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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號
106年度簡字第240號
106年度簡字第260號
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暐峻
陳品豪
張凱博
陳亞倫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5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暐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亞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沈暐峻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
被告陳品豪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26日;
被告張凱博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準備程序時;
被告陳亞倫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5 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13392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暐峻、陳品豪、張凱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被告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 人間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4 人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其等自104 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凌晨2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被告陳亞倫所承租位於桃園區平鎮區陸光路10巷99號之倉庫供他人賭博,被告沈暐峻、陳品豪、張凱博並利用無線電相互聯繫,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沈暐峻、陳品豪、張凱博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3 罪間;
被告陳亞倫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各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4 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沈暐峻、陳品豪、張凱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沒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關於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該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暐峻所有,且係供被告4 人共犯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沈暐峻、陳品豪、張凱博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1 萬5,100 元,係被告沈暐峻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合計4,500 元為賭客徐仁軍等5 人所有,既非自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4 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4 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1.參酌被告沈暐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經營提供上址供他人賭博期間之實際獲利為15萬元乙節,則被告沈暐峻因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參酌被告陳品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自104 年10月下旬某日起於上址與被告張凱博輪班擔任監看及過濾賭客等工作,每日可領取報酬2,000 元,每週約工作3 至4 天等節,併徵諸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稽核被告陳品豪確切之工作日數,是依對其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應認其自104 年10月最末日(3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之前1 日)止,期間所佔週數共計為4 週(日數未滿1 週者不記入),每週工作3 天,共計工作12日,則被告陳品豪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2 萬4,000 元【2,000 元×12(日)=24,000元】,核屬被告陳品豪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參酌被告張凱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自104 年10月下旬某日起於上址與被告陳品豪輪班擔任監看及過濾賭客等工作,每日可領取報酬1,000 或2,000 元,每週約工作3 至4 天,一半的時間係領取每日1000元報酬,另一半時間則可領取每日2,000 元報酬等節,併徵諸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供稽核被告張凱博確切之工作日數,是依對其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應認其自104 年10月最末日(31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之前1 日)止,期間所佔週數共計為4 週(日數未滿1 週者不記入),每週工作3 天,共計工作12日,則被告張凱博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即為1 萬8,000 元【{(1,000+2,000 )/2=1,500 元}×12(日)=18,000元】,核屬被告張凱博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本件被告沈暐峻、陳品豪、張凱博固因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而獲取前揭報酬,然卷內並無無事證證明被告陳亞倫有分得上開報酬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陳亞倫對上開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陳亞倫既未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符公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天九牌 │1副 │被告沈暐峻所有,供犯│
│ │ │ │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
│ │ │ │眾賭博賭博罪犯行之用│
│ │ │ │。 │
├───┼──────┼────┼──────────┤
│ 2 │骰子1 盒 │ │被告沈暐峻所有,供犯│
│ │ │1盒 │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
│ │ │ │眾賭博賭博罪犯行之用│
│ │ │ │。 │
├───┼──────┼────┼──────────┤
│ 3 │記帳單6 張 │6張 │被告沈暐峻所有,供犯│
│ │ │ │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
│ │ │ │眾賭博賭博罪犯行之用│
│ │ │ │。 │
├───┼──────┼────┼──────────┤
│ 4 │夾錢夾 │6 個 │被告沈暐峻所有,供犯│
│ │ │ │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
│ │ │ │眾賭博賭博罪犯行之用│
│ │ │ │。 │
├───┼──────┼────┼──────────┤
│ 5 │壓板 │13個 │被告沈暐峻所有,供犯│
│ │ │ │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
│ │ │ │眾賭博賭博罪犯行之用│
│ │ │ │。 │
├───┼──────┼────┼──────────┤
│ 6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沈暐峻所有,供犯│
│ │ │ │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
│ │ │ │眾賭博賭博罪犯行之用│
│ │ │ │。 │
├───┼──────┼────┼──────────┤
│ 7 │監視器螢幕 │1臺 │被告沈暐峻所有,供犯│
│ │ │ │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
│ │ │ │眾賭博賭博罪犯行之用│
│ │ │ │。 │
├───┼──────┼────┼──────────┤
│ 8 │無線電(廠牌│3支 │被告沈暐峻所有,供被│
│ │型號NAGOYA │ │告沈暐峻、陳品豪、張│
│ │PT 3069 VHF │ │凱博共同犯未經核准擅│
│ │UHF ) │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所│
│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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