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永祥與張麗玲於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凌晨1、2時許,
- 二、葉永祥復於101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與張麗玲行經新北
- 三、葉永祥又於101年7月初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四、葉永祥復於102年3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五、葉永祥前向楊正雄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部分
- 六、案經蔡岳軒告訴及楊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 二、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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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72 、473 、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臘腸狗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永祥與張麗玲於民國101 年6 月初某日凌晨1 、2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60巷內河濱公園壘球場旁時,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麗玲把風,葉永祥徒手行竊之方式,共同將大溪區公所設置在該處之水溝蓋約15塊接續竊取得手,再變賣至梁文卿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宏益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上開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葉永祥則分得約700 元(張麗玲所涉此部分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葉永祥復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許,與張麗玲行經新北市○○區○○里0 鄰○○000 號,由范文吉開設之商店(下稱上開商店)時,見有機可乘,竟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麗玲把風,葉永祥徒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店內抽屜內之零錢約3,000 元得手,葉永祥則分得約700 元(張麗玲所涉此部分罪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葉永祥又於101 年7 月初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 支(未扣案),與張麗玲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自強里活動中心旁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麗玲把風,葉永祥以鐵撬作為工具行竊之方式,共同接續竊得中壢區公所設置在該處之水溝蓋6 塊,並變賣至上開回收場,得款約600 元,葉永祥則分得約300 元(張麗玲所涉此部分罪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
四、葉永祥復於102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張麗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見該處有蔡岳軒飼養之臘腸狗1 條綁繫在該處,甚為可愛,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由張麗玲、「龍龍」把風,葉永祥則以打火機(未扣案)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剪刀(未扣案)下手行竊之方式,將繩索燒斷、剪斷,共同竊得該臘腸狗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張麗玲所涉此部分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五、葉永祥前向楊正雄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部分房屋,竟與張麗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許,共同以前揭鐵撬損壞上址後門之門鎖,入內拿取2 人物品後離去,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雄(張麗玲所涉此部分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六、案經蔡岳軒告訴及楊正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葉永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原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0頁至第32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正雄於警詢;
證人張麗玲、梁文卿、范文吉、蔡岳軒、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職員林家業(起訴書雖認林家業亦為告訴人,然卷內並未有委任告訴狀)、桃園市中壢區自強里里長黃省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83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102 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 頁至第5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08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五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回收場、上開商店、大園區建國路95號前臘腸狗遭竊現場、大溪河濱公園壘球場旁與自強里活動中心旁水溝蓋遭竊及桃園市○○區○○路00號後門門鎖遭毀損之現場照片、桃園市○○區○○路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二第16頁、第18頁至第32頁、第33頁,偵卷三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示犯罪時所用之鐵撬與小剪刀,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既可撬起水溝蓋及剪斷綁繫臘腸狗之繩索,客觀上當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取水溝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係攜帶上開鐵撬為之,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惟: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張麗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雖供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其負責把風,被告以鐵撬將水溝蓋勾起的方式行竊等語(見偵卷四第18頁,偵卷五第85頁),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堅稱自己並無使用鐵撬為之(見偵卷五第80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55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張麗玲所述為真,實難僅憑共犯張麗玲所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為,均與張麗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事實欄四所為,則與張麗玲、「龍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本件5 起罪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為拿回自己與張麗玲放置在楊正雄住家內之物品,未能以合法方式達到目的,又恣意破壞楊正雄後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雄,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之意,除本案之外,前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各次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1.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竊得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水溝蓋後,將之變賣至上開回收場,得款分別約為3,000 元及600 元,被告則各分得約700 元及300 元;
另竊得事實欄二所示范文吉所有之現金3,000 元後,其則分得約700 元,業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該等被告實際分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均應分別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事實欄四所竊得之臘腸狗1 條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亦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4.而被告於行竊、毀損時所使用之上開鐵撬(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及小剪刀與打火機(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等物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其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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