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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共貳拾玖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峻崴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過失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禁藥電子菸油共29瓶,涉犯104 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310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上開物品業經扣案,為被告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及上開物品確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且被告坦承過失輸入上開物品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被告之供述、卷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檢驗報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800號處分書、款項收據等事證無訛,堪信屬實。
是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獲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聲請人仍得單獨聲請沒收已扣案之上開物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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