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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丞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丞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 年12月20日出所。
被告涉嫌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5 年7 月11日上午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惟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於105年7 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物,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扣得時間、地點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含袋毛重10.86 公克│105 年5 月23日晚上10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30日│
│ │安非他命1 包(│、淨重9.94公克(因鑑驗│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北市警鑑字第10532093400 號函暨│
│ │白色透明晶體)│取用0.01公克,鑑驗用罄│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前扣│中華民國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91 │
│ │ │) │得 │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卷第│
│ │ │ │ │54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含袋毛重共1.68公克│105 年7 月13日晚上10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 │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8 月1 日出具之編號UL/2016/7070│
│ │透明結晶) │,鑑驗用罄) │大原路與樹仁二街街口前│9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
│ │ │ │扣得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
│ │ │ │ │字第3949號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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