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侵訴,122,20180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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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榆貿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張振興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80、2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愉貿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王榆貿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一、

三、五晚間六時至十時(即十八時至二十二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到。

(二)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除蔡易成外)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聯絡行為。

(三)不得與證人蔡易成就本案有任何提及、交談或溝通等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榆貿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 年11月2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 年2 月2 日、4 月2日、6 月2 日、8 月2 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07 年10月1 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衡以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等一切狀況,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前述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防杜其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

另於被告確實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及履行上開條件,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仍應自107 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違背住居之限制或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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