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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佟紹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佟紹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該條例第18條規定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故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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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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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36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安非他命1包 │取樣0.0040公克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 │ │檢驗後毛重0.3560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 │。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
│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 │
│ │ │ │2016/00000000 號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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