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交訴,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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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育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晚上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自路邊迴車,適有林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有路往成功路方向自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建良撤回告訴,詳下述)。

詎朱育賢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林建良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朱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36至3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道路照片、林建良當庭繪製被告臨停處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4至16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8頁、第4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並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反面),足見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3頁),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時,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看清往來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自路邊迴車,適有告訴人林建良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見狀煞閃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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