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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 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3分許前某時,駕駛由吳雲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待於105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23分許抵達該處後,便下車徒手竊取吳國碩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栽11盆(詳如附表,起訴書誤載為10盆),於將前開盆栽全數搬上車後,旋即駕駛前開租賃用小貨車離開而得手,嗣經吳國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春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附表編號11之盆栽亦於同次遭被告竊取,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在卷,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且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無足取,又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盆栽11盆係屬被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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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噴砂+景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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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粉丹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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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蒼梧幻鏡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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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賽玫瑰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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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娜琪維斯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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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迎新舞會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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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密球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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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依莉沙白之浪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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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山茶之都中小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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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喬依肯得力特中型盆栽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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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狼星 │1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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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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