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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洸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捌參公克含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瑞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毛重0.3583公克),該案件於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其為警於查獲時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檢體編號D103偵-0795 ,驗後毛重0.3583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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