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禁沒,2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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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惠芬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1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彭惠芬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0.0045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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