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永全(原名莊福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5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測時口中會有酒精成分,是因為當時身體不適,口含六神花藥酒,站在候車處旁準備搭客運至省立桃園醫院,機車已牽至馬路旁停放,員警經過竟強押聲請人至大崙派出所,並指控聲請人酒後駕車,證人詹益忠及羅毅嶸均可證明,原審未審酌,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永全聲請再審,除提出再審聲請狀外,僅附具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之繕本,以及因其對不得上訴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而遭駁回之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裁定之繕本,然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
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屬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則該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