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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明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明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9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被告本人於106 年8 月28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交訴19號卷第105頁)。
因被告自105 年3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可參,是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於106 年9 月7 日前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然被告遲於106 年9 月12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並於隔日即106 年9 月13日送交本院,有被告上訴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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