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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明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志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證人0000-000000 、3469B106106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徐健智之證述,及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陳伊曾因與家人發生爭執而離家,在便利商店度日,家人亦不知伊行蹤等語,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
另被告自陳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始犯本案,且查被告本案所涉兩罪係在短時間內連續實施,犯罪對象不特定,是依其犯罪性質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比例權衡下,認有以羈押避免被告逃匿及再為同類犯罪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 年9 月8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12月7 日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迄未變更或消滅,爰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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