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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璇
選任辯護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黃嘉俊
鄭昆融
詹孟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璇與被告黃嘉俊為夫妻關係,被告黃嘉俊、鄭昆融、詹孟廣3 人則為朋友。
被告蔡育璇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75巷口時,與告訴人謝寶生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蔡育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0 號附近之檳榔攤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嘉俊,被告黃嘉俊聞訊後即夥同友人即被告鄭昆融、詹孟廣2 人到達現場,經由被告蔡育璇告知告訴人長相後,即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0 號前尋獲告訴人,被告黃嘉俊、鄭昆融、詹孟廣3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黑色棍子及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2日當庭與被告4 人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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