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單聲沒,27,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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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安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1 屋內,為警察查獲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400 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327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4 年3 月3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3279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賭資2,400 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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