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11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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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凱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毛重共0.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7公克,驗餘毛重0.796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5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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