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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77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江宏明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其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2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款之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呂秀鳳佯稱網路購物簽名錯誤要更正,致告訴人呂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5、29,986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呂秀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提起公訴,於106 年3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後改簽結改分106 原易46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前案」之檢察官起訴書電子檔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按。
由此可見,「前案」中被告係以提供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對告訴人呂秀鳳詐欺取財之犯行,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被訴以交付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2 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即提供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對告訴人呂秀鳳詐欺取財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仍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即提供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對「本案」告訴人江宏明詐欺取財部分),則「前案」與「本案」自屬同一案件。
又前案係於106 年3 月21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106 年3 月21日偵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5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 日桃檢坤良105 偵27772 字第036312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
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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