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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HANEL之商標圖樣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曉英因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弄0 號前之攤位,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此商標業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之衣服2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有「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嗣於104 年8 月19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商標法第98條,固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依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訂。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曉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1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而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仿冒CHANEL之商標圖樣衣服1 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徐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以批購服飾販售為業(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 頁),堪認扣案衣服1 件為其所有,且係仿冒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沒收,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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