前款設施(即行人穿越道等穿越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之規定,足徵告訴人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

再者,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駕車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已有未當。

⒉本件告訴人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並未行走在人道之延伸線內,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有未恰。

準此,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而有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未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人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穿越路口於其車道內之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第十二胸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血腫等傷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事故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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