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簡上,63,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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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針對被告高玉枝肇事遺棄罪部分上訴,並未針對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頁正反面),是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高玉枝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然原審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須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足當之,至其犯罪情狀是否合於此酌減其刑之要件,乃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處刑度時,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分神撿拾鈴響之手機、任意跨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極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此舉尤具可責性,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就肇事致人傷害遺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被告究應如何賠償告訴人,乃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又被告前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然其前於9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其他犯罪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卷內亦無資料佐證被告所涉本案與其先前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另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已敘明以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而斟酌本件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胸壁挫傷,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尚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稱發生車禍後有人報警,並將其送醫(見偵字卷第12頁),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遺棄罪部分酌減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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